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

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昆明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376号 原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930914776。住所地:云南省**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PNKP69B。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大营街道办事处旧县村委会旧县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北城区。 原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胜公司)与被告昆明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和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9月,原、被告初步协商由原告建盖被告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我公司需要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09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开户行账户汇去100万元,并注明:往来款。由于我公司拟定的合同与被告意见差异较大,故双方最终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汇入被告账户的10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支付,在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及其同期利息,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退还。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希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源和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具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形成虚假诉讼的嫌疑,理由有以下几点:1.我公司与原告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与该公司有任何的合同关系。2.原告公司转款给被告公司,是基于第三人***与我公司存在项目投资合作关系,***依据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在其委托下由原告公司代为***向我公司账户支付出资款的行为。同时我公司的也向***出具了收到出资款100万元,包括之前已付的30万元的收条。对此在今后的合同履行当中,我公司均是与***进行交涉,由***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从始至终原告公司没有与我公司发生任何的业务往来,及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3.假使如原告所述,其支付的100万元是保证金支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也应当向原告公司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条,或签订一项合同书,但原告恰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的所称事实。我公司出具的收条是出具给第三人***,因此原告所述100万元的保证金的支付与交易习惯是不相符的,与这个基本逻辑关系也是不相符的。这足以说明了我公司与原告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业务往来。因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针对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各一份,欲证实双方主体适格;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及本案诉请成立。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昆明市富民县书***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与被告订立合作合同,原告主张的案涉款系***向被告所支付入股款;3.微信记录一份,欲证实***收到被告账户后,***委托原告公司通过原告公司账户向被告发给***的账户支付10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仅是***委托付款的公司;4.《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收到***通过原告公司账户支付入股款后,向***提供2020年9月24日已出具《收条》,并由**通过微信照片方式发给***的事实,另证实原、被告间无任何合同关系;5.短信截屏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催缴出资,被告与***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是原、被告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欲证实***与被告间成立合同关系,系被告欠合同相对方股金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可第三人***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但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真实性存异,均不认可。原告提出***不是其公司员工,***提交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有其他证据相辅证,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协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和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成立,并在昆明市富民县投资开发“书***”房地产项目。2020年9月23日源和公司与***签订《昆明市富民县书***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合同》,约定:***入股源和公司“书***”项目,由***出资500万元,并享有15%的项目利润分红,***于2020年9月24日前入股130万元(包含之前**代收的30万元施工保证金),在该项目办理完施工许可证以前***再入股370万元。入股收款账号:×××92,此账户为源和公司基本账户,也是共同监管账户;……。签订合同当日源和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微信向***发送源和公司开户行、户名及账户。同年9月25日新胜公司向源和公司转款100万元,并由***将当日转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凭证通过微信发送**,**通过微信将于2020年9月24日提前写好的《收条》发送给***。《收条》内容:“今收到***入股资金130万元(此款包含2020年6月12日转到***卡里的30万元剩余100万元以完全到账为准。收款人:昆明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该转款因收款方账号错误导致交易未成功。同年9月27日新胜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尾数2280的账号向源和公司提供给***的浦发村镇银行尾数0092的账号转“往来款”100万元。2021年4月14日**通过微信向***催交剩余入股款。2021年4月19日源和公司(甲方)、**向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股方)、云南品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三方达成《协议》,约定三方自愿无责解除所有签订的合同(项目施工合同、项目投资开发合作合同),三方在2021年10月30日前无息退还合股方2020年9月底前入股的130万元。 本院认为,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标的额大、履行周期长,而且履行过程中情况复杂,容易出现变化,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详细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促使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防止发生纠纷;另一方面,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分清各方的法律责任。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等文字形式,也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形式,但必须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能够随时调查取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告仅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并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另主张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属于合同保证金,但该待证事实无合同依据,不具合理性,亦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对原告事实主张不认可,且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所提供的孤证无法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为其所主张的工程保证金,无法视为书面形式,亦无法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认定其效力,无法证实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属于本案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组成部分,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其事实主张。 其次,原告仅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记载其向被告打“往来款”100万元,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未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据被告陈述、提供证据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案涉转款系原告与第三人***间合作关系产生的委托付款行为,被告不是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被告对该转款做出了合理说明,抗辩理由正当,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证据无法证实其事实主张,仅依据该100万“往来款”凭证无法认定为因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支付的保证金,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其他证据,并依据与***或案外人成立的真实法律关系,证明该转款款项性质及债务承担主体等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法释〔202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 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火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