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

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与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4民初505号 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MA6PL61H79。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个私街东兴建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930914776。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28688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6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的利息40163.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0月份开始供应水泥给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中标的南华县龙川镇西云社区金大地花园小区一期项目工地,平时水泥的定价、通知供货、签单、对账由被告公司施工方办理。截止于2021年4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286685元,双方在对账清单中己说明债务情况并盖章。期间被告及施工方曾多次许诺付款给原告,但一次都没有落实。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再推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对账清单、结算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供应被告施工的“南华县金大地花园”一期项目水泥款486885元的事实。 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放弃答辩、法庭质证、法庭辩论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元谋新胜有限公司在承建施工“南华县金大地花园”房地产一期项目中,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向被告元谋新胜有限公司提供水泥,经双方于2021年12月2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合计486885元。其中,被告于2021年4月8日支付水泥款200000元,尚欠水泥款286885元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水泥款,但被告对剩余水泥款286885元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给付所欠水泥款286885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的要求过高,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的加计30%标准(即:年利率4.745%)计算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27225.39元。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人民币286885.00元; 二、由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27225.39元; 三、驳回原告南华旭飞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元谋新胜建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