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

牙某与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1223民初145号
原告:牙某,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广西桂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凤城镇凤阳街7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凤城镇河曲路***号。系凤山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牙玉锦与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新,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牙玉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为原告补缴1986年10月至1998年12月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共计133550元及自2016年11月3日至今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职工,于1977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于2017年7月达到退休时间。在办理退休手续中,原告得知被告于1999年1月至2017年6月间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于1986年10月至1998年12月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欠缴额为7812元,至2016年11月2日的滞纳金达125738元,共应补缴133550元。被告于2017年3月8日开会决定只为原告解决1999年后社保费(实际是养老保险)问题,此前的养老保险费由原告自行缴纳。被告此决定及1986年10月至1998年12月间一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是违法的。因被告于1986年10月至1998年12月(即147个月)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势必造成原告退休保险待遇过低,生活困难。现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为此,原告依法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其受案范围,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特依法恳请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1977年进入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被告企业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自改革开放后,被告企业名存实亡,除一些掌握一定技术的极少数人继续从事建筑行业外,绝大多数人都离开公司自谋生路。1999年初为理顺单位职工身份,公司依照劳动部门要求,公司本着自愿原则与原公司在岗、不在岗的部分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原告牙玉锦虽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却并未受公司管理,仍是自谋生路,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其也没有向公司缴纳任何费用。综上,无论1999年2月前还是2月后,被告与原告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欠缴的社保费用和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牙玉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牙玉锦的出生年月、民族等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2、原告牙玉锦施工员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3、原告牙玉锦技术员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4、原告牙玉锦结业证书复印件1份;
证据5、原告牙玉锦与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
证据2-5证明原告牙玉锦系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于1977年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7月达到退休年龄;
证据6、原告牙玉锦的单位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申报表(政策补退)1份,证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牙玉锦缴纳1986年10月至1998年12月间的养老保险费,欠缴额为7812元,至2016年11月2日的滞纳金125738元,共计133550元;
证据7、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决定只为原告***解决1999年以后的社保费(养老保险费),此前的由原告自行解决;
证据8、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未被受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牙玉锦与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2、被告关于部分同志《关于要求回复工人身份暨待遇的报告》的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关于通告公司固定工限期办理劳动合同转制手续的请示》复印件1份、凤建司发[1999]6号《关于公司与职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的办法》复印件1份、《关于送达公司职工限期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等事宜的<通知>回执单》复印件3份,证明公司为职工权益已尽职尽责,公司是依劳动部门指示办理签订合同,也证明了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起止时间;
证据3、(2016)桂122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6)桂12民终1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不能证明1986年10月至1999年2月与被告有劳动关系,1999年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及其他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中关于身份和待遇问题的内容是不合法的,回执单等证据恰证明原告在1999年之前系被告公司的固定工,对证据3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86年到1999年的养老保险金。
本院认为,对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不违反法律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77年,原告牙玉锦到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1999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凤山县劳动局书面请示,为理清职工与公司关系,要求公司固定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完成转制工作,并限期1999年3月28日始至1999年6月28日止,逾期不办理有关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8月15日,原凤山县劳动局批复同意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请示。1999年3月26日,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公司与职工办理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的办法》(凤建司发[1999]6号),进一步明确原职工转制事宜。1999年6月29日,原告牙玉锦为乙方与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为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2017年3月8日,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召开办公会议,其中一项讨论涉及牙玉锦的退休问题,决定1999年后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部门核算后按个人、单位缴纳,若要求解决1999年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则需个人自行缴纳。2017年6月间,原告牙玉锦达到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中,经凤山县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算,原告牙玉锦(个人编号:0007006112)养老保险尚欠1986年10月至1998年12月,计7812元,滞纳金12573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缴,但被告未同意。2018年1月26日,原告牙玉锦向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同月29日,凤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凤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2月27日,本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被告凤山县建筑工程公司已经为原告牙玉锦在社保征收部门建立账户,现双方就补缴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依法,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能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牙玉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牙玉锦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