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与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民终11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凤山县司法局干部,住凤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韦业新,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即职工养老保险费83672.19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失当。1999年3月被上诉人通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该通知只是针对身份不明人员。而上诉人是1977年通过正式招工方式成为被上诉人的职工,身份明确,不属通知应签订劳动合同的范围。且被上诉人当时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是要劳动者交“保职金”,下岗职工非但没有得到工资或者生活补助,反而还向用人单位交款,于法无据,明显违法,因此上诉人就没有签订合同。至1999年,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连续十年以上,已属无固定劳动期限职工。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实际是承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的存在。1999年后,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是公司改制、改革,几乎所有工人下岗所致,只留少数人留在公司管理财产及挂靠业务,没有提供劳动是公司原因及改革改制所致,不属上诉人的原因。其他工人自当时后也一样没有提供向被上诉人劳动。被上诉人是集体企业,有财产、资产、场地、门面,让社会人员挂靠交费搞工程,职工下岗,但单位是有收入的,这些收入是上诉人等职工全员所有,上诉人是有份的。上诉人请求包括1999年3月份后单位应交的社会保险费赔偿,不存在不符合公平原则,恰恰属公平原则的要求。企业改革、改制是时代发展要求,职工下岗是客观实际,集体企业的职工,作为集体财产的成员,在未办补偿、辞退、买断等手续情况下,不能因下岗而自动失去集体应提供的养老等基本保障。一审判决不符合法律、政策的实质、宗旨,背离了实际,因而是错误的。基于前述,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即职工养老保险费88834.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原告以招工形式进入被告单位成为该单位工人。此后,原告以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以向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接受公司的管理。1999年3月,被告经过凤山县劳动主管部门准许,决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向职工送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亦在职工名册内。该通知要求:职工应当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声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离职”,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再对原告进行管理,亦未办理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手续。2015年3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金帐户并缴纳保险费,原告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了198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19531.7元,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由被告偿还其代缴的养老保险费,劳动仲裁部门于4月18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成立于1958年9月1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再查明,原告补缴的养老保险金中,1986年10月至1999年2月应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为7002.6元,1999年3月至2015年3月应由单位缴纳的保险费为8183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终止,以及原告补缴的198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其中应当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告于1977年以招工形式进入被告单位成为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9年3月,原告虽未按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未经法定程序不能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持续至原告退休时止。从查明的事实可知,1986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分为两个阶段,一是1986年10月至1999年2月期间,二是1999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对于第一阶段,原告以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以向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接受公司的管理,双方存在正常的劳动关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单位缴纳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因此,原告因补缴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应缴纳部分造成的损失7002.6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阶段,1999年3月,被告以书面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却未按通知要求签订合同,符合通知中“视为自动离职”的条件,但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以书面形式做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处理,且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原告退休时止。在此期间,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被告也不再对原告进行管理,双方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这种劳动关系本质上已失去“劳动”要素,与在岗劳动职工的权利义务显然有所区别。原告在未付出劳动的前提下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原告在收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对通知中注明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后果是明知的,但仍怠于行使权利,对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补缴的此期间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应由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7002.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仍然是一审争议的事实,而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999年3月11日,建筑公司向凤山县劳动局请示,主要内容是《劳动法》已颁布,但建筑公司固定工办理劳动合同转制手续仍未落实。为了清理职工状况,确定职工身份,建筑公司拟通知公司固定工限期办理劳动合同转制手续。1999年3月15日,凤山县劳动局作出批复,同意建筑公司的请示内容。1999年3月26日,建筑公司制定了《关于公司与职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的办法》,办法对该公司各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形作出了具体的安排。之后建筑公司分别向公司员工送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附有建筑公司向凤山县劳动局请示的报告内容及凤山县劳动局对请示的批复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请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即职工养老保险费83672.19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建筑公司为了理顺与公司员工的关系,在向主管部门请示并取得批复的情况下,为员工办理劳动合同转制手续,即通知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建筑公司对员工进行劳动管理的体现。***作为建筑公司原先的固定工,属于建筑公司进行劳动合同转制管理的对象,应服从公司合理的劳动管理要求。建筑公司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中已经明确告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收到通知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辩解公司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是身份不明的员工,其属于身份明确的员工,无需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后至***办理退休手续前,建筑公司对***不再进行劳动管理,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该状态与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受到建筑公司管理的员工享有的权利状态显然不同,而该后果是由于***选择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所引起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在上述情形下,***请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即职工养老保险费83672.19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代理审判员  蓝苑榕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捷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