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锐恒业建设有限公司

程德民、程月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6民辖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德民,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月国,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程先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鲁宁,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锐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588号揽胜公馆D座2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万杰,执行董事。
上诉人程德民、程月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锐恒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两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在工程所在地的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属于民诉法第33条规定的专属管辖。虽然被上诉人一审中也提出了铁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上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及其他法律规定中尚没有对铁路附属设施作出明确的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其所规定的附属设施不应做扩大解释。上诉人认为确定铁路法院管辖范围从立意上来讲是借助铁路法院的知识优势来更专业方便快捷公正审理专业案件,而本案是最基本的建设工程民事案件,故由莱州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审理并无不当。2、上诉人程月国起诉二被上诉人的(2020)鲁0683民初7410号案件已经由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近一年之久,其中主要案件事实已经查清,本次起诉由程德民和程月国二人为原告,主要查明实际施工人身份问题,莱州法院已经进行了实体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法律依据:2012年7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其中第一段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明确了铁路运输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后的案件管辖范围,也就是说:前述《规定》是在考虑到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8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的基础之上来确定我国铁路运输法院的专业管辖范围。该规定作为确定专业法院管辖范围的文件,其效力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规定。所以,上述《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的规定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民诉法解释第28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不是其他法院。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通过招标,确定烟台恒业石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恒业)中标《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60+331.72)附属房屋劳务分包工程》,并于5月17日与烟台恒业公司签署了《改建铁路大莱龙铁路扩能改造工程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60+331.72)附属房屋劳务分包合同》,烟台恒业承包范围为:大莱龙铁路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60+331.72)房屋及附属工程的劳务施工。程德民被中锐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任命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而程月国作为烟台恒业的劳务人员参与本项目。本合同项下施工内容为大莱龙铁路改扩建工程项下的莱州南—莱州北房屋及附属工程施工。而根据上述《规定》第三条(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相关的所有合同纠纷都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并没有限定“该工程和附属设施”究竟是属于“最基本的建设工程”,还是“铁路施工工程特殊设施”。所以,上诉人所述“该司法解释和他法律规定中没有对铁路附属设施作明确规定.....所规定的附属设施不应做扩大解释”的意见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认识和理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程月国上次起诉案件由莱州人民法院审理的既有事实并不能否定本案依法应由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的结论。上诉人程月国起诉案件的(2020)鲁0683民初7410号案件与本次起诉案件为两个不同案件,两案件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上诉人以上次起诉案件由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为由,进而认为本次起诉仍应由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若本案由莱州人民法院审理,将损害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异议权等程序性诉讼权利,且依法将本案移送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并不会损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中锐恒业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涉案施工工程为大莱龙铁路莱州南(K384+460)—莱州北(K406+331.72)附属房屋劳务分包工程,本案系铁路相关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上述规定,该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青岛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玉新
审判员  徐承凤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