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223执1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住凤山县。
申请执行人***,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壮族,文盲,农民,地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地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廖某,男,2007年7月9日出生,壮族,学生,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住凤山县。
被执行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廖某申请执行***、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廖某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3执101号。截至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连带赔偿申请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503.33元;支付申请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本案执行费223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经做被执行人工作,被执行人***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罗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