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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9660号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9栋山东石油大厦。
负责人:左志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恩、谭焕贵,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99-1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莱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负责人孙万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恩、谭焕贵,被告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其侵占的位于芝罘区的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侵占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34万元(该损失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之后至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之日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每年78万元另行计算由被告向原告给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诉讼请求的第1项,只保留第2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烟台百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曾用名)签订了《资产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金共计63万元。2013年2月18日,烟台百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期限内的租金。但合同届满后,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经原告催告多次后,被告于2019年2月底向原告返还了房屋,但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是由烟台百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合同期限届满后并未继续使用案涉房屋,而是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钱春蓉继续使用,故其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烟台百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的房屋33间(下称“案涉房屋”),楼房面积2239.37平方米,场地3500平方米,车库125平方米(5)个,值班室及附属设施、设备(若有)出租给烟台百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为第一年20万元,以后每年递增1万元人民币,租赁期限为3年,即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18日,烟台百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支付了3年租金共计63万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被告从案涉房屋的搬离时间。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将案涉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故主张该日为被告返还房屋之日。被告则称其于合同期满后再未使用过上述房屋,而是由其原法定代表人钱春蓉继续使用,其搬离时与钱春蓉进行了交接,钱春蓉何时交还房屋其并不清楚;被告称其系于2013年1月1日从钱春蓉处承租了涉案房屋,并一直向钱春蓉交纳房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孙万杰于2013年8月9日与案外人钱春蓉、张建中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载明钱春蓉、张建中作为甲方,孙万杰作为乙方,乙方孙万杰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原烟台百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70%的股权,之后百度公司更名为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业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钱春蓉变更为孙万杰;2012年11月1日前,所有以百度公司名义由甲方经手签署的合同、文书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履行完毕;自2013年1月1日起,恒业公司每年向甲方交纳房租10万元,恒业公司共使用房屋7间。对此,原告以上述《协议书》是对内部股权转让的约定,其不了解,且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上述协议书复印件未载明被告从钱春蓉、张建中处所租房屋的地理位置。
被告为证明其于合同期满后搬离了案涉房屋,还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与烟台金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支付房租凭据、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向出租方支付水电费的凭据,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租赁烟台金桥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一处,用于办公。
2、中石化山东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案外人烟台华锟石油有限公司转账电子汇单复印件一宗,证明本案原告多次收取案外人烟台华锟石油有限公司的电费,拟证明烟台华锟石油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
3、案外人烟台愚公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汇单,证明烟台愚公置业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中石化山东烟台分公司支付了电费,烟台愚公置业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案涉房屋。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搬离案涉房屋。
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钱春蓉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钱春蓉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2年11月1日前所有以百度名义由钱春蓉经手签署的合同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钱春蓉承担,并负责履行完毕,案涉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钱春蓉办理了其所承租房屋的交接手续,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后,由钱春蓉继续对外转租案涉房屋并收取租金,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钱春蓉负担。本院以被告不能提供其与钱春蓉交接手续,被告的申请缺乏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批准追加。
另查,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给本院的起诉状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11日;本案正式立案前原告曾于2019年4月2日申请诉前调解。原告在提供的上述诉状中均称被告未返还房屋,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直至2019年8月2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才称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交还了案涉房屋。
二、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称其与被告共同找到一家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价值78万元,因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要求另找其他公司评估,故该评估公司就没有出具评估报告,其起诉是按照年房租78万元计算。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
三、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
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16年8月到法院起诉被告,于2017年5、6月撤诉,本案中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见面达成调解方案,到准备到法院签署和解协议,但开庭时被告反悔,故协议未成。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万杰则称2015年5月之后到2017年9月之前原告从未找其催要过房租,2017年9月原告人员找到孙万杰,说至今没有交房,孙万杰对原告人员讲其于2015年5月以后就再没有使用过案涉房屋,其已经搬离。
原告为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庭审中提供了照片4张,照片载明原告下属机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烟台石油分公司以其名义于2016年3月29日在案涉房屋门玻璃上、墙壁上张贴通知,通知烟台百度建筑有限公司因承租的办公楼合同已过期,要求3日内派员与其接洽续租事宜。
被告对上述四张照片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通知于2016年3月29日张贴并拍摄。
经查,原告未曾于2016年8月到本院提起有关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资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其承租的案涉房屋返还给了原告。被告辩称合同届满后其搬离房屋并交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春蓉,由钱春蓉继续对外转租,其因股权转让,约定公司原债权债务由原法定代表人钱春蓉承担,故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更名,发生股权转让,更换法定代表人,均系其内部问题,依法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9年2月20日将案涉房屋交还,但其在之后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仍主张被告未返还房屋,并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说明原告对被告何时返还房屋并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房租损失至2019年2月底,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宜,且应当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费用,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3万元。
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被告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185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
人民陪审员  郝建平
人民陪审员  伞银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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