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2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良述,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满正勇,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凤影,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系满正勇之儿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拉协屯。
负责人:满正勇,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32010104756。
法定代表人:罗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庆,男,住凤山县,壮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城镇松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平包屯。
法定代表人:满益勇,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凤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山县凤城镇红军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廖克信,该镇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满正勇、凤山县凤城镇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下称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凤城镇松仁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松仁村委)、凤山县凤城镇人民政府(下称凤城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19)桂1223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不承担***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本案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水池工程是满正勇个人负责承建。满正勇提供的松仁村委委托书、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的推荐书等证据,恰好可以证实满正勇就是涉案水池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水池施工过程中,满正勇以“向凤城镇结算工程进度款需要,必须有一份施工合同交上去”为由,欺骗***在该虚假合同上签名。当天,***及其丈夫刘永群也在场,***夫妇还看过合同内容,只是***夫妇以自己文化少不会签字为由而推给***签字。五人做工都是同工同酬,没有谁是老板,只是***代为从满正勇手里接收劳务费。一审法院认定***是涉案水池工程的承揽人是错误的。二、满正勇交付给***500元医疗费用,这是其本人支付给***的医疗费用。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满正勇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给***医疗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付给***10000元,其中,3000元是满正勇特别交代***转交给***的医疗费,7000元是工友协商后由***出面预借给***的紧急治疗费,一审判决认定***个人支付给***10000元医疗费是错误的。四、2017年11月,凤城镇政府、松仁村委与凤山县建筑公司补签《施工合同书》,该合同证明涉案水池施工是需要资质的。凤山县建筑公司收取了涉案水池工程的挂靠施工管理费,当承当相应的管理责任。五、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半年前,***夫妇就在乡下老家修建水池,且农忙时也是在家务农,因此,本案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满正勇辩称:一、从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签《水池施工合同书》之日起,***即自带工具、机器设备,与罗秋祝、刘永群、***夫妇、田维胜一起到拉协屯水池工地做工。罗秋祝、刘永群、***、田维胜的每日工钱报酬均由***负责支付。在接近水池工程的收尾时,***为了赶工又以每日报酬240元雇请邹美艳、田茂广到工地做工。邹美艳、田茂广的劳务报酬由***当日结清。当天出事的手动搅拌机就是***要求邹美艳、田茂广带到工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水池施工合同书》是满正勇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签订,满正勇个人对***在涉案事故中受伤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二、按照凤山县委、凤山县政府的文件规定,对农村小水池工程施工不需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施工,因此,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涉案水池交付***个人承建并不存在选任过错。三、***长期在农村老家务农,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四、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反映***在水池施工期间可以预借款,***出具的《借条》也反映***在水池施工中收到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的预借款。在庭审中的证人均证实建设水池的工钱由***与满正勇预支后结算给***,***承揽拉协屯水池的工费也是以预算款方式结清。***称其支付给***10000元医疗费,其中:3000元是满正勇特别交待其转交给***的医疗费、7000元是工友协商由***出面向满正勇预借医疗费支付给***,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因本人(满正勇)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一、按照凤山县委、凤山县政府的文件规定,本案所涉小水池工程由项目所在村“两委”自行组织村民施工,不需要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因***有水池建设的技术专长,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才选择***自行组织人员,并自带工具进行施工。因此,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松仁村委、凤城镇政府并不存在选任过错的问题,不应对***在水池施工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提供的租房合同没有房东信息,也没有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因此,本案无法证实***在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县城居住。另外,***及本案相关证人亦反映,***长期在乡下老家务农。因此,本案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本村民小组没有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请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凤山县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受凤城镇政府的指派,负责对村级工程提供承揽合同的施工手续。***在涉案工程中受伤,本公司事前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涉案水池的施工。一审判决凤山县建筑公司对***在涉案工程中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松仁村委、凤城镇政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满正勇、凤山县建筑公司、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松仁村委、凤城镇政府共同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5065.02元(其中:医疗费52037.92元、误工费4254.29元、护理费131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602元、交通费3542元、残疾赔偿金64872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42元、住宿费3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4日,中共凤山县委员会(下称凤山县委)、凤山县人民政府(下称凤山县政府)下发凤发(2014)12号文件,决定从2014年起启动“整合资金、下放项目”工作,通过“整合资源”,将分散在各部门的资金、项目和资源有效统筹起来向基层倾斜和汇集,将项目资金申请、工程的组织实施管理等事项下放至基层。整合下放的项目范围: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对技术要求不高、不危害公共安全、受惠对象直接、村民可自主组织实施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的民生项目,原则上均要简化程序,下放基层实施。具体项目类型包括:农村等外公路、村屯道路养护、农村饮水工程及小水窖、小水池等。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项目计划下达后,经报党建领导小组同意并公示,再直接将项目下放到项目所在村,由项目所在村“两委”组织实施,不能转包,项目地乡(镇)党委、政府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下放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是项目所在村“两委”,其职权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与其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属跨村的项目,其组织协调的责任主体为项目的乡(镇)政府。
