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10876号
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三段8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王丰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忠,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经理。
被告: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9号118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生,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项目部劳动力管理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男,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丰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忠,被告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生、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尾款26.17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0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了《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租赁设备,共计发生租赁费28.17万元,已给付原告2万元,至今还拖欠原告26.17万元租费。按合同第一条(4.整体工程完工后90日内,双方进行全面结算,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确认借款的100%)。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第九条(1、甲方不履行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2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凡逾期满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期间,被告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付款进度缓慢,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建公司辩称,我方租赁费已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国建公司(甲方)与宏达公司(乙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的设备用于房山区阎村镇南梨园村的项目,项目名称为:1#住宅楼等30项(房山区阎村镇04-0084地块项目)。租金总额暂定200000元,结算完毕后15日内支付至结算确认价款的100%。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不履行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2.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200元/日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凡逾期满15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6月15日,双方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81700元。
审理中,国建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租赁费用,明细为:2015年1月支付了10万元,2015年7月支付了10万元,剩余81700元由项目承包人刘文平支付。宏达公司认可收到了国建公司2015年7月的10万元,主张2015年1月10万元及刘文平支付的81700元均是其他工程费用,与本案无关。针对2015年1月的10万元,国建公司提交了该公司财务账册中的支票存根、报销凭证、付款申请单、发票予以证明。宏达公司认可收到了支票对应的款项10万元,但主张该款项并非国建公司支付,该公司是从刘文平处领取的支票,支付的是其他工程款项。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支票款项的进账单,进账单显示支票的出票人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国建公司主张该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为属同一公司,此次付款用的是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直属工程经理部的账户。针对刘文平支付的81700元,国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刘文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刘文平到庭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用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的支票向宏达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的租赁费81700元。宏达公司对刘文平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根据宏达公司提交的账户明细显示,该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入账81700元。宏达公司主张该笔款项是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
本院认为:国建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宏达公司已按双方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国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国建公司提交的财务账册中的相关材料可以反映2015年1月的100000元款项应是国建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宏达公司主张系刘文平支付的其他工程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刘文平用北京韩建世纪恒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宏达公司81700元,国建公司主张刘文平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刘文平支付的该款项即为涉案工程的租赁费,宏达公司则主张其与刘文平之间还有其他工程,该款项支付的是其他工程的款项,刘文平到庭作证,证实该款项是支付的涉案工程的租赁费,考虑到刘文平的身份并结合租赁费的数额,本院对国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证明国建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的全部租赁费,对宏达公司要求国建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工程于2015年6月15日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国建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全部租赁费,国建公司实际于2015年7月20日支付完毕租赁费,逾期20日,国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而不应支付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2000元,宏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对宏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
二、驳回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79元(已交纳),由北京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