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93014776。
法定代理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8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新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元谋县平田乡班皂利村水利设施工程,属于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发包给新胜公司,新胜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新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标准,其对招用人员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涉案水利工程的基础属于该公司施工,沟埂突然发生倒塌压伤被上诉人***,主要属于三面光水沟地基没有夯实,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当由新胜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在上诉人***的施工班组进行两次施工之后,均发生过地基下陷而倒塌,第三次使用石头再次支砌保坎之后,才未发生倒塌事故,每次倒塌均通过监理公司的人员到现场照相。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也明显可以看出,发生地基塌陷是沟渠倒塌的原因,这属于新胜公司的责任,上诉人***没有责任。***受伤的事故,是在第二次地基下陷导致沟渠倒塌,在修复过程中,混泥土浇灌的沟埂突然倒塌,第二次倒塌时混泥土梗压伤***,对***的损伤,应该由***以及新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是新胜公司的负责人,***作为负责人,将部分工程包给***完成,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并且支付了工程款,***与***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是***雇请的工人,***在提供劳务当中受伤,应当形成劳务关系。对于新胜公司以及***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内容就是建筑工程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仅凭该规定认定为被上诉人***属于工伤,我方认为没有理由及道理。本案只是将很小一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并没有将主体工程或者经营权进行发包,而且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到劳动部门备案,要求新胜公司承担工伤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新胜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答辩。
***一审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在元谋县医院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5,526.53元;2.误工费22天×135元/天=2970元;3.营养费22天×50元/天=1100元;4.护理费22天×135元/天=29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费用1.医疗费7,060.11元;2.误工费9天×135元/天=1215元;3.营养费9天×100元/天=900元;4.护理费9天×135元/天=12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50元/天=450元;6.复查费、交通费10,220元;7.后期治疗费5000元;8.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44,486.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与新胜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责任状》,新胜公司承揽了元谋县平田乡2020中央财政专项扶贫项目小班果村巷道硬化及下五村(即班皂利村)三面光沟渠建设项目工程,***作为新胜公司的负责人名义也在该合同上参与签名。2020年4月20日,***与***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将上述部分下五村(即班皂利村)三面光沟渠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施工的工作内容为沟渠基础的土方清理、平整沟底、模板支立、混凝土运输及浇筑、修补蜂窝麻面、模板拆除、砼养生。每米单价85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为此,***雇请***到工地上做工,双方口头约定工钱每天140元,一周付一次工钱。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沟渠质量存在瑕疵被要求返工,为此,2020年6月20日,***和四名工人用锤敲打沟渠内侧打算重新构筑,在施工过程中因混凝土浇灌的沟埂突然发生倒塌,***被混凝土埂压住,***在工友的帮助下从混凝土埂下被拉出,随后被送往元谋县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的伤情为:1.第4腰椎滑脱;2.腰椎退变;3.腰椎间盘突出。***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12日,共住院22天,开支门诊299元,住院医疗费5,526.53元,合计5,825.53元,在元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已由***支付。2020年7月17日,***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医疗;2.挤压伤;3.左侧骨盆骨折;4.骶骨骨折;颈椎退行性病变;5.腰椎退行性病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5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好转出院,开支住院治疗费7,060.11元。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为:出院后1月、3月、半年复查骨盆CT+三维重建、骨盆正位片、四肢肌电图、不适骨科复诊。***出院后根据医嘱,两次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嘱进行复诊,开支住宿费600元、伙食费234元,检查复诊费6086元。在***发生事故至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给***医疗等费用合计17,825.53元。经审理确认,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在元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元谋县医院医疗费5,526.53元,门诊费299元,计5,825.53元;2.误工费22天×135元/天=2970元;3.营养费22天×30元/天=660元;4.护理费22天×135元/天=29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合计13,525.53元。二、在昆明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7,060.11元;2.误工费9天×135元/天=1215元;3.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4.护理费9天×135元/天=12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6.到昆明复查开支住宿费600元、伙食费234元,复诊诊断检查费6086元费,合计17,580.11元;7.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上述一、二项合计31,105.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享有安全保护的权利。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中,***雇请***到班皂利村三面光沟渠建设项目工程的返工施工当中,***在施工过程中被倒塌的沟渠水泥沟埂致伤。***作为接受劳务的用工方,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法定的赔偿责任。***与***双方确实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但***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防范义务,对***的经济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施工中应该注意自身安全,因其未足够注意自身安全,对其被致伤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及新胜公司作为被告,并提出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根据涉案合同签订情况来分析,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与新胜公司属于建设施工的合同关系,***与***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与***属于提供劳务关系,即***提供劳务只要经过***审慎审查即可,***就可以到工地做工,同时对***的劳动安全防范、薪酬支付等方面***具有管理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新胜公司对***没有上述管理相应的管理义务,故***的经济损失无法定的赔偿义务,***请求追加***、新胜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1,105.64元的80%计24,884.50元,扣减已支付的医疗等费17,825.53元,***实际还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58.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由***负担10元(已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沟渠质量存在瑕疵被要求返工”的事实有异议,认为是地基基础未夯实,才导致地基下沉所致。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新胜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又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形式要件不合法而实质要件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元谋县平田乡人民政府与新胜公司属于建设施工的合同关系,***与***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与***属于提供劳务关系,***与新胜公司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与***之间属于提供劳务关系,***在向***提供劳务中受伤,其有权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向***主张赔偿,并且,其起诉时主张的法律关系即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其选择的法律关系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因***施工的地基基础出现质量问题才导致***受伤,如若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亦属于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者与原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连
审判员 **连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