2017年3月28日,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向凤城镇政府提出报告,要求兴建本屯人畜饮水工程,获准兴建150立方米高位水池1座及相应配套工程。就项目施工的相关问题,经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和松仁村委委托,由满正勇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6日,满正勇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作为甲方,与乙方***(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将高位水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负责通水、通电、通路,并将材料运到工地;乙方负责组织熟练的技术工人、自带工具、机械设备,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共20天;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为按130元/立方米计算,共计195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20%预借给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若有安全事故发生,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约定。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为赶工期,2017年10月14日,***再请田茂广、邹美艳等人自带手控电动搅拌机到工地参加施工。施工中,当邹美艳开启手控电动搅拌机搅拌一个直径约30厘米、高约30厘米桶内水泥浆时,负责往桶中倒水泥的***认为水泥浆有点稀,即拿起水泥袋在搅拌机仍在运转的情况下,将袋中的水泥倒入桶内,导致搅拌机在搅到水泥袋的同时***的手也被卷入绞伤。受伤当日,满正勇即驾车将***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付500元给***作入院费用。因伤势严重,2017年10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又由家人用私车转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0日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7年11月3日出院。该院对***的伤情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2、右尺骨茎突骨折。***在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295.04元,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0562.43元,其中,***付给10000元。按工程结算程序的要求,凤城镇政府、松仁村委及凤山县建筑公司于涉案工程完工后的2017年11月补签《施工合同书》,虽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有约定,但各方均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发包等法律关系。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4次以借款的方式向满正勇领取工程款共19500元,该工程价款双方已以借款的方式实际结清。
201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满正勇、***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516.95元。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凤山县建筑公司为被告。因被告方对***的残疾鉴定有异议,***变更诉讼请求为由各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418.47元,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暂不主张,待重新鉴定后再另行主张。2018年12月21日,凤山县法院作出(2018)桂12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由***赔偿***损失14253.37元,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河池市中院)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4日,***再次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7日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11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8011.31元。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10日、6月5日,***到凤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共计534.42元。2018年9月13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38.72元。
2019年6月4日,河池市中院作出(2019)桂12民终790号裁定,将(2018)桂1223民初455号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松仁村委、凤城镇政府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因外伤的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正廉司鉴〔2019〕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0.08%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42元、住宿费70元、交通费47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后续治疗医疗费18435.13元、误工费2168.29元、护理费17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161元、住院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4872元、鉴定费1893元。
另查明,***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2月22日到凤山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各获得住院补偿金1053.4元、13079.38元、7988.22元,共计22121元。***的户籍所在地为凤山县,2016年4月10日起,***到凤山县城租房居住,农忙时回弄肖屯居住。2017年4月12日,***购买位于凤山县凤城镇城区原糖业公司院内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水池施工合同书》主体是满正勇或者是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4、***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水池施工合同书》主体是满正勇或者是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根据满正勇提供的松仁村委委托书、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推荐书等证据,满正勇系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其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系受松仁村委委托,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因此,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满正勇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认为该合同是为了应付工程款结算而补签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务关系问题。本案中,***与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按照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要求自行组织民工完成水池建设并交付使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订立的《水池施工合同书》是承揽合同,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为定作人,***为承揽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无论***是否亲自参与施工、对雇工的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均不能改变其作为承揽合同承揽人的法律事实。***是应***要求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由***支付,因此,***与***存在劳务关系。***辩称***与满正勇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雇请邹美艳违规使用不符合建筑业操作规范、具有安全隐患的手控电动搅拌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现场管理义务,有监管不力之过错,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施工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未尽应有之注意义务,在搅拌机仍在高速运转工作时连同水泥袋一起往桶内倾倒水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为凤发(2014)12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资金、下放项目”工程,该文明确由项目所在村“两委”组织实施,项目地乡(镇)政府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监督,因此,松仁村委是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凤城镇政府是工程的监督管理主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松仁村委、凤城镇政府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松仁村委、凤城镇府存在过错,应当与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承担责任。满正勇系受松仁村委委托及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推荐与***签订施工合同,不承担本案责任。凤山县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从中受益,不承担本案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的损害赔偿由***承担35%的责任,凤城镇府、松仁村委、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承担25%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四、关于***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1、医疗费。***诉请的医疗费52041.92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予以支持。各被告认为***在新农合办报销的医疗费22121元应当扣减,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投保,民事权利属于***,不能减轻各被告的责任,不应予以扣减。2、误工费。***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4日至16日在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3日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17天,误工费为2086元(38069元÷365天×20天)。2018年11月4日至19日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15天,误工费为1711.8元(41654元÷365天×15天),误工费共计3797.8元。3、护理费。***共住院35天,护理费3797.8元,***另主张90天护理费,因无出院后需要全天候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共3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500元。5、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特殊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于2017年10月17日乘坐私家车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出院后乘坐班车返回凤山,酌情支持1000元;2018年9月12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复查车费753元、2018年11月4日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往返车费544.5元、2019年11月22日到南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车费470元,共计2767.5元,有交通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主张的2019年10月22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完善病历材料交通费,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户籍所在地为凤城,但2016年4月10日起,***到凤山县城租房居住。