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3民初546号
原告:***,女,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东,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媳),住凤山县。
被告:凤山县******第二村民小组,住所地:凤山县*********。
负责人:***,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凤山县***凤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凤山县,由凤山县***凤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民委员会,,住所地:凤山县******平包屯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民委员会治保主任。
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山县***红军路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让,凤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凤山县******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凤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桂12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桂12民终79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盛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负责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1.医疗费52037.92元,2.误工费4254.29元,3.护理费13184.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营养费2602元,6.交通费3542元(第一治疗1400元,后续治疗1161元,鉴定981元),7.残疾赔偿金64872元(32436元×20年×10%),8.鉴定费700元,9.鉴定材料邮寄费42元,10.住宿费330元,共计145065.0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从事水柜工程建设的过程中被机器绞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凤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尺桡骨骨折,共住院治疗3天,之后原告又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以下简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骨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尺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2.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凤山县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委辩称,1.原告诉称“原告在为两被告即***和***从事水柜工程建设的过程中被机器绞伤”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因***长期承建农村人畜饮水工程,且很有建筑经验,2017年9月16日,***作为***的队长代表***将本屯拟新建的1个150立方米的人畜饮水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承建。双方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即***提供凤山县大地水利设计公司为其屯设计的水池施工图纸给乙方***,并负责三通(通水、通电、通路)和将材料运到工地,乙方***则靠自己的技术自带机械、工具、劳力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即从该水池的浇筑垫层开始直到该水池竣工并验收合格的所有图纸规定的工序和工作量都由***负责完成,约定完工期限为20天(即到2017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甲方约定给付的施工费为19500元,合同还约定,安全事故由***自行承担。为及时完成合同的工作量及成果,***从签订合同的当日起,即带其爱人及***两夫妇并携带施工所需的机械、工具到***水池工地做工,***两夫妇的劳动报酬均与***协商也由***自己支付。直到2017年10月14日因工程已临近收尾,***想把工程尽快做完,***即多喊了***、***等6人去做工。当天,***、***还自带两台手控电动搅拌机去到工地使用。到工地后,***安排***和***用手控电动机搅拌水泥浆。案发时,***正在开启搅拌机搅拌一桶水泥浆,***则负责倒水泥,后因***认为水泥浆有点稀,即拿了盛有一小半袋的水泥袋来到桶边,在没有要求***停住手上搅拌机的情况下,直接将水泥袋中的水泥倒入桶内,而***见此情况也未停住手上的搅拌机而是让机器正常搅拌,后因搅拌机搅到水泥袋而扯到还拉着水泥袋的***,致使***的手被绞伤,后***得知情况后即驾驶自家小车将***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还出于人道主义在医院给了550元给***的爱人***做伙食费。2.***是以***生产队队长的身份与***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和***,故该合同引起的纠纷与***个人无关。3.***与***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4.***与***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是承揽合同,***是定作人,***是承揽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的内容看,***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指向的是工作成果即符合图纸要求的150立方米的人畜饮水池,***在承建水池过程中,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水池工程,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支付***劳务费19500元,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与***签订合同后,***即自带工具、机器设备并带领其爱人***、***及***夫妇、***一起到***水池工地做工。参与做工的人是***喊来,报酬是与***商谈,工钱发放也是***从***处预支工钱后由***视出工天数发放,***作为***的代表只负责按约定提供足够的材料及监督、检验***是否按要求按期完工,即***在承建工程中具有用人的独立性、在施工过程中有组织、指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对***在承揽过程中造成***身体受到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5.***承揽工程后,雇请***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6.***、***、***对***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均具有一定过错。在施工中,***明知使用手控电动搅拌机搅拌水泥的行为不符合建筑业操作规范且存在安全隐患,仍安排***使用该搅拌机作业,***应预见到在电动搅拌机仍正常运转的情况下手持水泥袋往桶中倒入水泥会发生危险,但仍违规操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使用手控电动搅拌机搅拌水泥浆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危险性,特别是在***往灰桶倒入水泥之时手控电动搅拌机仍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两人均能预见可能发生危险,但仍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应为***提供劳务造成***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自己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7.