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

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01民初1719号 原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9309147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市***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市***青龙社区(原下白庙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2301MEA1537518。 法定代表人:***,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品,男,社区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 负责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与被告**市***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龙社区”)、**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龙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品、***小组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的利息1013032.14元(9478663.33元×利率4.75%×27月);2.判令被告按照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原告新胜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公司将其承接的**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期)基础统建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建设。2017年11月24日,被告***小组、青龙社区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新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基础统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新胜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中标价为28071238.64元,工程按清单投标价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在施工过程中若设计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减及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内海算项目、错算工程量,按投标价的综合单价计算,投标价无综合单价的项目,按云南省2013版定额及使用施工期间相关文件进行结算。暂定项目单价,按实际市场价格经双方认可后办理签证,进行结算。如有增加工程经甲乙双方、监理、青龙社区、***人民政府和市总指挥部确认后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拨款付30%预付款工程备料,其他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次拨款比例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审计结束15天内除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8年6月13日,被告***小组、青龙社区与原告新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村集体用房)基础工程的相关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村集体用房基础工程与**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基础统建项目工程同时施工。两项工程于2018年3月26日开工建设,2019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9年11月15日经住建部门办理了竣工备案。2019年11月20日经原告和**、被告***小组、青龙社区共同确认同意结算总价为45118663.33元,其中:**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基础统建项目的结算总价为44332845.23元;**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村集体用房)基础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85818.10元,被告青龙社区在结算资料上加盖印章。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由被告***小组支付给原告新胜公司,再由原告新胜公司支付给**,被告***小组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64万元,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2142836.53元。在工程款拨付中,原告代**缴纳相关税款,后双方因税款支付产生争议,2020年8月3日,**向**市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调解由原告退回**抵扣税款2110991.48元。原告及**多次向被告***小组、青龙社区要求拨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工程款拨付需要审计为由拒绝拨付,**向**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胜公司及***小组、青龙社区,**州中级法院作出(2021)云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新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小组、青龙社区欠付原告工程款9478663.33元,并认定审计并非结算支付的条件。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拨付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在结算价款拨付中未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青龙社区、***小组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此举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还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的规定。鉴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义务,故其无权依据该合同对被告提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从第29天起支付利息;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约定价款的85%,审计结束后,留3%的质保金,一次性支付其余12%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至今未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资料,而在**施工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564万元,超过了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约1177.90万元(3564万元-合同价款28071238.64元×85%),被告不仅没有迟延支付工程款,而已提前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要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明显缺乏事实根据;3.在**与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初6号判决书中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判令由原告承担,判决确认二被告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之后,本案原告提出上诉,称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应由被告承担的上诉主张。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了原告拒不在**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上**的事实,作出(2021)**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将支付利息的责任仍然判令由原告承担,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已由**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并经生效判决认定,现原告的起诉不仅违背基本案件事实,还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加工程量补充协议;2.竣工验收备案表;3.竣工结算资料;4.(2021)云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5.(2021)**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6.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被告***小组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情况说明;3.上诉状;4.(2021)云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2021)**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龙社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新胜公司、被告青龙社区对被告***小组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2015年11月前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而本案合同形成于2017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于2019年10月,该利率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组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小组提交的证据3,结合双方提交的(2021)云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2021)**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0日,新胜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公司将其承接的**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基础统建项目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建设,《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约定:由乙方组织、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准备结算资料,与发包单位办理工程决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无条件承担本工程施工的全部债务;甲方按工程结算价的1%收取工程管理费,首次拨款,甲方先按照中标价收取工程管理费280712.38元,该工程管理费由甲方从投标保证金或第一次工程款中一次性扣回等内容。2017年11月24日,***小组、青龙社区(发包人)与新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基础统建项目工程发包给新胜公司承建,合同约定:中标价为28071238.64元,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工程按清单投标价综合单价进行结算(1.在施工过程中若设计变更发生工程量增减及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内漏算项目、错算工程量,按投标价的综合单价计算,投标价无综合单价的项目,按云南省2013版定额及使用施工期间相关文件进行结算。