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执复2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何华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信园1幢304房。
法定代表人:杨育权,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执异64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茂名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华公司异议,请求确认2016年7月25日通过摇珠方式确定(2016)粤09执3号执行案件茂名市拍卖行、茂名市富煌拍卖行有限公司、茂名市名成拍卖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理由是:一、茂名中院未依法告知当事人可协商选定拍卖机构,直接以摇珠方式确定拍卖机构,导致拍卖标的未能实现最大化利益,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二、本次拍卖机构选定违反了粤高法[2009]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第二条规定,未在摇珠前3日在茂名中院外网或广东法院网上公告相关事项,参与本次摇珠选定的茂名市信宜拍卖行、广东源通拍卖有限公司、茂名市明信拍卖有限公司在茂名中院公布的拍卖机构名册之外,确定参与摇珠选定的拍卖机构违法。
茂名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华公司、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茂中法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原告金达公司与被告茂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25日、2008年12月18日、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天华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751399.40元及利息给原告金达公司。天华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天华公司不履行判决,茂名中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粤09执3号。
茂名中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粤09执3号之十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异议人名下的茂名市光华北路*****房等41套房屋。
2016年7月20日,茂名中院发出(2016)粤09执3号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和被执行人天华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到茂名中院参加摇珠选定拍卖机构。当日,异议人天华公司代表陈建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琼姣参加摇珠选定拍卖机构。
另查明,2009年11月20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16号《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人民法院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的方式选定”,第十六条“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同年11月25日起实施的本院粤高法发[2009]86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第三条“人民法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负责对外委托拍卖工作;个案拍卖中拍卖机构的选定,一律通过摇珠的方式选定”。2015年12月3日,粤高法[2015]340号本院《关于确定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修订》(第二批)的通知》,茂名市信宜拍卖行、广东源通拍卖有限公司和茂名市化州拍卖行在公布的名单内。另,根据化州市人民政府函[2015]74号《关于茂名市化州拍卖行脱钩改制变更及资产过户等问题的批复》,原茂名市化州拍卖行于2016年1月18日办理改制并变更名称为茂名市明信拍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982456*****。
茂名中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粤09执异64号执行裁定。裁定认为,该院司法委托管理部门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摇珠选定拍卖机构,是依法依规进行的,摇珠选定拍卖机构过程公开、公平、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相关规定均已取消了当事人协商选定拍卖机构的规定。异议人也派员参加了摇珠选定拍卖机构,但异议人以不再适用的法规或公告为依据,提出执行异议,纯属无理。异议人所提异议均于法无据,其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天华公司的异议。
天华公司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支持其异议申请、确认茂名中院对(2016)粤09执3号案拍卖机构选定结果无效。理由是:一、确定参与竞选的拍卖机构违法。参与本次摇珠选定的茂名市信宜拍卖行、广东源通拍卖有限公司、茂名市明信拍卖有限公司在茂名中院公布的拍卖机构名册之外,确定参与竞选的拍卖机构违法。二、本次拍卖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茂名中院并未就本案委托拍卖的事宜依法在其外网、广东省法院网或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进行公告,违反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申请执行人金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茂名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茂名中院2016年7月25日摇珠选定拍卖机构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当事人双方申请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中,当事人双方未向执行法院提交协商选定拍卖机构的名单请求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执行法院从本院公布的入选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摇珠方式随机选定拍卖机构,且在公开摇珠前书面通知了当事人双方到场参加,符合公开、公正、公平原则,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天华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茂名中院(2017)粤09执异64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茂名市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9执异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丹
审判员 李昙静
审判员 周小劲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邓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