***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毫无依据。***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办报销得22121元,应以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即以自费部分数额计算;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另加90天护理期有异议,理由是出院医嘱并没有讲明护理天数,原告请求90天护理费毫无根据;营养费没有依据,理由是出院医嘱并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及说明营养天数;交通费过高,并与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不符;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医院发票及鉴定文书所写地址均为凤山县,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房产买卖合同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据此,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对***委及***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与***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的“安全事故由***自行承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从合同的实质内容看,该合同就是承揽合同,定作人是***,承揽人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雇请***做工造成***受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中,***、***之间才是真正的雇佣劳务关系。3.***对自己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4.相关的赔偿数额,***的意见与***的意见一致。
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人身损害的发生与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建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原告于2017年10月14日受伤,原告从事劳动受伤的场地不是建筑公司的工场,该事故所在地项目也不是建筑公司承包,更不是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该水柜建设建筑公司并不知情。2.虽然建筑公司跟***委、***府达成了一份《“整合资源·下放权限”2016年脱贫攻坚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书》,但这份合同并不是真正的施工合同,只是响应县人民政府的号召,在下放村农民集体的建设项目上提供工程结算程序的合法结算身份,以便下放项目资金的发放程序合法化而签订的那份合同。同时,这份合同书也没有落款时间,这就是为了工程结算的需要,由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工程进度的需要,虚拟合法的程序所需要的相应合同时间而留下的空白。从建筑公司以及***委、***府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时间来看,***于2017年10月14日受伤,而建筑公司在牵涉的这份合同加盖公章的时间是2017年11月6日,***府在合同上**的时间是2017年11月3日,建筑公司在***委的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书上**的时间是2017年11月14日。以上事实均印证了建筑公司仅仅是为政府下放到村级的项目竣工结算提供合法身份的这个环节,以保证政府下放的项目资金使用流程的合法化,达到符合上级政府对资金使用合法化的程序要求。建筑公司所作所为与***的人身损害无因果关系。3.县人民政府下放一些建设项目到村委一级也是根据当时自治区党委的有关批示精神,并责成相关单位配合实施,虽然建筑公司与这些下放村级建设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却受命于人民政府,在项目资金环节上提供合法的结算身份。4.***与建筑公司从来没有订立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与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的人身损害与建筑公司无因果关系,***对建筑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对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与***两人是同工同酬,***不是包工头也不是承揽人,原告及其丈夫、***、***等人都受到***的雇佣,为***进行施工,在施工的合意前后,均不知道建造的水柜属谁所有,***、***等人仅仅是提供劳力,并未提供施工器械和工具,故***和***之间的关系仅为共同做工的共有关系,***及其爱人、***夫妇等人均受雇于***,且当时***并未表明是替村民小组还是其个人工作。2.搅拌的工作应当是***进行,但***在提袋子加水泥时,并没有提醒***,原告对其受伤具有重大过错;3.本案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凤山县人民政府将该工程发包给***委进行施工,而在县政府的同意下,***委将该工程发包建筑公司施工,该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筑公司和***签订合同第七条可证明合同的签订应为案件发生的时间之前,建筑公司具有法定的施工资质,但是其让***进行挂靠或者让其自行进行施工,或有相关证明文件由公司户头接收工程款,也是由建筑工程公司作为结算的单位,同时也是施工单位。***与原告等人共同受雇于他人,仅提供劳力,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4.本案属于违反建筑相关法律法规非法转包工程项目,应当由相应主体如政府及相应部门和具体承包施工的相关部门人员承担责任。***与***只是提供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合同关系,施工所需的材料包括劳动工具、机械设备都由***提供,中午饭也由***提供,***不负责工程质量,完全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条件。本案原告如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者因他人的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也应当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5.《水池施工合同书》是***和***事后补充签订,***当时是以承包老板身份与***签订合同,存在欺诈,属于无效合同;6.原告依据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有力的证据支持,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予以扣减。
