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

华商银行与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166号

原告华商银行,住所地***深南大道车公庙绿景广场裙楼101-B101、B102及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30层-31层,组织机构代码61887463-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新溪西新汕路410号,身份号码440582198912113949。

被告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北区热河路57号306室,组织机构代码70643529-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南区增城路7号9号楼1901户,身份号码654126197602284318。

原告华商银行诉被告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雅托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被告雅托公司向原告申请总额为5000万元的融资额度,原告对其申请及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核后,同意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1年5月起至2014年5月;单笔银行承兑汇票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且最终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但余额总计不得超过5000万元;授信额度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流动资金用途;被告雅托公司提供60%存单质押担保;如汇票到期之日前被告雅托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原告在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后,将垫付款项转入逾期贷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从被告雅托公司在原告所有的账户上划收依本合同约定被告雅托公司应付的汇票款、利息、复息、罚息及其他所有费用,对划扣后仍不足支付的部分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并按规定计收罚息,在原告垫付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被告雅托公司办理新的承兑业务;被告雅托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和开支,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因被告雅托公司原拟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出现障碍,故2011年5月,被告雅托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被告雅托公司承诺原拟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不对任何第三方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24日,被告雅托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一份,以金额为3000万元的存单为主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原告根据主合同相关规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权;被告雅托公司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划被告雅托公司开立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作为保证人,以担保原告与被告雅托公司所签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的债务履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银行手续费、赔偿费、补偿费、损害赔偿金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扣划被告雅托公司开立在原告及其分支机构的所有账户中的款项以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依据主合同规定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停止办理贴现或承兑,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贴现款项等,均不影响原告依据本合同所承担的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雅托公司出具了出票人为被告雅托公司、收款人为“青岛融兴和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10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6日,用于被告雅托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雅托公司于同日将3000万元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处作为质押担保,因此原告授予被告雅托公司的敞口授信额度(无质押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雅托公司另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1400万元保证金作为全额承兑汇票担保,原告另开具了总金额为1400万元的承兑汇票3张,出票人为被告雅托公司、收款人为“青岛融兴和贸易有限公司”。之后,相关持票人持上述13张承兑汇票,通过有关托收银行向原告承兑,原告承兑金额共计6400万元。该承兑汇票于2011年11月26日到期后,被告雅托公司未向其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存入款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被告雅托公司的质押存款及保证金共4400万元及利息672364.41元后,总计垫款19327635.59元,并转为逾期贷款。经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及相关损失。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雅托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27635.59元及利息2270997.18元(按日万分之五自2011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12年7月20日,并计收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被告雅托公司偿还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3、被告**对被告雅托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2、《质押合同》及质物清单;3、被告雅托公司股东会决议;4、《保证合同》;5、单位定期存单(3000万元);6、单位定期存单(1400万元);7、银行承兑汇票13张;8、被告雅托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9、托收凭证;10、被告雅托公司在原告开立账户之明细;11、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通知书第1次;12、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逾期通知书第5次;13、《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14、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联。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与之核对,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为向两被告主张本案权利,原告委托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雅托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合同》及补充协议、《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按照被告雅托公司要求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并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后,被告雅托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汇票金额,构成违约,该汇票金额依约转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雅托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为向两被告主张本案权利而委托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参加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依约亦应由被告雅托公司承担。被告**自愿为被告雅托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有权要求被告**就被告雅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雅托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商银行偿还垫付本金19327635.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华商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所负债务向原告华商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989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武农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