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8民初222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朝仙,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被告:***,男,199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系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被注销),系被告***的儿子。
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公司登记地址位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323286930914776。
法定代表人:胡志琴,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朝仙,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万汇果蔬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即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项目房号为:A7-1F-06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办理给原告,限期交付房屋(房产价值鉴定约3045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A7-1F-06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一切费用,费用总计为17797.5元(含土地增值税1.5%即4567.5元、个人所得税1%即3045元、契税3%即9135元、工本费550元、测绘费500元)。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22297.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初,被告***借用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承包了该万汇公司发包的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2017年9月13日,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合伙施工,工程款待被告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结算后所获得的利润由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原告个人自行垫付资金购买填土所需土石方,组织工人及机器设备进行施工。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为便于对所承包的回填土工程往来工程款的管理,以其儿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成立了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5日,被告又以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回填协议。2018年1月底,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018年5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0月12日,被告以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对土方回填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经结算,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共差欠原告所做工地(注:但是以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结算的)工程款1871995元,同时协议还约定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以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项目房号为:A7-1F-03,A7-1F-05、A7-1F-06、A7-1F-07,B7-1F-07、B7-2F-39共6套商品房产权出让给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欠款,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告***。2018年10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双方签订了《万汇果蔬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应付给乙方(***)人民币340000元(不含税费);2.甲方愿以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项目房号为:A7-1F-06号商铺抵给乙方,所含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议达成后,被告未能付款,也未将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项目房号为:A7-1F-06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办理给原告,经原告再次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办理A7-1F-06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合伙共同承揽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且实际工程全部由原告垫资个人完成,被告只是挂名(当初被告称项目负责人是其亲戚,他挂名便于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同意由被告出面负责与发包方对接),现工程已全部完成并进行了结算,双方也签订了《万汇果蔬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且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已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口云23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过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万汇果蔬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结算后采取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债务,且己完成了以抵债手续,之后被告与原告也采取同样的以物抵债形式偿还债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协议签订已时过境迁,被告未能履行A7-1F-06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继续履行办理A7-1F-06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交付房屋并承担办理A7-1F-06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一切费用的义务。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挂靠从事3、4号地块工程建设和价款的收取,其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其法定代理人***违法注销公司,公司实体已不存在,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对3、4号地块工程进标收取相应费用,其也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2017年9月份,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先是跟我们公司签订的土方回填工程合同,但是合同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了,后面我们就没有参与这个项目。这个项目从开工到现在为止我们没有收到一分钱,这个项目所有的资料上没有我们的公司盖章,他们只是提供了一个单据,转账转了五万块钱给我们公司,是退了的,就是原告提交的最后一份证据,最后所有的项目的结算我们公司都没有参与,和我们根本任何关系。
原告***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可抵押房金额明细表、以房抵款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2018年10月10日,经万汇果蔬公司与结算还差欠***和***合伙工程款1871995元;2.万汇果蔬公司将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项目房号为A7-1F-03,A7-1F-05,A7-1F-06,A7-1F-07,B7-1F-01,B8-2F-39共6套商品房产权出让给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欠款,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房屋产权所有人为被告***。
2.万汇果蔬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8年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除应支付340000元外。还承诺以其自有的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项目房号为A7-1F-06的商铺产权抵给原告,办理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
3.(2019)云2328民初86号、云23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云民申13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万汇果蔬土石方工程结算》协议经三级法院审理,最后都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如实履行合同;同时证实被告先后挂靠被告宝郎公司、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二被告收取挂靠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4.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交易详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挂告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己被法定代表人***注销)、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的事实。
5.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为完成双方合伙回填的3号、4号土方工程,开支了51200元油费的事实。
6.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挂靠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后,被告要求原告加油时要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开加油发票19800元,目的是抵扣税收的事实。
7.钢棚拆装费复印件1份,欲证实在合伙回填的3号和4号土石方工程中开支了钢棚拆装费及工时费共计为60310元。
8.收条复印件1份,欲证实合伙回填的3号和4号土石方工程开支了回填土的费用及运费为46470元。
9.土石方工程民工工资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未完成3号和4号土石方回填工程雇请的装载机压路机开支的费用共计34500元。
10.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未完成3号、4号土石方回填工程故请现场管理人员开支的人工工资共计72000元。
