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0873号
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8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丰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忠,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经理。
被告: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生,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项目部劳动力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忠,被告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生、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尾款7.32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4.2712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3日签订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共计发生租赁费7.32万元,已给付原告0万元,至今还拖欠原告7.32万元租费。按合同第一条(4.整体工程完工后90日内,双方进行全面结算,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确认借款的100%)。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我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在此期间,被告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付款进度缓慢,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尾款数额不对,还差5.32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国建公司(甲方)与宏达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设备用于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的项目,项目名称为:1#住宅楼等30项(房山区阎村镇04-0084地块项目)。租金总额暂定57600元,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确认价款的100%。
2015年12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73200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国建公司尚欠53200元租赁费未付。
本院认为:国建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宏达公司已按双方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国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宏达公司要求国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宏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国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应当支付利息,但宏达公司主张的标准不当,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对宏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53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利息(以53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三、驳回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3元(已交纳),由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