2.暂定项目单价,按实际市场价格经双方认可后办理签证,进行结算)。如有增加工程经甲乙双方、监理、青龙社区、***人民政府和市总指挥部确认后进行结算。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后拨款付30%预付款工程备料,其他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次拨款比例按完成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审计结束15天内除留3%作为质量保修金,剩余工程尾款一次性付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对竣工结算在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33、竣工结算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6月13日,***小组、青龙社区与新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村集体用房)基础工程的相关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村集体用房基础工程与**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基础统建项目工程同时施工,之后双方补签了《补充协议》。案涉两项工程由**组织施工,于2018年3月26日开工建设,2019年10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9年11月15日经住建部门办理了竣工备案。 2019年11月20日经**与***小组、青龙社区居委会、***规划站相关人员、监理公司人员共同确认同意以**最终报送的结算价款作为报审价,其中:**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基础统建项目的结算总价为44332845.23元;**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安置小区一期(村集体用房)基础工程的结算总价为785818.10元。两项工程结算总价为45118663.33元。该结算资料上加盖有青龙社区印章,新胜公司一直未在**制作的结算资料上**。2021年1月14日,**向**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新胜公司、青龙社区、***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以(2021)云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10700839.41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以欠款本金10700839.41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由青龙社区、***小组在欠付新胜公司工程款9478663.33元的范围内对新胜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宣判后,新胜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新胜公司只支付**284160.42元。并提出“一审判决以青龙社区、***小组与新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与新胜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来确定为由,判决认定工程总价款45118663.33元有误。本案涉及的项目是由**市政府和***小组共同投资建设的民生工程,虽然上述合同确实没有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价来确定,但根据审计署颁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规定,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必须通过审计来确定工程造价,这在建设工程领域是行规,只不过合同约定不是很明确,只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审计结束15天内除留3%作为质保金,剩余尾款一次性付清。合同虽然约定不明,但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应该执行,所以本案总工程价款应该以审计确定的金额来确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一审判决新胜公司承担支付利息有误。首先,发包方拖欠支付工程款才造成本案的结果,这不能归责于新胜公司。其次,即便要支付利息也应该由发包方来承担”。经审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新胜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在**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新胜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新胜公司的名义编制案涉工程结算书并报送业主方审核确认后,新胜公司应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但新胜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新胜公司以业主方并未向其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为由,请求按照实际收款金额计算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新胜公司认为,发包人拖欠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结果,其不应承担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由发包人承担。本院认为,前文已述,新胜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新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后其积极向业务方主张工程款,故一审判令新胜公司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2021)**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云南省**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23民初6号民事判决;二、***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尚欠工程款9933297.37元;三、***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以欠款本金9933297.37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由**市***青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市***青龙社区***居民小组在欠付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工程款9478663.33元的范围内对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上述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均是由***小组支付给新胜公司,再***公司支付给**。截至本案开庭,***小组累计向新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564万元,新胜公司支付**工程款35185365.96元。 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青龙社区、***小组是否应承担未付工程款9478663.33元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新胜公司主张二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9478663.33元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但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首先,新胜公司违反合同通用条款38.2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约定,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签订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出借资质的《工程承包内部责任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违约在先;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1条“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约定,新胜公司要求二被告付款的前提应是新胜工程作为承包人向发包人(二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而截至本案开庭,新胜公司不但未编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给发包人二被告,庭审中原告还自认未在**制作的案涉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上签章。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总(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经发、承包人签字**后有效。承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项目竣工结算编制工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并且提不出正当理由延期的,责任自负”之规定,新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明知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编制报送竣工结算资料的合同义务,还在其出借资质挂靠人**以其名义编制案涉工程结算书报送业主方审核确认后,以不在结算书上签章阻挠案涉工程进入审计。最后,(2021)**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未付工程款利息付款责任进行了认定,“虽然新胜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在**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新胜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新胜公司的名义编制案涉工程结算书并报送业主方审核确认后,新胜公司应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但新胜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的事实,故新胜公司以业主方并未向其支付全部结算工程款为由,请求按照实际收款金额计算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新胜公司认为,发包人拖欠支付工程款才导致本案的结果,其不应承担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由发包人承担,本院认为,前文已述,新胜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且新胜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完工后其积极向业主方主张工程款,故一审判令新胜公司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原告新胜公司虽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未付工程款利息,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完工后积极向业主方主张过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且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未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在**进行诉讼进入执行后,仍未积极履行承包人义务配合进行工程款拨付。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9元,由原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