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复2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信园1幢304房。
法定代表人:杨育权,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执异6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异议,请求:一、撤销(2016)粤09执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二、中止本案执行,暂缓拍卖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大院和茂名市光华北路555号大院共110套房屋。理由是:异议人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案件已受理,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如茂名中院强行拍卖案涉查封物,将侵犯异议人及抵押权人、业主等的合法权益,最终须启动执行回转程序。
茂名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2008年12月18日、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天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751399.40元及利息给原告金达公司。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华公司不履行判决,茂名中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9执3号。
2016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7日,茂名中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二、之三、之六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号、*****大院共计110套涉案房产。
2016年4月1日,茂名中院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九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房、*****房等20套房。
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立案,决定受理该再审申请,并向该公司发出再审申请案件应诉通知书。
2016年7月18日,茂名中院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房等41套房。后委托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对该41套房产进行拍卖。
茂名中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09执异62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258号《申请再审案件应诉通知书》决定受理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效公司再审申请,系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异议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纠纷无关。况且,最高人民法院现在只是决定受理再审申请,还未作出再审决定。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2008年12月18日、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无效。茂名中院通知拍卖的43套房屋系信达公司的抵押物,抵押权人信达公司未对拍卖其抵押物提出执行异议,也未授权异议人代为提出执行异议。由此可见,异议人所提异议的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支持其异议申请、撤销(2016)粤09执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停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41套房屋的拍卖,并中止本案执行。理由是:一、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纠纷再审案件与本执行案件密切相关。本案虽经茂名中院一审、本院二审,判决已生效,但复议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焦点尚有存疑,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立案受理。因此,本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极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无效并撤销。茂名中院认为该再审案件为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继而认为该再审案件系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复议申请人跟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无关,属事实认定错误。该再审案件系复议申请人所提,再审案件的审查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执行。二、抵押权人已对法院查封其抵押物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抵押权。在知悉茂名中院查封了其抵押物后,抵押权人信达公司第一时间提出执行异议,在被驳回后已向本院申请复议,足以说明茂名中院的执行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其抵押权的行使及实现。
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茂名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6)粤09执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是否应予撤销、案涉对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房等41套房的拍卖是否应停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其所有的财产。案涉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房等41套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华公司的名下,且其价值未超出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因此,茂名中院作出该执行行为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拍卖通知不应被撤销。
至于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而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本案执行密切相关的复议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受理了再审申请并正在审查中,但尚未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茂名中院依法继续执行,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至于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关于本案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损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复议理由。抵押权人信达公司已向茂名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审查后作出(2016)粤09执异73号异议裁定驳回了信达公司的异议。信达公司不服茂名中院作出的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也已作出(2017)粤执复143号复议裁定驳回了信达公司的复议申请。另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以抵押权人信达公司合法权益受损为由提出复议申请,主体不适格。因此,本院对天华公司此项申请复议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茂名中院(2017)粤09执异62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执异6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