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9执异9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燕。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琼姣,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利害关系人茂名市拍卖行,住所地茂名市官山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豪。
利害关系人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北路东侧8楼。
法定代表人梁远斌。
利害关系人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北路2号豪丰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广弘。
利害关系人陈伟婵,女,汉族,1979年1月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信园1幢。
法定代表人杨育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天华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华公司称,根据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拍卖异议人天华公司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大院20号××房的房产。利害关系人陈伟婵以481600元竞得该房产。异议人认为,该拍卖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异议人及拍卖财产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拍卖无效或撤销该拍卖。理由如下:
1、案涉拍卖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下称《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关于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及未如实披露标的物瑕疵的规定。本次拍卖的公告未如实披露如下事实:异议人就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判决、(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判决于2016年2月25日已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且截止至拍卖日该案仍在审查中,本次拍卖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执行回转可能的事实。上述未披露的事实符合《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的情况,依该条规定,应撤销本次拍卖。
2、案涉拍卖为两次流拍后的降价拍卖,但降价并非充分市场竞争结果,而是市场对该拍卖的违法性预期而放弃拍卖,导致市场不充分竞价的结果,违反了《拍卖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原则。让市场潜在买家充分知悉拍卖财产的真实情况并参与拍卖,既是拍卖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手段,也是目标。在三次的拍卖公告刊登后,均有不少市场买家向异议人了解拍卖财产的情况,异议人如实告知了其相关的情况。据了解,凡是向异议人了解过相关情况的买家均没有参加历次拍卖。该事实说明,导致降价的流拍并非基于拍卖财产的市场价值因素,而是买家基于拍卖的违法性判断的结果。由于前述的公告本身未如实披露拍卖财产的法律状况,而又并非所有的市场买家都会意识到应向异议人核实有关情况,基于对司法拍卖的盲目信任,本次拍卖的买家并无能力判断拍卖的违法性,从而参加了本次拍卖。也就是说就本次拍卖而言,参加者是出于对信息的不了解,而不参加者则是出于对信息的全面了解。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如前所述,乃拍卖机构未如实披露拍卖财产信息所致,导致本次拍卖竞价极不充分的结果。拍卖完全违背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业经省高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和本院(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天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7751399.40元及相关利息给金达公司。因天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9执3号。
2016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7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二、之三、之六《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555号大院共计110套涉案房产(其中56套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6年2月25日,本院司法拍卖机构通过摇珠方式选定广东新鸿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号大院有关涉案房产进行评估。
2016年3月18日,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对本案执行查封涉案房产提出执行行为异议。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粤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异议。天华公司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0月26日,省法院作出(2016)粤执复20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粤09执异13号执行裁定。
2016年4月1日、7月18日本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九、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555号大院有关涉案房产。
2016年4月11日,本院司法拍卖机构通过摇珠方式选定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号大院有关涉案房产进行拍卖。
2016年8月19日、8月22日、9月28日、9月29日、11月10日、11月11日,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先后在《茂名日报》发布拍卖公告,对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555号大院有关涉案房产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告裁明:(一)委托法院名称、监督电话;(二)拍卖标的物的名称、数量、地址;(三)拍卖会举行的地址、时间、方式;(四)保证金数额、缴纳方式、报名方式;(五)拍卖机构的联系方式、咨询电话;(六)风险告知等。拍卖公告信息同时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广东法院网”发布。
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6)粤09执3号《降价拍卖决定书》,述明因第一次拍卖没有人缴交保证金竞买而流拍,决定对涉案拍卖的房产降价再拍卖,降幅为在每套房起拍价的基础上下调20%再拍卖。
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一《降价拍卖决定书》,述明因第二次拍卖没有人缴交保证金竞买而流拍,决定对涉案拍卖的房产降价再拍卖,降幅为在每套房起拍价的基础上下调20%再拍卖。
2016年12月2日,利害关系人陈伟婵以481600元的价格竞得被执行人天华公司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大院××号××房的房产。
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天华公司与金达公司及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再查明,2016年3月11日、3月22日,案外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分别对本案的执行查封和委托评估行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立案审查后,于2016年6月29日,分别作出(2016)粤09执异14号、15号执行裁定书,均裁定驳回了信达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信达公司不服,向省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9月28日,省法院作出(2016)粤执复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粤09执异14号执行裁定。2016年10月26日,省法院作出(2016)粤执复2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本院(2016)粤09执异15号执行裁定。
2016年4月18日,涉案执行查封房产中计有37套房产业主以相同理由单独向本院提出了排除执行的权属异议。2016年7月13日,本院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天华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和理由可归纳为如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案涉拍卖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下称《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关于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及未如实披露标的物瑕疵的规定,应撤销本次拍卖的问题。1、经查,本次拍卖公告内容严格遵循司法拍卖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披露发布,全面、真实、有效,也完全符合《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并无不当。基于本案是合同纠纷,判决的是金钱给付之债,并非确权判决,执行拍卖标的不是判决给付内容,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天华公司再审申请案正在审查中的事实不属于标的物瑕疵,不属于法定披露的内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撤销拍卖判断标准之一:“未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细则》只是省法院指导意见,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撤销拍卖的准据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天华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并正在审查中,但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同时,基于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和市场交易安全,即使本案执行依据被撤销,也并不必然导致拍卖无效和拍卖标的物执行回转。
二、关于案涉拍卖为两次流拍后的降价拍卖,但降价并非充分市场竞争结果,而是市场对该拍卖的违法性预期而放弃拍卖,导致市场不充分竞价的结果,违反了《拍卖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基础原则的问题。拍卖市场交易规则程序固然是市场经济追求的价值之一,但法律的价值诸多,司法拍卖的目的就是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从这一目的出发,只要符合拍卖的法定条件,法院就应当拍卖,否则就会背离司法拍卖的目的,损害债权人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拍卖标的流拍后,可以实施两次降价拍卖。本案中,为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在涉案拍卖标的流拍后,本院实施两次降价拍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次拍卖严格按照司法拍卖程序操作,经过了三次拍卖市场检验,充分彰显了司法拍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关于案涉拍卖严重侵害拍卖财产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抵押权人享有抵押权的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不因查封、拍卖而受影响。故,本院本次拍卖行为并无不当,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主张。
综上,异议人天华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赖爱党
审判员 谭君飞
审判员 邹辉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小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