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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3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陈同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勇,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付199-15号。
法定代表人:孙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魁,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创业大厦项目东塔楼11层。
负责人:林建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恒业石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61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此投保人孙太绪与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对饮酒的免责情形进行了加黑加粗标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遏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道德风险和违法行为,因此上诉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商业险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在保险条款中只要是作出了提示,该条款就是生效条款,就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无需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三、交强险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而由国家强制要求购买的一种法定保险,交强险条例中明确规定,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有保险的前提下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是侵权人本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法律明确禁止酒后驾驶,酒后驾驶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行为、是一种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责任的行为,该种行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这种法定保险内尚且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更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疑是对醉酒驾驶这种违法行为的一种放纵,对醉酒驾驶人也起不到任何惩戒作用。综上,《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后,酒后驾车违法,已成为人人皆知的常识,更何况本案***醉酒驾驶,在此情况下要求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于理不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提示义务,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的理由是正当、合理、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774元,包括车辆损失250699元、拖车费800元、评估费28275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有被告***和恒业石油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越野车沿滨海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茂源山庄路口处,与案外人吕欣蔚驾驶鲁F×××××号小型越野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宋书兵为鲁F×××××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鲁0692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宋书兵因上述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1499元并承担评估费28275元,原告已依法履行判决书上的义务。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恒业石油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外人孙太绪在被告人保公司处为鲁Y×××××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为孙太绪,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恒业石油。案外人宋书兵为鲁F×××××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61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为宋书兵,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二、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醉酒后驾驶鲁Y×××××号车沿滨海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山区海天名人广场路段处,与路西侧路灯杆相撞,后驾车继续向南行驶至茂源山庄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吕欣蔚驾驶的鲁F×××××号车相撞,鲁Y×××××号车失控侧翻向前滑行,又与顺行停车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勇菩祥驾驶的鲁F×××××号车相撞,致三车及路灯杆受损,鲁F×××××号车乘车人张文静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吕欣蔚、勇菩祥、张文静不负事故责任。三、事故发生后,鲁F×××××号车被保险人宋书兵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诉至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拖车费、单方委托评估费、拆检费等合计272955.3元,在该院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原告对宋书兵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认可,经该院依法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损失价值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250699元,宋书兵为此支出评估费28275元,该院于2017年8月4日判决一审法院原告赔偿宋书兵车辆损失250699元、拖车费800元,并负担评估费28275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另查,在一审法院审理被告***涉嫌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中,2017年12月,被告***与鲁F×××××号车驾驶人吕欣蔚签订《协议书》,并依约支付吕欣蔚“车辆贬值费”50000元,与鲁F×××××号车乘车人张文静签订《协议书》,并依约赔偿张文静损失60000元,均取得了相关受害人的谅解。四、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就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向鲁Y×××××号车投保人孙太绪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未进行突出显示,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部分内容用字体加粗形式显示。2、投保单一份,其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下方投保人签名处有“孙太绪”签名字样。被告***、恒业石油主张投保人孙太绪并未收到过上述保险条款,被告人保公司并未对投保人孙太绪履行醉酒驾驶等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投保单上的“孙太绪”签名并非孙太绪本人所签。经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投保单上的“孙太绪”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该中心最终认为该投保单上的“孙太绪”签名不是孙太绪本人书写。被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宋书兵作为被保险人为鲁F×××××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该车与被告***驾驶的鲁Y×××××号车相撞,宋书兵财产损失及原告所负赔偿义务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故原告赔偿宋书兵损失后,依法取得了代位向被告***主张赔偿车辆损失250699元及拖车费800元的权利。被告***驾驶的鲁Y×××××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鲁Y×××××号车所有人或出借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恒业石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排除交强险赔偿限额,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全额赔偿给原告。醉酒驾车系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被告人保公司将该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据此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应举证证明在投保时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孙太绪履行了提示义务,但其他二被告均否认收到过相关保险条款,经烟台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孙太绪”签名并非投保人孙太绪本人书写,被告人保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投保时向孙太绪出示或交付了相关保险条款,故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已就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孙太绪作出了提示,该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人保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49499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应与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一致,原告主张的评估费28275元系原告为处理其与宋书兵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查明车辆损失程度、履行理赔义务支出的法定成本,与被告***侵权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宋书兵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故不在原告追偿权利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249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赔偿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483元,被告***负担2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针对涉案车辆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现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醉酒驾驶保险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作为保险人负有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因该司法解释条款是关于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不是针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还应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上诉仅以保险合同有效主张其已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调整,不能以上诉人上诉提到的调整交强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故上诉人以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责,主张其不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张建庆
审判员 李春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