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满正勇、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23民初45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东。
被告:满正勇。
被告: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拉协屯),住所地:
负责人:满正勇,组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影。
被告:田茂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述,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明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庆。
原告***与被告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拉协屯)、满正勇、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田茂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东、被告拉协屯、满正勇及拉协屯和满正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影、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富、被告田茂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拉协屯、满正勇、建筑公司、田茂力连带赔偿***医疗费32857.47元、误工费2086元、护理费11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602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52418.47元。
事实和理由:拉协屯水池施工工程是凤山县人民政府下放基层实施的扶贫项目,凤城镇人民政府和凤城镇松仁村民委员会是业主,满正勇挂靠建筑公司承包施工后,又于2017年9月16日与田茂力签订合同,将工程分包给田茂力施工。田茂力分包后,雇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具体进行施工。2017年10月14日下午13时,***在施工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后,被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3天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伤情,该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尺骨茎骨折。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拉协屯及满正勇辩称,因田茂力对承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很有经验,2017年9月16日,满正勇作为拉协屯的负责人代表拉协屯与田茂力签订了《水池施工合同书》,将拉协屯新建的1个150立方米的水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田茂力施工。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拉协屯)提供施工图纸给乙方(田茂力),并负责三通(通水、通电、通路)和将材料运到工地;乙方靠自己的技术自带机械、工具、劳力按图纸进行施工,工期为20天,施工费为19,500元,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田茂力即带其爱人和***夫妇携带工具进行施工,***的劳务费与田茂力自行协商,由田茂力支付。从始至终,满正勇作为拉协屯负责人,关心的仅是田茂力是否能在期限内交付合格水池,至于请哪些人做工、给多少报酬一概不管。2017年10月14日,田茂力因想把工程尽快做完,即多喊了田茂广、邹某等人自带手控电动搅拌机去到工地进行施工。到工地后,田茂力即安排***和邹某负责用手控电动搅拌机搅水泥浆,工序是:把沙、水泥、水按一定比例倒进一个直径约30厘米、高约30厘米的灰桶后,由邹某使用手控电动搅拌机进行搅拌。当邹某开启搅拌机搅拌桶中水泥浆时,负责往桶中倒水泥的***认为水泥浆有点稀,即拿了盛有一小半袋水泥的水泥袋在没有要求邹某停住搅拌机工作的情况下,将水泥袋中的水泥倒入桶内,导致搅拌机在搅到水泥袋的同时,扯到还拉着水泥袋的***,致使***的手被卷入绞伤。得知情况后,满正勇立即驾车将***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出于人道主义,支付550元给***做生活费。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田茂力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独立完成水池建造工程,且向拉协屯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工作成果水池后,即取得约定的工程价款,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拉协屯与田茂力签订的合同是承揽合同,其中,拉协屯是定作人,田茂力是承揽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拉协屯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满正勇是拉协屯的负责人,仅代表本屯与他人签订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田茂力承揽工程后,雇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中,田茂力明知使用手控电动搅拌机搅拌水泥的行为不符合建筑业操作规范且存在安全隐患,仍安排邹某使用该搅拌机作业,***应预见到在电动搅拌机仍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手持水泥袋往桶中倒入水泥会发生危险,但仍违规操作,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按各自的过错,由***承担主要责任。***诉请的医疗费,其已在凤山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的13079.38元应予抵减;出院后的护理天数医嘱没有说明,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与票据数额不符,应当据实支持。
据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拉协屯及满正勇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建造的水池是凤山县人民政府整下放基层实施的工程,凤城镇松仁村民委员会是项目实施的主体。2017年9月16日,满正勇作为村民委员会的授权代理人,以拉协屯的名义与田茂力签订合同,将水池承包给田茂力施工。因该类工程结算程序的需要,由凤城镇人民政府、松仁村民委员会及建筑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方于工程完工后补签《施工合同书》,该合同是依照政府有关部门的安排,为使工程结算合法化而补签,并未实际履行,建筑公司既没有向他人收取挂靠等形式的管理费,也没有实际承包施工并转包给他人,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建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认为建筑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也应同时追加其余合同当事人即凤城镇人民政府、松仁村民委员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茂力辩称,1,涉案工程是凤城镇人民政府发包给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后,建筑公司又违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满正勇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转包合同无效。