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2行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城阳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红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则明,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宋述谦,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王锦,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凤兰,王洪刚之妻。
原审第三人王珊珊,王洪刚之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福源、曹兴波,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城阳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刘凤兰、王姗姗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则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盛旭、王锦,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福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洪刚系原告处职工。第三人刘凤兰系王洪刚之妻,王珊珊系王洪刚之女。2014年10月3日20时许,案外人姜涛饮酒后驾车沿山川路由北向南行至珠山秀谷景区东侧与王洪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尾随相撞,致王洪刚当场死亡,经黄公交认字[2014]第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刚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王洪刚死于重度颅脑损伤。去世前,王洪刚在原告胶南珠山秀谷御墅项目部任机械员,兼职买菜做早饭,王洪刚死亡现场有散落的菜等物品。
原审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王珊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同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该受理通知书和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王洪刚人身伤亡情况的说明、证明一份(王功友、宋雨、丁辉、宋韬、刘庆斌、王金英、刘书秋签字)、王功友情况说明一份、李延厂情况描述一份、宋韬情况描述一份、王为基签字情况说明、孙继厚签字情况说明、徐宗娥证言一份、徐宗娥签字的价格确认书、公司管理制度手册、王洪刚员工登记卡、王洪刚2014年10月1日至31日的考勤卡表,王洪刚劳动合同一份、2014年9月和10月工资表,徐宗娥的视频及文字内容、李延厂2014年10月1日至31日的考勤表、宋涛2014年10月1日至31日的考勤表。工伤认定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单位处工作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组织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听证。2015年3月27日被告作出青城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CY0013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王洪刚系为公司工地食堂买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予以认定工伤。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和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死者王洪刚是否系在为公司工地食堂买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王洪刚出事当天原告处大门看护人员证实其系为单位做早饭买菜而出门,其证言与被告在调查该问题的过程中所收集其他证人证言、出事现场散落的菜品、超市购物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王洪刚出事的当天确系在为公司工地食堂买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限期举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在调查该问题的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洪刚出事的当天不是在为公司工地食堂买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被告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之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青岛城阳兴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王洪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登记卡表明其工作岗位是机械员,而不是聘用的专职做饭人员。事发当日,上诉人并未安排公司工地人员在其下班后进行加班,更没有任何人安排王洪刚去做任何事情,且王洪刚的外出离开工地也没有向任何人告知或请假便独自离开其居住场所。上诉人工地大门的看护人员是临时聘用,不参与工地的各项管理事务,也不与工地的管理人员共同就餐,对工地人员担当的各项职务并不是很清楚,其证言不足以采纳。况且王洪刚出事的现场散落的菜品和购物视频更不足以证明是上诉人的采购的职务行为,不能证实王洪刚出事当天是为公司工地食堂买菜返还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综上,王洪刚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被撤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王洪刚为工伤的程序合法,证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上诉人行政诉讼申请事项、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第三人刘凤兰、王姗姗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洪刚是在为上诉人工地食堂买菜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金龙
审 判 员 孙志刚
代理审判员 林 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崧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