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5470号
原告:山东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张清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顺易达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郑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山东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顺易达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易达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偿付价款104442.1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25677.16元(按日利率1‰自2020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已扣除被告于2020年10月24日支付的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顺易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顺易达公司出售摄像机等设备,原告交付设备后顺易达公司未依约支付价款。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21年1月20日,两被告欠付原告价款10444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
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顺易达公司在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顺易达公司向原告购买网络录像机、摄像机等设备,价款合计134442.10元;顺易达公司在验收中发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与合同不符,须在产品到货后三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否则视为产品符合合同约定;顺易达公司于当年5月1日前付清全款,如无法按约定付清全款,原告按照每日未付清价款的1‰收取违约金,同时顺易达公司承担违约期间内的资金占用费,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
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向顺易达公司交付了录像机等设备,顺易达公司在供货清单中盖章确认,***代表顺易达公司签字。
顺易达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向原告偿付价款。2020年5月27日,***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由于产品买卖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甲方为顺易达公司、乙方为原告),产生欠款,欠款金额为104442.10元,***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双方协商,***承诺于2020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原告因为追偿债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承担。
欠条出具后,***未依承诺向原告偿付欠款。2020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000元,拖欠余款102442.10元(104442.10元-2000元)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与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花费10000元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供货清单、欠条、身份信息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顺易达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是出卖人,顺易达公司是买受人。履约中,原告依约向顺易达公司交付了录像机等设备,***代表顺易达公司收货后未依约向原告偿付价款,2020年5月27日***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确认欠付原告价款104442.10元,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的事实清楚。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依承诺还款,仅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价款2000元的证据充分。现原告主张被告顺易达公司偿付录像机价款102442.1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并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2020年10月23日被告偿付之2000元为违约金性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2020年5月1日至当月31日部分违约金的主张,因***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变更了涉案买卖合同的付款期限,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两被告偿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买卖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律师费亦并非原告之必然损失,且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违约金,故顺易达公司不应对涉案律师费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自然亦无须承担此责任,故对原告之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岛顺易达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录像机等设备价款人民币102442.10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青岛顺易达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2元,由原告山东恒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3元,被告青岛顺易达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9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青岛顺易达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2349元,并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需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进行网上立案)。
审 判 长 董海涛
人民陪审员 杨秀伟
人民陪审员 丁永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