满正勇违法分包到工程后,通过他人找到田茂力夫妇和***夫妇等人为其做工,之所以有2017年9月16日田茂力与满正勇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是因为满正勇为了顺利领取工程款,要求田茂力作为受雇方的代表签字。由于所有受雇人员约定同工同酬,且田茂力并未从中收取管理费,所以,田茂力和***等人一样,仅是满正勇的雇员,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松仁村民委员会和满正勇,若存在挂靠关系,还应当包括建筑公司;2,涉案的《水池施工合同书》签订时,***夫妇也在现场,虽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都充分了解合同价款数额以及合同对安全施工方面的要求,更清楚田茂力并非独揽工程、与所有人员同工同酬的事实。至于工程最后一天雇请邹某等4人来工地参加务工的原因,是因为满正勇要求抹灰工序必须在当天完成,叫田茂力多喊人来施工。虽邹某等人当天的人均劳务费240元是田茂力支付,但系田茂力、***夫妇等其他工友共同商定,而不是田茂力个人自主决定;3,案发当日负责开启电动搅拌机搅拌水泥浆工作的是邹某,而不是***。***自行在搅拌机仍在工作的情况下,连水泥袋一起径直将水泥和袋倒入搅拌桶内,最终导致自身损害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以上事实,***以田茂力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对田茂力的诉讼请求;
***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基本情况;
证据2,《水池施工合同书》。证明满正勇是拉协屯水池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田茂力是分包人;
证据3,凤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受伤后到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295.04元;
证据4,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复印件。证明***因伤转到广西玉林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0562.43元;
证据5,车票。证明***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部分交通费为403.5元。
拉协屯及满正勇经质证,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合同的甲方是拉协屯,而不是满正勇个人,满正勇仅作为屯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建筑公司认为***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田茂力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为若合同系拉协屯发包,依法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且该合同属违法转包;证据3、4的医疗费已部分向凤山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应予扣减,田茂力己向***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其他责任被告承担。
拉协屯及满正勇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凤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满正勇是拉协屯负责人及松仁村民委员会副主任。
证据2,《水池施工合同书》、施工图纸、借条。证明签订涉案承揽合同的主体是拉协屯与田茂力,且拉协屯在田茂力交付工作成果水池后已按合同约定向田茂力付清工程款。
证据3,新农合管理中心医疗费报销票据。证明***的医疗费已到凤山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13079.38元;
证据4,松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案涉水池建成后由拉协屯全体村民共同享用与维护;
证据5,拉协屯《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报告》、松仁村民委员会《推荐书》。证明松仁村民委员会推荐满正勇作为拉协屯兴建水池负责人,负责合同签订、工程款结算等事宜。
***经质证,对拉协屯及满正勇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恰好证明案涉水池的工程承包人是满正勇,满又转包给田茂力;证据3己报销的医疗费与侵权赔偿责任无关,不应扣减;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证据5不能证明满正勇不是实际承包人,满正勇不能推卸责任。
建筑公司认为拉协屯及满正勇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田茂力经质证,对拉协屯及满正勇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是满正勇利用其是村民小组负责人及村副主任的身份承包案涉工程;证据2没有村民会议表决,属于无效合同。从借条的内容上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满正勇;证据3己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证据4不能证明满正勇不是承包人;证据5正好证明满正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建筑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公司公章使用记录表。证明在凤城镇人民政府、松仁村民委员会及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书》及工程结算图上加盖建筑公司公章,是满正勇为结算工程款所需申请用印,三方并非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且申请用印时间分别在2017年11月6日和2017年11月14日,均于案发之后,该案的损害后果与建筑公司无因果关系;
证据2,松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凤城镇人民政府、松仁村民委员会及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书》上村民委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于案发之后;
证据3,凤城镇人民政府公章使用登记表。证明凤城镇人民政府、松仁村民委员会及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书》上凤城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于案发之后;
证据4,《关于政府建设项目下放挂靠建筑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凤城镇人民政府、松仁村民委员会及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书》是虚拟合同,仅为政府下放工程和工程款结算合法化而签订,与项目实际建设及损害赔偿无关;
证据5,凤山县发改局凤发改报〔2016〕24号文件,证明须挂靠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所形成合同才能发放工程款,本案建筑公司对项目没有管理权,与损害后果无关。
