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5687号
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8号楼8层804。
法定代表人:王丰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锋,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1053。
法定代表人:李定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凡,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锋、被告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房开公司给付宏达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2.判令房开公司支付宏达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XXXXXXX,原告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原告把上述票据交到银行后,发现承兑人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账户没有资金,无法承兑。约定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作为背书人的上述票据未能兑付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避免原告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原告无可奈何只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人,对于无法承兑汇票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房开公司辩称,案涉票据收款人为北京大唐首邑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被告曾向大唐公司开具45张汇票,后支付款项后收回43张,案涉票据即是没有收回的其中一张,被告与大唐公司的账目仍在核对中,建议原告暂不要以票据起诉,容易造成账目混乱且影响各方之间的良好关系。
宏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宏达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拒付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达公司从大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一张票号为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31日,付款人为房开公司,收款人为大唐公司。2021年8月9日,该票据被拒付,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宏达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宏达公司主张房开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自到期日起的利息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万元;
二.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宏达盛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北京房开创意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 然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亚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