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与青岛雅托装饰有限公司、青岛魅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鲁商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北区馆陶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倪宇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太军,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申克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魅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与被上诉人青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上诉人青岛魅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力海岸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魅力海岸酒店、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一审诉称:2011年2月24日,**装饰公司与工行市北第二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魅力海岸酒店同工行市北第二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两套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3月9日,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装饰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后**装饰公司未依约偿还本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装饰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14691872.03元以及自2012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判令**装饰公司承担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律师费456237元。判令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对魅力海岸酒店所提供的抵押物(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装饰公司及魅力海岸酒店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4日,**装饰公司与工行市北第二支行签订38030220-2011年(市北)字第0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向**装饰公司出借款项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6日止。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利率实行一期一调整,以月为一期。第一期年利率为6.391%。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魅力海岸酒店同工行市北第二支行签订38030220-2011年市北(抵)字第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魅力海岸酒店以其所有的房产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的房产为工行市北第二支行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因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等而享有的对**装饰公司的主债权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2011年3月4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15892号。
2011年3月9日,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装饰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400万元,借款后**装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装饰公司所欠借款本息数额为14691872.03元。还查明,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因该案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456237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与**装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与魅力海岸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装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工行市北第二支行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魅力海岸酒店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抵押权有效设立。在**装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时,魅力海岸酒店应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对工行市北第二支行要求对魅力海岸酒店提供的抵押房产及土地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魅力海岸酒店在工行市北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装饰公司追偿。
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工行市北支行也已举证证明为实现该案的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为456237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装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对工行市北支行请求判令**装饰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抵押合同中约定,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因此,在**装饰公司不能给付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上述律师代理费时,工行市北第二支行有权以魅力海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提供抵押物(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首先扣除律师代理费4562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偿还截至2012年3月31日的借款本息14691872.03元(其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行市北第二支行的律师费456237元;三、若**装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工行市北第二支行有权以魅力海岸酒店所提供抵押物(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魅力海岸酒店在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装饰公司追偿。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689元,由**装饰公司、魅力海岸酒店承担。该款项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已预交,**装饰公司、魅力海岸酒店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工行市北第二支行。
上诉人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2月,上诉人与魅力海岸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魅力海岸酒店为最高余额在1400万内的主债权提供担保,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400万最高余额内。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400万最高余额内,对此各方并无争议。各方争议在对主债权的理解上,上诉人认为从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及物权法第七十四条关于清偿顺序的规定来看,主债权是抵押权所担保的原本债权,是依当事人之间的主合同产生的不包括约定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在内的最开始的债权。本案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其对最高额不超过1400万元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应当及于基于主债权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等。因此,上诉人基于1400万元本金而产生的利息、罚息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托装饰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工行市北第二支行有权以魅力海岸酒店所提供抵押物(青房地权市字第××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装饰公司、被上诉人魅力海岸酒店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工行市北第二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1400万元的部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与**装饰公司之间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借款本息数额为14691872.03元,而工行市北第二支行与魅力海岸酒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魅力海岸酒店为最高余额在1400万内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显然,主债务数额上已超出了1400万元,工行市北第二支行认为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出1400万元的部分其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最高额担保区别于普通担保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最高额担保属于限额担保,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最大范围将不超过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债权额,即“最高债权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在最高额担保中,担保人所应承担的最高责任应是确定的。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约定,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因此,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对所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而不应对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承担责任。上诉人的理解魅力海岸酒店所担保的主债权仅指贷款本金有违最高额担保的法律特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9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第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邝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