***与田茂力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合同盖章时间在案发之后并不影响其作为承包者的身份。
拉协屯及满正勇经质证,对建筑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田茂力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凤山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档案材料。证明***己从凤山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13079.38元,该费用应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
证据2,罗秋祝、田某、邹某、田茂广证言。证明***、田茂力等人均受雇于满正勇,为满正勇务工,且***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证据3,田茂力与满正勇、刘永群的通话录音。证明田茂力不是包工头,与***等人同工同酬;
证据4,田茂力与***的通话录音。证明田茂力不是包工头,与***等人同工同酬,满正勇有和***进行司法调解的意愿。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报销的医疗费与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无关,不应扣减;证据2的罗秋祝、田某、邹某证言恰好证明合同的签订、工程款的结算等都是田茂力与满正勇进行的,田茂力是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从田茂广关于其与邹某当天务工当天田茂力即支付劳务费的证言上看,证明田茂力就是承包人;证据3、4的通话录音是田茂力为推脱责任的陈述,不能证明田茂力与***等人同工同酬。
拉协屯及满正勇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1所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证据2罗秋祝、田茂力的证言证明田茂力就是承包人,***受伤应由田茂力负责赔偿。田某、邹某关于***等人受雇于满正勇的证言不真实;证据3、4的通话录音证明合同就是田茂力与拉协屯签订,田茂力与其受雇佣人员的争议与满正勇及拉协屯无关。
建筑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证据2罗秋祝的证言说明损害与其无关,田某的证言不真实,邹某、田茂广的证言说明该工程实际上是田茂力与拉协屯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建筑公司并不知情;证据3、4的电话录音不能否认田茂力与拉协屯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与建筑公司无关。
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施工合同书》,***、拉协屯及满正勇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拉协屯及满正勇认为合同是工程完工后为方便工程款结算应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签订,合同各方均不是该涉案工程施工时的真正主体,实际承包人是田茂力;建筑公司经质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为使工程结算合法化而应政府要求补签的虚拟合同,且盖章时间在工程竣工之后,与本案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田茂力经质证,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合同证明建筑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满正勇,满正勇再聘请田茂力、***等人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证据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2不能证明满正勇个人是拉协屯水池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5客观反映***受伤后住院的时间、支出医疗费及交通费用等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拉协屯及满正勇证据1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2能证明签订涉案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拉协屯与田茂力,且工程俊工后己按合同约定结清工程款,其他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没有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
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建筑公司的证据如实反映《施工合同书》是涉案工程完工后补签的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田茂力证据1,***所从凤山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的医疗费是因保险合同关系获得的保险利益,与本案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法律关系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书面合同相驳,不足以证明***、田茂力等人均受雇于满正勇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能证明***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对该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3、4的通话录音对方当事人始终均没有对田茂力所主张的事实作出回答并表示认可,又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提取的合同,虽部分当事人有异议,但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反驳意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8日,拉协屯向凤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告,要求兴建本屯人畜饮水工程,获准兴建150立方米高位水池1座及相应配套工程。就项目施工的相关问题,经拉协屯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松仁村民委员会推荐,由满正勇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6日,满正勇代表拉协屯作为甲方,与乙方田茂力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将高位水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田茂力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负责通水、通电、通路,并将材料运到工地;乙方自带工具、机械设备并组织工人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共20天;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为按130元/立方米计算,共计19,5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20%预借给工程款,余款待工程骏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若有安全事故发生,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田茂力即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为赶工期,2017年10月14日田茂力再请田茂广、邹某等人自带手控电动搅拌机到工地参加施工。