***府辩称,1.***府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理由是:(1)***府与被告***、***、***、建筑公司、***委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府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发放工程款的合法性;(3)***府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3.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部分过高,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房屋租赁合同,各被告有异议,***提供的《水池施工合同书》,被告***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料,对各证人之间陈述互相吻合的部分予以确认,证人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中共凤山县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委)、凤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府)下发**〔2014〕12号文件,决定从2014年起启动“整合资金、下放项目”工作,通过“整合资源”,将分散在各部门的资金、项目和资源有效统筹起来向基层倾斜和汇集,将项目资金申请、工程的组织实施管理等事项下放至基层。整合下放的项目范围: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对技术要求不高、不危害公共安全、受惠对象直接、村民可自主组织实施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的民生项目,原则上均要简化程序,下放基层实施,具体项目类型包括:农村等外公路、村屯道路养护、农村饮水工程及小水窖、***等。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在项目计划下达后,经报党建领导小组同意并公示,再直接将项目下放到项目所在村,由项目所在村“两委”组织实施,不能转包,项目地乡(镇)党委、政府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下放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是项目所在村“两委”,其职权由县级项目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与其签订协议的形式确认,属跨村的项目,其组织协调的责任主体为项目的乡(镇)政府。
2017年3月28日,***向***府提出报告,要求兴建本屯人畜饮水工程,获准兴建150立方米高位水池1座及相应配套工程。就项目施工的相关问题,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和***委委托,由***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等事宜。2017年9月16日,***代表***作为甲方,与乙方***(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将高位水池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负责通水、通电、通路,并将材料运到工地;乙方负责组织熟练的技术工人、自带工具、机械设备按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共20天;工程款计价及支付方式为按130元/立方米计算,共计195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20%预借给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若有安全事故发生,责任由乙方自行负担。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即组织***等人进行施工,为赶工期,2017年10月14日,***再请***、***等人自带手控电动搅拌机到工地参加施工。施工中,当***开启手控电动搅拌机搅拌一个直径约30厘米、高约30厘米桶内水泥浆时,负责往桶中倒水泥的***认为水泥浆有点稀,即拿起水泥袋在搅拌机仍在运转的情况下,将袋中的水泥倒入桶内,导致搅拌机在搅到水泥袋的同时***的手也被卷入绞伤。受伤当日,***即驾车将***送往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付500元给***作入院费用。因伤势严重,2017年10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后又由家人用私车转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0日行右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7年11月3日出院,该院对***的伤情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半脱位;2.右尺骨茎突骨折。***在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2295.04元,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30562.43元,其中,***付给10000元。按工程结算程序的要求,***府、***委及建筑公司于涉案工程完工后的2017年11月补签《施工合同书》,虽该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也有约定,但各方均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发包等法律关系。工程施工中及完工后,***4次以借款的方式向***领取工程款共19500元,该工程价款双方已以借款的方式实际结清。
2018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7516.95元。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职权追加建筑公司为被告。因被告方对***的残疾鉴定有异议,***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418.47元,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暂不主张,待重新鉴定后再另行主张。2018年12月21日,本院作出(2018)桂12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由***赔偿***损失14253.37元,驳回***其余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1月4日,***再次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7日行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切开内固定取出术,于11月19日出院,住院医疗费为18011.31元。2018年9月10日、2019年1月10日、6月5日,原告到凤山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共计534.42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到玉林骨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638.72元。
2019年6月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12民终790号裁定,将(2018)桂1223民初455号案发回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委、***府为被告,***增加诉讼请求,并申请对其伤情进行残疾等级鉴定。本院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因外伤的致残程度进行鉴定,2019年12月10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9〕临鉴字第8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0.08%的致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42元、住宿费70元、交通费470元。***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医疗费18435.13元、误工费2168.29元、护理费171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161元、住院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4872元、鉴定费用1893元(其中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42元、住宿费170元、交通费981元)。
另查明,***分别于10月30日、12月28日、2018年12月22日到凤山县新农合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各获得住院补偿金1053.4元、13079.38元、7988.22元,共计22121元。***户籍所在地为凤山县,2016年4月10日起到凤山县城租房居住,**时回弄**居住,2017年4月12日购买位于凤山县原糖业公司院内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水池施工合同书》主体是***或者是***,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务关系;3.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4.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涉案《水池施工合同书》主体是***或者是***,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