11.土石方工程民工工资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未完成3号、4号土石方回填工程,运输车辆开支的运费为46470元。
12.现场施工录像和视频照片的光盘,欲证实原告施工使用的机械和车辆涉及到原告支付的该工程款部分金额,可以证实原告为了完成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支付的部分费用。同时也证明该工程只是原告在全部运作,被告没有实质的参与工程建设,只是干股合作,也证实被告原来支付的34万元工程款远远不够原告的投资和利润。
经质证,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公司就没有收过,来源不明,我们也没有见过,我们所有发票都有工程备注及项目,对于被告其他提交的证据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对视频和照片与我公司无关不是公司承建的,我们不发表意见。
被告新胜公司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与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已经于2018年1月24日解除合同,原告和***关于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3号和4号土石方回填工程款的结算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经质证,原告方对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和我们提供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是矛盾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付款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付款用途支付3号4号地块的土方回填工程款,那么就证明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是向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存在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并不是像新胜公司所说的他们公司从来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和***合伙承做的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承诺用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包含A7-1F-06号房产在内的6套商品房折抵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差欠***的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款1871995元,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折抵的6套商品房房屋产权人为***;***承诺将A7-1F-06号房产折抵给原告***,所含费用由乙方负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业务往来情况,但不能证实***挂告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的事实,该组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5至11组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合同相对方的签字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与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原告***和被告***在餐馆就餐时。涉及完成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谈话内容和施工工地施工过程,与本案诉讼主张无关联性,对该项证据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发生的时间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的付款时间之后,与原告主张的***挂靠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解除原合同的事实不相矛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经他人介绍,***与***达成口头协议,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由***与***共同投资合伙施工,工程款待***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结算后所获得的利润由***与***平均分配。协议达成后,***自行垫付资金购买填土所需土石方,组织工人及机器设备进行施工,***也对该工程的建设作了相应的投资。2017年10月24日,***为便于对所承包的回填土工程往来工程款的管理,以其儿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登记成立了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月25日,***又以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补充签订了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协议。2018年1月底,***先后支付给***工程款120000元,2018年5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18年10月12日,***以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对土方回填工程进行了结算。2018年10月17日,经***与***结算,***应支付给***不含税费的工程款340000元,***用万汇果蔬公司预售给其的A7-1F-06号商铺抵偿给***。后经***多次向***催要该工程款,***未支付后,***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340000元。”的判决后,***不服本院一审处理结果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不服终审判决提起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裁定驳回了***的再审申请。2021年11月4日,***以***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以房抵债、办理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A7-1F-06号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并承担房屋过户的全部税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令***未按照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以房抵债、办理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A7-1F-06号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并承担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的费用为17797.5元。同时判令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以房抵债是以物抵债范围中的一种,涉及以房抵债的协议包含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和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设立的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已经注销登记,其民事主体资格即消灭,但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的父亲***以元谋宝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对土方回填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以6套商品房抵款协议,协议同时约定***为6套商品房的产权所有人。被告***与被告***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列举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折抵6套商品房的合同约定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以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包含A7-1F-06号房产折抵协议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自己承做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与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证明主张,原告主张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应当对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以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包含A7-1F-06号房产折抵协议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缺乏合同约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的万汇果蔬土石方回填工程结算协议,系***与***之间对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一期3号、4号地块土方回填工程款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真实,***承诺用元谋万汇天达果蔬开发运营有限公司预售给***的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A7-1F-06号房产折抵差欠***的工程款340000元,系***对差欠***的工程款支付的抵押担保,双方没有签订商铺买卖合同或办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用于抵押的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A7-1F-06号房产未完全登记。***主张实现的债权340000元已经以生效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云2328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和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云23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判决结果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办理位于元谋万汇果蔬博览城A7-1F-06号商铺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并承担该商铺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和过户手续费用17797.5元的系案件执行过程中的债权实现方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34.00元,由原告***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萍
人民陪审员  李慧琼
人民陪审员  李正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俊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