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4民终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新细公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月10日生,彝族,住新平县。
上诉人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才公司”)与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民初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应才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民初7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85型挖机台班费每小时单价及150型挖机台班费每小时单价与事实不符。鉴于***的挖机型号相较同一型号的挖机较小的实际和***长期与应才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的实际,当时双方口头商定为85型挖机台班费每小时160元和150型挖机台班费每小时230元计价,且连机械设备带驾驶员带燃料一起承做。但一审判决却以应才公司的支出记账单据作为***主张的“债权凭证”与逻辑、事实不符。该“债权凭证”是由应才公司持有的原件。一审法院未作客观公正的评判与评价,仅靠主观推断认定挖机台班费每小时的单价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致,是不公平、不公正的,依法应予改判。二、应才公司与***至今没有对工程机械挖机台班费进行过结算,债权不明确。三、应才公司与***口头约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验收结算工程后付款。但时至今日,***所施工的工程尚未经工程发包方进行验收结算,工程质量合格与否无从判定,尚未达到双方口头约定支付挖机台班费的条件。所以,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质量及价款未经鉴定便以此推断判定实为事实不清。
***答辩称,不同意应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其的挖机和其他人的挖机一起到工地上施工时,当时应才公司同意其的费用跟其他人的费用是一样的,但在对方跟其结算书写的时候又将两台挖机的费用各扣了每小时10元。
***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0427民初7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应才公司向其支付挖机台班费441216.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应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与应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427号民初727民事判决。确定:“一、由应才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普方云挖机台班费3***216.40元”错误,应该支付441216.40元,因水塘坡改梯费用80000元(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实际已用于水塘坡改梯工程,***与应才公司对水塘坡改梯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主张的扬武马鹿寨坡改地的费用与该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故不应扣减,应才公司所应支付的台班费为441216.40元。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应才公司答辩称,80000元是在本案涉诉的工地的费用里其预支给***的,***收取了该费用,就应当去完成另外一个工地的施工,但他最后没有去另外一个工地施工,所以就应当在本案的工程费用中进行抵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应才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495000元;2、诉讼费由应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应才公司在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承做坡改梯工程,双方对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应才公司租用***的挖机二台,约定85型挖机租金为每小时230元,150型挖机租金为每小时280元,最后结算挖机台班费以应才公司工作人员所签字的签证为准。工程结束后,双方核对确认150型挖机工作时间是1715小时,85型挖机工作时间是1585.5小时。2017年1月24日,在记录支付普方云预支费用的记账凭证载明“小挖机348810元+大挖机480200元,两项合计829010元+1000元=830010元-预支251193元=578817元”。该部分内容由应才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签字盖印,该记账凭证原件存于应才公司。应才公司先后支付预支款547793.60元给普方云,包含注明扬武马鹿寨工程的210000元,注明平掌异地搬迁工程的50000元(该工程普方云未承做,***同意并入扬武马鹿寨过程中一并计算)、注明水塘坡改地的80000元、未注明工程项目的201600元(2015年9月2日35000元、2016年3月22日30000元、2017年1月24日131600元、2017年6月12日5000元)、伙食费***93.60元。因应才公司未支付挖机台班费,2017年7月24日,***以应才公司拒不支付剩余挖机台班费为由诉讼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系应才公司租用***的挖机,***实际提供了挖机并由其操作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2017年1月24日经双方对挖机工作时间及费用进行核对后,应才公司在记录支付普方云预支费用的记账凭证载明“小挖机348810元+大挖机480200元,两项合计829010元+1000元=830010元-预支251193元=578817元”。该记录载明的大小挖机台班费总金额,与双方认可的挖机工作时间与***主张的挖机每小时单价85型挖机220元/小时(1585.5小时×220元/小时=348810元)、150型挖机280元/小时(1715小时×280元/小时=480200元)相吻合。故确认普方云在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承做坡改梯工程中,应才公司租赁挖机台班费为:小挖机348810元+大挖机480200元=829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才公司辩解记账凭证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对挖机台班费单价没有约定。该辩解与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口头约定85型挖机按每小时160元结算,150型挖机按每小时230元结算,连机带人带燃料由原告承做”)相矛盾,且与交易习惯不符,对于挖机单价法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应才公司辩解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大小挖机台班费金额是否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所书写不能确定,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普方云在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承做坡改梯工程中实际收到的预支费用,应才公司提供的单据中注明水塘坡改地的两张单据(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应予扣减。对注明平掌异地搬迁的50000元,因普方云未实际承做该工程,双方同意并入扬武工程款中一并计算。***辩解上述预支款中包含了其他费用的工程,不应一并计算。根据庭审查明,***认可先后收到了应才公司支付的预支款547793.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收到的上述款项中包含其他工程的费用,且本院已将查明系其他工程的部分费用予以了扣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实际收到的预支费用为467793.60元。本案中,应才公司在其承做的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承做坡改梯工程中应支付普方云挖机台班费为:两台挖机台班费829010元扣减***收到的预支费467793.60元为3***21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方云挖机台班费3***216.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原告普方云负担1179元,由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84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应才公司对原审认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二台……至150型挖机每小时为280元”提出异议,认为正确的应该是85型的挖机每小时租金为160元,150型的挖机每小时租金是230元,因双方是口头协商,所以无书面证据提交,且一审以上诉人在公司做账的凭证中记录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才公司支付给***的150型挖机及85型挖机台班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及应才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是否成立?2、普方云上诉认为原判将水塘坡改梯的80000元预付款在本案中进行抵扣错误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起诉认为应才公司租用其的85型、150型挖机为公司进行坡改梯的工程,双方已约定85型挖机按每小时220元计算,150型挖机按每小时280元计算,提交了应才公司财务凭证一份予以证实,应才公司对该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认为对85型挖机应以每小时160元、150型挖机每小时230元计算,凭证中的内容虽然是应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书写的,但并不是一份债权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关于挖机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对于坡改梯的工程并无书面的合同,对于费用的约定双方均陈述是口头协商,现***针对其主张已提交了应才公司财务人员的做账凭证,从该单据上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对于***主张的挖机的计算费用是具体明确的,且单据上反映的具体金额也与***的主张相互印证,应才公司对计算标准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审综合普方云提交的证据和各方的陈述采信认定应才公司记账凭证上挖机的计算费用依据充分,应才公司不同意该计算标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应才公司提出的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已经约定过费用的支付要待发包方验收后才能付款,因普方云对此不予认可,现应才公司也不能够提供双方已经约定的书面证据,故对其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也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应才公司认可支付给***的预付款为547793.6元,该部分内容的组成是***鹿寨工程款210000元,平掌异地搬迁工程50000元(该工程普方云未做),水塘坡改梯80000元,未注明工程项目的201600元(2015年9月2日35000元、2016年3月22日30000元、2017年1月24日131600元、2017年6月12日5000元)、伙食费***93.6元。经审查,在一审扣减***的预付款时仅计算了467793.6元,并未包含水塘坡改梯的80000元,故***上诉认为一审未经其同意错误将水塘坡改梯的80000元款项一并在本案中扣减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应才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6元,由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6926元,由***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