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
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原告**与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为被告***在石屏县龙武镇坡头甸村承包的美丽家园二期工程工地打工,原告**浇灌人工桩大桩12棵,小桩107棵,共计666.5立方米,42元/立方米,合计工程款27993元;做16家钢筋笼,每家钢筋笼1500元,合计工程款24000元;共计工程款51993元。原告**预支工程款15000元,尚欠36993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6993元;由被告***返还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一台、弯箍机二台、电焊机一台、切钢机一台。
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接触过,整个工程我公司是承包给被告***,不是跟原告**打交道。预支给原告**的钱都是得到被告***同意后转到原告**的账户。浇人工桩每立方米单价是35元,这个工程现在还没有结束,我公司与被告***还没有结算,工程量有多少立方米不清楚。我公司是将工程承包给***,不是与**打交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说的话是事实。我与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浇人工桩每立方米单价35元承包后,以同样的价格将部分工程又包给原告***。我没有欠原告***,相反原告**还欠我钱。原告**要求我偿还的制作钢筋机器,不是我扣押他的,是他欠人家工钱没有付,人家不给他拉走,和我没有关系。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二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工程款、偿还多少元?2、被告***应否返还原告**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一台、弯箍机二台、电焊机一台、切钢机一台?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二被告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2014年6月10日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用在坡头甸的这些制作钢筋机器是向卫富祥买的。经质证,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是承包给被告***,我公司不清楚。被告***认可工地上有这些机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2014年11月14日方x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龙武镇坡头甸美丽家园二期工地浇人工桩总计119棵,其中大桩12棵,小桩107棵。方x是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负责人。2014年11月14日***出具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坡头甸美丽家园工程做钢筋笼16家人的,每家1500元。经质证,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认为,我们是把工程承包给***,工程还没有结束,还没有结算,所以我们公司不清楚。被告***认为,***只是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负责人。1500元是钢筋笼要焊接好并放进洞浇灌好才算完工,**只是做了9家人的钢筋笼,这9家是放进去浇灌了,另外6家人的钢筋笼焊接好没有放进洞浇灌,不能算完工,还有一家钢筋笼是我叫另外一个人做的。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部分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4、2014年11月14日王x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写了借13000元的借条给***,写了借条后由***代原告**发坡头甸的工人工资和付普万保医药费,但***没有去发工人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不是事实,本身**就欠着工人工资13000元。当时**没有钱,我代**拿出13000元来付医药费,由**在大年三十前还我。医药费协商的时候说的是***13000元,其他我来付,普万保家的医药费我已经付了一部分。本院对**写过13000元的借条给被告***,由被告***代***其受伤的工人普万保的医药费的事实予以认定。5、2015年4月8日说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3日9000元的收条是***的名,但没有收到钱。13000元的借条是**写给被告***的,因要发工人工资,被告***没有给工程款,要借钱发,被告***说替***,所以**写借条给被告***。民工受伤后,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把医药费和误工费36000元打款到龙武镇坡头甸村委会,被告***把这36000元借出来。经质证,被告***认为,9000元的收条和13000元的借条原告**都写过了,但他确实没有收到2014年11月13日收条的9000元,这9000元是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柱笼钱,当时说好这9000元由被告***去领,算原告**收到,原告**再写一份借被告***13000元的借条,被告***替原告**付受伤工人的医药费和欠工人的工钱。36000元是被告***向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预支的工程款,与工人受伤的医药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事实。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
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2014年11月13日收条一份,欲证明这9000元是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付给***,由***付给**,**已经收到六家人柱笼工程款9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签过字,但没有收到这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前面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应予以采信。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已经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承认这笔钱已经收着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2014年7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支付给原告钢筋款5000元。经质证,原告**承认这笔钱已经收着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没有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2014年5月18日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和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人工桩的单价是35元/立方米,以同样的价格包给**,**浇灌人工桩单价是35元/立方米,不是他说的42元/立方米。经质证,原告**认为当时说是35元/立方米,但说过35元干不下来,要加点,因为赶着工期,所以叫我先干着。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3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借条上的字是我签的,但当时说好我写这份借条给被告***,我的工人的工钱和受伤的工人普万保的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但他没有去承担。被告***认为,当时说的是原告**写借这13000元的借条给我,原告**的工人普万保受伤的医药费由我承担,但原告**并没有付我这13000元。本院认为,按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写借13000元的借条给被告***,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的工人普万保的医药费的事实予以认定。4、人工桩方量核算结果单据一份,这是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核算的方量,欲证明工程量是511立方米,每个立方米35元,钢筋笼共计24000元,普万保的医药费是被告***支付28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是被告***与公司算的,其与被告***干的工程应与被告***算。本院认为,该核算结果单据无任何人签名,也无核算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原告**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x的证言,欲证明被告***交9440元给证人*x代原告**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6、付款证明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用了被告***1700元的柴油。经质证,原告**无意见,另外还认可用了被告***500元的两小桶柴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8日,被告***向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每立方米35元,承包浇灌石屏县龙武镇坡头甸村新农村美丽家园人工桩混凝土工程。被告***向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人工桩混凝土浇灌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同意,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9月11日,通过银行转款预付了原告**工程款15000元。后因原告**无钱支付工人的工钱及其所请的工人普万保受伤的医疗费问题,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写了借到被告***13000元,到大年三十前还清的借条及收到被告***工程款9000元(实际未收到)的收条各一份给被告***,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的工钱及普万保的医疗费。但原告**未按2014年11月13日写的借条付给被告***13000元,被告***也未付清普万保的医疗费及原告**所请工人的工钱,为此双方引起争议,原告**停止施工。现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人工桩方量的单价、实际完成的人工桩方量等各持己见,双方对原告**所干工程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被告***的工程款也尚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一台、弯箍机二台、电焊机一台、切钢机一台已交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了浇灌石屏县龙武镇坡头甸村新农村美丽家园人工桩混凝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收到了被告***所预付的部分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为付原告**所请工人工钱及受伤工人普万保的医疗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停止施工。现原告**与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人工桩方量的单价、实际完成的人工桩方量等各持己见,双方对原告**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6993元及由被告***返还调直机一台、弯曲机一台、弯箍机二台、电焊机一台、切钢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