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2民终1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罗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凤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凤山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3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上诉人凤山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1、凤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的二倍赔偿金93691.92元及逾期利息2763.71元;2、凤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69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从1977年4月7日起,上诉人进入凤山建筑公司工作;2015年4月,上诉人退休。在1999年3月之前,凤山建筑公司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没有享有应有待遇;1999年3月之后,凤山建筑公司名为要求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实为要求职工交管理费。凤山建筑公司虽没有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手续,但并没有实际给上诉人任何劳动待遇,在实质上属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四十六、四十七、八十七条等相关规定,凤山建筑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93691.92元和逾期利息2763.71元。在1995年5月至1999年3月期间,凤山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确实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律规定,1995年后存在劳动关系的,应订立劳动合同。一审以固定工己确定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无任何法律依据。另外,一审判决以凤山建筑公司后期经营困难、员工失业、公司不再向员工发放工资为由,故意拖延订立劳动合同及损失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应支付给上诉人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69000元、加付损失25%的赔偿费17250元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凤山建筑公司辩称:1977年4月,***于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99年3月,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的要求通知***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被上诉人已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应当支付给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或赔偿金。***是被上诉人工作单位的正式职工,被上诉人已正式通知其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支付给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及逾期利息:⑴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93691.92元(2014年河池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03.83元×12个月×2倍);⑵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逾期利息2763.71元(利息以93691.9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趋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至申请日2017年3月21日止);⑶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21日后的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逾期利息,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第1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赔偿金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69000元(1995年5月至1999年3月工资收入损失,每月平均工资1500元)、加付损失的赔偿费17250元(69000元的25%)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每月工资1500元为基数,自1995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损失及赔偿费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7年4月,***以招工形式进入凤山建筑公司成为该公司固定工,由凤山建筑公司发放工资;之后,凤山建筑公司经营困难,停止向员工发放工资。***就以单位名义承包工程、以向单位交纳管理费的形式接受公司的管理。1999年3月11日,凤山建筑公司向凤山县劳动局请示,主要内容是:《劳动法》已颁布,但建筑公司固定工办理劳动合同转制手续仍未落实。为了清理职工状况,确定职工身份,建筑公司拟通知公司固定工限期办理劳动合同转制手续。1999年3月15日。凤山县劳动局作出批复,同意建筑公司的请示内容。1999年3月26日,建筑公司制定了《关于公司与职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的办法》,办法对该公司各类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的安排。之后建筑公司分别向公司员工送达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附有建筑公司向凤山县劳动局请示的报告内容及凤山县劳动局对请示的批复意见。但***接到通知后未与凤山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凤山建筑公司未再对***进行管理,亦未办理解除***的劳动关系手续。2015年3月,凤山建筑公司为***办理退休手续。庭上,***陈述其于1989年以后,凤山建筑公司就没有向其发放工资。
另查明,***与凤山建筑公司因社会保险纠纷于2016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桂12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12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和二审的判决书均认定***与凤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办理退休手续前。凤山建筑公司成立于1958年9月1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一、关于***诉请凤山建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93691.92元及逾期利息2763.71元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977年4月,***以招工形式进入凤山建筑公司成为该单公司的固定工,双方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在***诉凤山建筑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中,本院一审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的判决书均认定***与凤山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凤山建筑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前。***在诉状中诉称”……凤山建筑公司认为***于1999年3月即自动放弃订立劳动合同,可是,凤山建筑公司一直未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更没有给***任何经济补偿。……”。说明***也认可凤山建筑公司一直未办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且在2015年3月,凤山建筑公司还为***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时,***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凤山建筑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因此,足以说明凤山建筑公司并没有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二倍赔偿金。***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请凤山建筑公司支付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给其造成损失69000元问题。首先,***主张凤山建筑公司于1995年5月至1999年3月期间故意拖延不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未能提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是以招工形式成为凤山建筑公司的固定工,固定工不是以劳动合同形式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凤山建筑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不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凤山建筑公司为了理顺与公司员工的关系,在向主管部门请求并取得批复的情况下,为员工办理劳动合同转制手续,即通知员工在一定期限内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收到通知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凤山建筑公司已履行了为员工办理从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制手续。再次,凤山建筑公司后期经营困难,员工失业,公司不再向员工发放工资。对此,***在庭也陈述于1989年以后,凤山建筑公司就没有向其发放工资。***已经无工资收入,其主张工资收入损失,缺乏依据。因此,凤山建筑公司不存故意拖延不与***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也就不存因故意拖延不与***订立劳动合同而支付其损失。***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在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凤山建筑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且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要求凤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691.92元及逾期利息2763.7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要求凤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69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要求凤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的赔偿金93691.92元及逾期利息2763.7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本案中,1977年4月,***到凤山建筑公司工作;2015年3月,凤山建筑公司已为***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在凤山建筑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凤山建筑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情形,且凤山建筑公司已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办理了退休手续。据此,本案不存在凤山建筑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一审判决驳回***要求凤山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称凤山建筑公司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实质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据此,要求凤山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逾期支付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要求凤山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690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即招用后故意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及时续订劳动合同的;……”;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从凤山建筑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后,由于凤山建筑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关系难以界定。为了理顺与员工的关系,凤山建筑公司向主管部门请示并取得批复的情况下为员工办理了劳动合同转制手续,不存在凤山建筑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称凤山建筑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在理顺公司与员工的关系后,凤山建筑公司于1999年3月向***发出限期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的《通知》,《通知》中已明确告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收到《通知》后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从凤山建筑公司是否造成***工资收入损失的情况看:凤山建筑公司因经营困难,从1989年之后就没有再向员工支付工资。期间,***以凤山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并向公司交纳管理费接受公司管理。在***自行承包工程的情况下,不存在其所谓的”工资收入”问题,亦不存在其所谓的”工资收入损失”问题。综上,凤山建筑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不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也不存在***所谓”工资收入损失”的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主张凤山建筑公司支付给其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称凤山建筑公司故意拖延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林飞
审判员 韦 媛
审判员 张桂生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