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3228号
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8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丰坤,董事长。
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B座(二层)02B室-54号。
法定代表人:许洪文,职位不详。
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盛都公司)与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康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盛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康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盛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康伦公司给付拖欠宏达盛都公司的租赁费用16000元以及违约金15900元,共计319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重庆康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康伦公司因在北京市房山区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从宏达盛都公司处租赁物料提升机,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设备名称、型号及租赁费用,随后宏达盛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产品租赁给重庆康伦公司使用,且双方在2018年10月31日在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总计费用为
21840元,宏达盛都公司以微信方式付给重庆康伦公司5840元,现还尚欠租赁费16000元未支付。宏达盛都公司多次催要,重庆康伦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应支付给宏达盛都公司违约金为15900元。为了维护宏达盛都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重庆康伦公司未作答辩。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6月23日,宏达盛都公司(乙方)与重庆康伦公司(甲方)就位于房山区韩村河镇五候路口轩硕佳苑住宅楼项目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租赁乙方机械设备的时候可根据机械设备的价值付一定的押金10000元/台,以乙方出示的发票为准;租期,以乙方设备到甲方现场之日开始和甲方送到乙方的库房为计算,租期最少为三个月,如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满三个月后按天数计算;租赁费,甲方按月给乙方付租赁费,在乙方机械撤离甲方现场时,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有租赁费(以乙方出示的发票为准);双方如有违约,每日应付对方租金的1%违约金;租赁的机械设备名称为物料提升机,数量1套,单价为每台每套每日120元(不含税);备注:以实际机场日期起租;注:另收进出场费(含验收、安装、拆除、运输、检测等费)合计每台6000元整;安装完毕及时付清。宏达盛都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丰坤在合同尾部乙方后盖章、签字。重庆康伦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后盖章,项目负责人李应洲签字。
宏达盛都公司提交送货单一份,证明设备进场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该送货单左上角写明周口店轩硕项目部,送货单位处有王丰坤签名,收货单位处有王志雄签名;经询问,宏达盛都公司称王志雄是重庆康伦公司会计。宏达盛都公司提交机械设备租赁月报表一份,证明设备出厂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双方对账设备租赁费共计21840元,王志雄、刘嘉豪在承租单位后签字;经询问,宏达盛都公司称刘嘉豪为重庆康伦公司生产经理。
宏达盛都公司认可重庆康伦公司已经支付设备租赁费5840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重庆康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宏达盛都公司和重庆康伦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租赁月报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前述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重庆康伦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宏达盛都公司要求重庆康伦公司支付欠付16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宏达盛都公司要求重庆康伦公司每日支付欠付租金额1%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调整本案违约金数额为4800元,超出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6000元、违约金4800元,以上共计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8元(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康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广燕
人民陪审员 姜永江
人民陪审员 乔卫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华 琳
书 记 员 赵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