2017年4月12日购买位于凤山县凤城镇城区原糖业公司院内的房屋居住,只是农忙时节回弄肖屯居住。***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额为64872元(32436元/年×20年×10%)。8、鉴定费及鉴定材料邮寄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42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转账单证明,予以支持。9、住宿费。***于2018年9月12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复查,住宿费160元;2019年11月22日到南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住宿费70元,共计23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2019年10月22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完善病历材料住宿费,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131749.02元,由凤城镇政府、松仁村委、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赔偿32937元(131749.02元×25%),减除满正勇已赔偿的500元,凤城镇政府、松仁村委、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尚应赔偿32437元,***赔偿46112元(131749.02元×35%),减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361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凤城镇政府、松仁村委、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2437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36112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负担1688元,凤城镇政府、松仁村委、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716元,***负担797元。
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有罗秋祝、田维胜二人的《声明书》,证明:1、***交付给***的10000元,其中:3000元是满正勇给***转交***的医疗费用,7000元是一起做工的工友共同用劳务费垫付。2、满正勇是涉案水池的承揽人,而不是***。被上诉人满正勇、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凤山县建筑公司认为:罗秋祝是***的妻子、田维胜是***的兄弟,对其提交该《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满正勇、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凤山县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明。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水池施工合同书》是满正勇个人与***签订,还是满正勇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签订?2、***是否应赔偿给***在涉案工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6112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的《水池施工合同书》是满正勇个人与***签订,还是满正勇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签订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水池项目工程是凤山县政府的“整合下放”工程项目,其用途由拉协屯村民共同享用和解决拉协屯村民的生活用水困难,其建设费用由国家财政及社会各部门出资建设。2017年3月28日,满正勇经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的群众推荐,为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人,负责签订该村民小组的建设施工合同,组织工程项目施工和工程结算等事宜。上述事实有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村民的《推荐书》为凭,2017年9月16日,满正勇与***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据此,本院认定:满正勇与***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是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签订,而不是满正勇个人与***签订。***称满正勇就是涉案水池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在水池施工过程中,满正勇以“向凤城镇结算工程进度款需要,必须有一份施工合同交上去”为由,欺骗其在《水池施工合同书》上签名。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满正勇是实际承包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满正勇欺骗***在《水池施工合同书》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是否应赔偿给***在涉案工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6112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与***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根据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提出的涉案水池工程施工要求完成工作,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施工费用。该合同内容表明: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是涉案水池工程项目的定作人,***是涉案水池工程项目的承揽人。双方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应***的要求为其提供劳务,***的劳动报酬由***支付。因此,***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涉案水池工程项目的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组织***等到人对涉案水池项目进行施工,故其对***等人负有安全监督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监管不力,其雇请邹美艳使用具有安全隐患的手控电动搅拌机违规操作,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施工导致其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失。松仁村委是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凤城镇政府是涉案工程的监督管理者。由于松仁村委和凤城镇政府均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致使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故应与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酌定由***承担35%的责任,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松仁村委、凤城镇政府共同承担25%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该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中,一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在涉案水池工程项目施工中受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1749.02元。据此,***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46112元(131749.02元×35%),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给***36112元(46112元-10000元)。
2016年4月10日,***与罗继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租用罗继远的房屋到凤山县城居住;2017年4月13日,***与毛美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毛美荣位于凤山县糖业公司院内的房屋居住。据此,本院认定***在涉案工程施工受伤前已在凤山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称***在涉案工程施工受伤前的半年前就一直在乡下老家居住和修理自家水柜,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罗继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或***不在城镇居住,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称满正勇交付给***的500元是其个人支付给***的医疗费,而不是代表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支付给***医疗费。如果按***所称,满正勇支付的500万元医疗费则不应从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松仁村第二村民小组、松仁村委、凤城镇政府尚应支付给***32937元。***另称其本人交付给***的10000元之中,有3000元是满正勇特别交代***转交给***的医疗费,另7000元是工友协商后由***出面预借给***的紧急治疗费。如果按***所称,***支付给***的10000元医疗费亦不应从其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尚应支付给***46112元。由于***并没有提起上诉,***提出上述主张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1月,凤城镇政府、松仁村委与凤山县建筑公司补签虚假的《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凤山县建筑公司对***已承建,且实际竣工的涉案水池工程项目负责施工。因此,即使凤山县建筑公司在虚假的《施工合同书》中约定收取涉案水池工程项目的挂靠管理费,该签订虚假合同行为亦与***在涉案水池施工中受伤赔偿的问题无关。***称凤山县建筑公司与凤城镇政府、松仁村委补签《施工合同书》,并收取涉案水池工程项目的挂靠管理费,应由凤山县建筑公司对***在涉案水池工程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贺
审 判 员 韦 媛
审 判 员 张桂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韦 浪
书 记 员 梁 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