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复2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信园1幢304房。
法定代表人:杨育权,总经理。
利害关系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林剑,经理。
复议申请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执异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在执行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申请执行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9执字3号《通知书》,并中止执行,停止对11套房的处分行为。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及抵押权人以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执行异议,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就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即使被驳回的,在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现案外人就拍卖无效的异议仍在审查中,法院就要求异议人及信达公司解除抵押,该行为属于对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异议人就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判决、(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判决于2016年2月25日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且截至拍卖日该案仍在审查。暂缓本案执行,等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再审决定。
茂名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茂名中院于2016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9执3号。
2016年1月12日、1月13日、1月17日,茂名中院分别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二、之三、之六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大院共计110套涉案房产。
2016年4月1日,茂名中院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九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房等20套房。后委托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茂名市裕海拍卖有限公司、茂名市明信拍卖有限公司对1701、1702两套房产进行拍卖。
2016年4月1日,茂名中院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房等41套房。后委托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对该41套房产进行拍卖。
2016年12月2日,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与陈志庆等10名买受人签订1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大院*****房等11套房拍卖成交。
2016年12月7日,天华公司对茂名中院委托拍卖措施提出11份申请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粤09执异75号等11份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天华公司的异议。
2016年12月12日,信达公司对茂名中院委托拍卖措施提出申请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执行异议。该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粤09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信达公司的异议。
2017年1月4日,茂名中院向天华公司、信达公司发出(2016)粤09执3号通知书“……现通知你们于2017年1月10日前到茂名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上述11套房屋的解除抵押手续,如逾期不解除抵押,本院依法解除抵押”。
2017年1月10日,天华公司对茂名中院发出上述通知书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1月11日,茂名中院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一、茂名市光华北路*****房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陈志庆所有……。二、解除对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大院*号*****房等11套房的查封。三、解除对茂名市光华北路*****号大院*****号*****房等11套房的抵押权手续。
2017年1月20日,茂名中院与拍卖人、买受人分别签订《拍卖标的移交凭证》,确认拍卖标的11套房屋现场移交给买受人。
茂名中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粤09执异5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抵押权人信达公司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该院提出申请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执行异议,是其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以拍卖公告不符合规定、未充分披露标的物瑕疵、拍卖不符合“公平、公开、公正”原则,拍卖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而提出的异议,属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当事人天华公司、利害关系人信达公司提出异议,本案依法不停止执行。异议人以信达公司属于案外人异议为由,请求茂名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天华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再审申请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执行,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异议人所提暂缓执行问题,不属于本异议审查的范围。综上,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不服茂名中院(2017)粤09执异5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关于办理11套房屋解除抵押手续的(2016)粤09执3号《通知书》。理由是:就案涉拍卖,复议申请人及抵押权人均以程序严重违法为由向茂名中院提出确认拍卖行为无效的执行异议,茂名中院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执行异议,应当举行听证。但截至对《通知书》的执行异议提起之日,请求确认案涉拍卖行为无效的执行异议仍未依法召开听证,且复议申请人及抵押权人也未收到任何有关裁定,在该种情况下,案涉拍卖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虽然就案涉拍卖行为无效的异议茂名中院于2016年12月23日(部分为12月28日)作出(2016)粤09执异75号等11份裁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粤09执异3号裁定,均驳回了复议申请人及信达公司的异议,但是复议申请人直到2017年1月12日、信达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才收到相关裁定,且在收到相关裁定后立即向本院申请了复议。故此,在申请确认案涉拍卖行为无效的执行异议未依法召开听证,未及时向复议申请人发出相关裁定、案涉拍卖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况下,要求复议申请人及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拍卖成交的11套房的抵押手续明显违法。
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及利害关系人信达公司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茂名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本院查明,茂名中院拍卖被执行人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茂名市光华北路*****大院涉案房产,由于第一次和第二次拍卖无人缴纳拍卖保证金而流拍,该院根据受托拍卖机构的申请决定降低拍卖保留价,利害关系人(抵押权人)信达公司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粤09执3号之一的《降价拍卖决定书》并中止本案执行。茂名中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粤09执异73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信达公司的异议。信达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粤执复143号复议裁定,裁定驳回信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中院(2016)粤09执异73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也针对茂名中院的拍卖行为提出11份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拍卖无效或撤销该拍卖。茂名中院审查后于2016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16)粤09执异75、76、98、99、100、101、102、103、104、105、106号异议裁定,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异议。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分别作出(2017)粤执复144-154号复议裁定,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茂名中院向天华公司、信达公司作出要求解除抵押手续的(2016)粤09执3号通知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抵押物拍卖以后,其上抵押权已消灭。茂名中院在执行标的拍卖成交后,应当优先清偿抵押权人信达公司的债权。该院本无需通知被执行人和抵押权人履行解除抵押担保手续,但该院既已作出要求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及抵押权人信达公司解除抵押手续并告知如逾期不解除抵押该院依法解除抵押的通知,也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至于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提出的茂名中院审查执行异议未公开听证且天华公司和信达公司未收到异议裁定故该院通知其解除抵押手续程序违法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利害关系人信达公司针对茂名中院决定降低拍卖保留价的执行行为以及被执行人天华公司针对该院拍卖行为的执行异议案件,该院审查查明的事实清楚,案情不复杂、当事人对事实争议不大,该院对异议进行书面审查,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茂名中院(2017)粤09执异5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执异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