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211民初17983号
原告:胶南市正茂建筑设备租赁处(经营者***,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城阳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胶南市正茂建筑设备租赁处与被告青岛城阳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胶南市正茂建筑设备租赁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