根据***提供的***委委托书、***村民推荐书等证据,***系***组长,其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系受***委委托,代表***签订,因此,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代表***与***签订的《水池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认为该合同是为了应付工程款结算而补签的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与哪个被告存在劳务关系问题。
本案中,***与***签订《水池施工合同书》,按照***的要求自行组织民工完成水池建设并交付使用,***支付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与***订立的《水池施工合同书》是承揽合同,***为定作人,***为承揽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无论***是否亲自参与施工、对雇工的劳动报酬如何约定,均不能改变其作为承揽合同承揽人的法律事实。***是应***要求提供劳务,***劳动报酬由***支付,因此,***与***存在劳务关系。***辩称***与***存在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如何分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作为接受劳务方,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由于***雇请***违规使用不符合建筑业操作规范、具有安全隐患的手控电动搅拌机进行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现场管理义务,有监管不力之过错,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未按操作规程安全施工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未尽应有之注意义务,在搅拌机仍在高速运转工作时连同水泥袋一起往桶内倾倒水泥,最终导致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将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为**〔2014〕12号文件规定的“整合资金、下放项目”工程,该文明确由项目所在村“两委”组织实施,项目地乡(镇)政府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监督,因此,***委是涉案工程的实施主体,***府是工程的监督管理主体。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委、***府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导致***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委、***府存在过错,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系受***委委托及***村民推荐与***签订施工合同,不承担本案责任。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从中受益,不承担本案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本案的损害赔偿由***承担35%的责任,***府、***委、***共同承担25%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四、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1.医疗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2041.92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及收费收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新农合办报销的医疗费22121元应当扣减,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原告投保,民事权利属于原告,不能减轻被告的责任,不应予以扣减。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0月14日至16日在凤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2017年10月17日至11月3日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17天,误工费为2086元(38069元÷365天×20天),2018年11月4日至19日在玉林骨科医院住院15天,误工费为1711.8元(41654元÷365天×15天),误工费共计3797.8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35天,护理费3797.8元,原告另主张的90天护理费,因无出院后需要全天候护理的证明,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35天,每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3500元。5.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要特殊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乘坐私家车到玉林骨科医院住院,出院后乘坐班车返回凤山,酌情支持1000元,2018年9月12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复查车费753元、2018年11月4日到玉林骨科医院治疗往返车费544.5元、2019年11月22日到南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车费470元,共计2767.5元,有交通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22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完善病历材料交通费,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屯,但2016年4月10日起到凤山县城租房居住,2017年4月12日购买位于凤山县原糖业公司院内的房屋居住,只是**时节回弄**居住,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赔偿额为64872元(32436元/年×20年×10%)。8.鉴定费及鉴定材料邮寄费。鉴定费700元、鉴定材料邮寄费42元有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转账单证明,予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复查,住宿费160元,2019年11月22日到南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住宿费70元,共计23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9年10月22日到玉林骨科医院完善病历材料住宿费,因该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131749.02元,由***府、***委、***共同赔偿32937元(131749.02元×25%),减除***已赔偿的500元,***府、***委、***尚应赔偿32437元,***赔偿46112元(131749.02元×35%),减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应赔偿361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民委员会、凤山县******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437元;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112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负担1688元,被告凤山县***人民政府、******民委员会、凤山县******第二村民小组共同负担716元,被告***负担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卢自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