施工中,当邹某开启手控电动搅拌机搅拌一个直径约30厘米、高约30厘米桶内水泥浆时,负责往桶中倒水泥的***认为水泥浆有点稀,即拿起水泥袋在搅拌机仍在搅拌的情况下,将袋中的水泥倒入桶内,导致搅拌机在搅到水泥袋的同时***的手也被卷入绞伤。受伤当日,满正勇即驾车将***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付500元给***作入院费用。因伤势严重,2017年10月17日***又由家人用私车转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3日出院。该院对***的伤情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尺骨茎骨折。***两地住院共支出的医疗费32857.47元,其中,田茂力付给10,000元。按工程结算程序的要求,凤城镇人民政府、松仁村民委员会及建筑公司于涉案工程完工后的2017年11月补签《施工合同书》,虽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有约定,但各方均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发包等法律关系。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田茂力4次以借款的方式向满正勇领取工程款共19,500元,该工程价款双方己以借款的方式实际结清。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各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遗漏诉讼主体;2、***与哪个被告发生劳务关系;3、***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各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及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满正勇作为拉协屯的负责人,代表拉协屯与田茂力签订施工合同,***受伤后,认为拉协屯、满正勇、田茂力之间有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其提起诉讼,拉协屯、满正勇、田茂力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建筑公司虽与涉案工程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但从其与凤城镇人民政府和松仁村民委员会补签的合同形式上看,该项目由其负责实施,本案的损害后果与其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需参与诉讼查明,故其作为被告的主体适格;凤城镇人民政府及松仁村民委员会虽因工程款结算需要补签了合同,但不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施工人,与***和他人之间因形成劳务关系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无需参与诉讼,本案并未遗漏主体。
二、关于***与哪个被告发生劳务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田茂力与拉协屯签订合同,按照拉协屯的要求自行组织民工完成水池建设并交付使用,拉协屯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故拉协屯与付田茂力所订立的《水池施工合同书》是承揽合同。该合同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该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田茂力作为承揽合同实际签订人和义务履行方,且在施工过程中承担给付***等人劳动报酬的义务,无论田茂力是否亲自参与施工、对雇工的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均不能改变其作为承揽合同承揽人的法律事实,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
三、关于***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及过错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田茂力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接受劳务者的责任,因为只有接受劳务者才能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和防范风险。由于田茂力雇请邹某违规使用不符合建筑业操作规范、具有安全隐患的手控电动搅拌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现场管理义务,有监管不力之过错,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田茂力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施工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未尽应有之注意义务,在搅拌机仍在高速运转工作时连同水泥袋一起往桶内倾到水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田茂力与***形成劳务关系,***向田茂力提供劳务,其劳务法律关系与田茂力之外的其余被告无关联性,故其余被告依法不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案情,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案的损害赔偿由田茂力承担6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确认***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857.47元;2、误工费2282.41元(住院20天×41654元/年÷365天);3、护理费2284.41元(住院20天×41654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100元/天);5、交通费1000元(票据只有403.5元,但使用私家车转院,有实际费用发生,可酌情支持),共计40422.29元。***诉请的营养费及超出20天护理费的数额,因没有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扣除田茂力已支付的10,000元,田茂力应继续赔偿***14,253.37元〔(40422.29元×60%)-10,000元〕。
综上,田茂力关于其与他人同工同酬,不是工程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拉协屯、满正勇、建筑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诉请损害赔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应由田茂力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茂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经济损失14,253.37元;
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负808元,由被告田茂力负担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罗  永  权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黄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