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27民初727号
原告:***,男,1988年1月10日生,彝族,住新平县。
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平县桂山街道新细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新平桂山应才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在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做坡改梯工程,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二台,双方约定85型挖机按每小时230元结算,150型挖机按每小时280元结算,最后结算挖机台班费以被告工作人员所签字的签证为准。在2017年1月24日应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要求85型挖机将原来按230元每小时结算变更为按220元每小时结算,150型挖机以280元每小时结算,工程已在2015年12月已经完工,至今为止共计工程款830010元,扣除已经预支的工程款335010元,剩余工程款495000元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剩余挖机台班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台班费4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平县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应才公司在扬武马鹿寨及水塘等地承做坡改梯工程,双方口头约定85型挖机按每小时160元结算,150型挖机按每小时230元结算,连机带人带燃料由原告承做。在2017年1月24日,因双方分岐较大结算未果。原告所述的在2017年1月24日双方已经结算不属实,原、被告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所述由被告持有的书面记录不是结算的依据,截止2017年1月24日被告应才公司已经预付原告467793.6元的台班费。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所做工程需发包方验收结算工程后付款,至今发包方尚未验收结算,尚未达到双方结算支付挖机台班费的条件。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一份(24张)挖机台班表复印件,证明挖机的工作时间情况;
3、一份结算单复印件,证明2017年1月24日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亲自书写的结算单,小挖机220元/小时,大挖机280元/小时,共计830010元整,扣除被告之前预支的251193元,以及后面支付的83817元,现尚欠495000元,该结算单上面的内容是被告方所书写,原告仅是签字确认。
经质证,被告应才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原告台班费支取的部分费用,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原告的签字只是对支取款项的确认,并不是对**才书写内容的确认,正因为当时计算错误,所以**才并没有签字认可。
被告应才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为**才;
2、十三份收据复印件、一份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复印件,一份记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预支给原告***台班费及伙食费共计547793.60元;其中,包含了水塘的台班费80000元;平掌异地搬迁工程预支50000元的费用,但这个工程原告实际没有做过,故应计算在扬武工程预支的台班费里面;另外,还包含了伙食费6193.6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证据中预支费547793.60元包含了其他工地的款项和水塘的80000元,这些费用不能纳入到扬武工程中来计算。对2016年3月22日支付的30000元分不清楚是哪个工程中的,不应计算到马鹿寨的工程中,需要被告提交财务的记账予以核对。对于平掌预支的50000元,因为该工程原告没有做过,同意转入马鹿寨的工程的预支款中。
以上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双方对挖机的工作时间核对一致:15型挖机工作时间是1715小时,85型挖机工作时间是1585.5小时,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未对挖机台班费进行结算,原告签字只是对支取款项的确认。本院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挖机台班费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部分预支费用不予认可。本院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预支费用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应才公司在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承做坡改梯工程,双方对相关租赁事宜进行了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二台,约定85型挖机租金为每小时230元,150型挖机租金为每小时280元,最后结算挖机台班费以被告工作人员所签字的签证为准。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15型挖机工作时间是1715小时,85型挖机工作时间是1585.5小时。2017年1月24日,在记录支付原告***预支费用的记账凭证载明“小挖机348810元+大挖机480200元,两项合计829010元+1000元=830010元减预支251193元=578817元”。该部分内容由被告应才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原告签字盖印,该记账凭证原件存于被告公司。被告先后支付预支款547793.60元给原告,包含注明扬武马鹿寨工程的210000元,注明平掌异地搬迁工程的50000元(该工程原告未承做,原告同意并入扬武马鹿寨工程中一并计算)、注明水塘坡改地的80000元、未注明工程项目的201600元(2015年9月2日35000元、2016年3月22日30000元、2017年1月24日131600元、2017年6月12日5000元)、伙食费6193.60元。因被告未支付挖机台班费,2017年7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挖机台班费为由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系被告应才公司租用原告***的挖机,原告***实际提供了挖机并由其操作施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2017年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挖机工作时间及费用进行核对后,被告应才公司在记录支付原告***预支费用的记账凭证中载明“小挖机348810元+大挖机480200元,两项合计829010元+1000元=830010元减预支251193元=578817元”。该记录载明的大小挖机台班费总金额,与双方认可的挖机工作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挖机每小时单价85型挖机220元/小时(1585.5小时×220元/小时=348810元)、150型挖机280元/小时(1715小时×280元/小时=480200元)相吻合。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承做坡改梯工程中,被告租赁挖机台班费为:小挖机348810元+大挖机480200元=8290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解记账凭证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对挖机台班费单价没有约定。该辩解与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口头约定85型挖机按每小时160元结算,150型挖机按每小时230元结算,连机带人带燃料由原告承做”)相矛盾,且与交易习惯不符,对于挖机单价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辩解记账凭证中载明的大小挖机台班费金额是否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所书写不能确定,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在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承做坡改梯工程中实际收到的预支费用,被告提供的单据中注明水塘坡改地的两张单据(金额分别为30000元、50000元)应予以扣减。对注明平掌异地搬迁的50000元,因原告未实际承做该工程,双方同意并入扬武工程款中一并计算。原告辩解上述预支款中包含了其他工程的费用,不应一并计算。根据庭审查明,原告认可先后收到了被告支付的预支款547793.6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所收到的上述款项中包含其他工程的费用,且本院已将查明系其他工程的部分费用予以了扣减,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实际收到的预支费用为467793.60元。本案中,被告在其承做的新平县马鹿寨村委会承做坡改梯工程中应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为:两台挖机台班费829010元扣减原告收到的预支费467793.60元为361216.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361216.4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6元,减半收取4363元,由原告***11**元负担,由被告新平县桂山应才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