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1135号
原告:**文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市开发区商业城三号苑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2524758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930914776。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5年8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有自治州南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龙泉社区民贸路(东兴四组安置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MA6Q2UUF8W。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女,1988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南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西云社区***三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MA6P8P1B97。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文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均公司)诉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分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均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新胜公司委托代理人***、新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均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567元;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1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标准4倍计算,自2021年12月27日起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为:22316元:3.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暂计:22388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与被告新胜分公司签订《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华县金大地花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方施工工程总量为503205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00000元,扣除卫生费1638元,现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1567元。被告三作为该项目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实属经济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胜分公司辩称,诉讼请求第一项属实;诉讼请求第二项还没有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不存在利息的说法,更不可能说按所欠款为基数的四倍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也不能从2021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结算单是2022年9月7日做的;对请求三原告无异议;诉讼请求四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被告新胜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所承建的是一期,二期是由分公司在做,与分公司单独核算,与我们没有太大的关联。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与新胜分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约束的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2.答辩人投资开发的南华金大地一期、二期项目工程,答辩人在2022年3月18日与新胜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已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2022年8月9日,又签订了《****记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工程款清单、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金在地一期、二期全部工程款》的最终债权债务处理方案,现已按方案支付清款项,已不欠新胜公司工程款。3.答辩人与新胜公司的工程款经结算已支付清楚,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当中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2.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如应支付,违约金计算的开始时间和计算标准?
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新胜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华县金大地花园二期项目”2栋、5栋、11栋外墙进行涂装施工;2.金大地二期2栋、5栋、11栋外墙工程结算单、金大地二期外墙工程量结算单,欲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现已施工完毕,经过签字确认,原告总计完成工程量为50320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3205元。3.南华县金大地花园二期建设项目竣工牌,欲证明南华县金大地花园二期建设项目已于2021年12月27日已竣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新胜公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证据的真实性、和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二期工程到现在还未竣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新胜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欲证明事实有异议,因为二期工程到现在还未竣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据1、2的关联性、证据3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这份竣工牌确实原来预计的是2021年12月27日竣工,实际金大地二期至今为止没有经过住建部门等多部门的竣工验收。
被告新胜公司、新胜分公司、**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所提交证据1、2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基本能证明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作为本案的有效定案证据认定。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虽然具备证据的基本特征,但对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的规定予以评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对“南华县金大地花园”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新胜公司进行承建,被告新胜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承包权后,于2021年1月11日成立了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负责参与对该项目的承建。2021年9月26日,原告文均公司(乙方)与被告新胜分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华县金大地花园二期”项目外墙涂料施工,合同预计数量28000平方米,工程单价外墙16元/平方米,合同工程造价暂定448000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为准;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2月27日竣工,另如双方对工期经过协商另外达成一致意见,则按达成的统一意见执行。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应自接到验收通知后一周到10天内组织验收。合同签订后,本工程不支预付款,按甲方工程进度款支付80%,验后10天付至85%,终验后付97%,中途未预支生活费,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出结算,并将有关材料送交发包方,发包方接到资料后7至15日内如未有争议,即视为同意。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发包方未按期支付每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价的1%。合同签订后,原告文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文均公司与被告新胜分公司的负责管理人员:1.在一份显示日期为2022年9月6日的《金大地二期外墙漆(***)工程量结算清单》签字确认,总工程量为16232.44平方米,合价503205.64元(双方均未签署日期);2.在一份显示为2022年9月7日的《金大地二期外墙漆(***)工程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工程总量款为503205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00000元,余款300000元,扣除卫生费1638元、税款6047元,应付款为195520元(双方均未签署日期)。庭审中,被告新胜分公司虽对现差欠原告文均公司工程款201567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承担主体、逾期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未能协商一致。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2022)云2324民初11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名下财产进行网络查控并:1.冻结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限额:100000元。2.冻结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限额:123883元。并收取保全申请费163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被告元谋新胜公司向发包方(即被告**地产公司)承包“南华县金大地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部分房屋内墙涂装工程以其分公司(即被告元谋新胜南华分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告施工,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虽然分包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元谋新胜南华分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元谋新胜南华分公司是被告元谋新胜公司在南华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元谋新胜南华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元谋新胜南华分公司和被告元谋新胜公司承担。被告元谋新胜南华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分包劳务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原告所做的工程,经被告新胜公司及新胜分公司与原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1567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原告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21年12月27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逾期利息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故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文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01567元。
二、驳回原告**文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9元,保全费1639元,合计3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