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923号
原告: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晓庆,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广双,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凡真,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24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地铁2号线东南角3号出口、2号风亭项目实际占用了原告名下的1.42亩商业用地至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该1.42亩商业用地自被告占有使用后,导致原告实际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2月至今共12年以来的利益损失共计2420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应支付被答辩人2420万元利益损失。2007年2月14日,原告向市规划局、市地铁办复函,表示“坚决拥护和支持西安地铁工程的建设并建议在地铁开发建设同时,力争使长安文化综合大厦地下一层与小寨地铁站通道相连,提高城市建设水平”。2007年3月20日,5月21日,11月26日,原告又多次向市规划局、市XX号XX号风亭与其结合建设。2008年9月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局发了“关于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与地铁二号线小寨站结合方案的函”。2008年11月市规划局对“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进行了审核,原则上同意结合建设事宜,结合建设是由原告提出并大力促成的,被告针对原告结合建设并未收取结建费用即地铁开口费,因此双方之间的结合建设是互不收取费用,根据原、被告2008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地铁出入口、风亭等设施设置于拟建建筑物内,具体占用面积以建筑物施工设计图为准。相应土建费用按统一规定执行,该协议约定原告只需就土建费用按规定执行,而无需支付占用费用。2009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地铁出入口物业开发由甲方负责,即该出入口由被告开发使用,第五条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进行项目报建工作,以上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使用费用,更无须支付其利益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号4140.5平方米的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原告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2月14日,原告向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地铁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提交关于“长安文化综合大厦”与地铁二号线站结合问题的报告,表示坚决拥护和支持西安市地铁工程的建设,并建议在地铁开发建设的同时,力争使“长安文化综合大厦”地下一层与小寨地铁站通道相连,整体综合规划建设与地铁建设紧密相关的开发项目,提高城市建设水平。2007年3月20日、5月21日、11月26日,原告又多次向市规划局、市XX号XX号风亭与其结合建设。2008年9月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政府向市规划局发了关于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与地铁二号线小寨站结合方案的函,2008年11月市规划局对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进行了审核,原则同意结合建设事宜。
2008年12月30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地铁二号线小寨车站东南角3号出入口、2号风亭及乙方拟建的“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的对接和联合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拟建项目与地铁设施进行对接,并与地铁站口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具体设计、施工对接事宜,由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地铁相关部门办理。甲方同意以地铁出入口用地与乙方进行联合建设,共同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做好车站点周边环境整治开发工作。乙方同意将地铁出入口、风亭等设施设置于拟建建筑物内,具体占用面积以建筑物施工设计图为准。相应土建费用按统一规定执行。甲方以投入到车站出入口、风亭的1400万元拆迁安置费用为投资股份,待“长安文综合大厦”项目建成后,以最终审定房屋综合成本价分配相应的房屋面积,具体分配方式待房屋施工设计图完成后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2009年3月12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二号线一期小寨站Ⅲ号出入口及2号风亭与海舟实业项目结合建设协议书。双方约定,一、同意小寨站Ⅲ号出入口通道及2号风亭与海舟实业项目结合建设,Ⅲ号出入口从侧墙接入物业地下一层,再经地下一层通向室外。地XX道XX层,局部占用两层地下室及地面二层的部分空间作为风道及通风百页的位置。二、设计、施工界线划分。地铁与海舟集团物业设计、施工分界位于海舟物业地下室外墙外0.8-1.0米的变形缝处。变形缝以西至地铁车站主体范围由甲方设计、施工,变形缝以东至综合楼地下室直至出地面部分的土建工程由乙方设计、施工,并各自承担相应费用。双方还约定了满足于施工要求的其他权利义务。
后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修建2号地铁线路时,根据协议书,在该大厦北侧设置地铁出入口。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该项目中,被告所占用原告的实际面积进行司法评估,经陕西建业房地资产评估测绘(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报告,对2号线小寨站东南角3号出入口、2号风亭占用的套内建筑面积,采用实地量距法,测绘结果为“指界范围内建筑物套内建筑面积为844.21平方米”,其中-2层面积为108.99平方米,-1层面积为459.42平方米,1层面积为190.01平方米,2层面积为56.55平方米,3层面积为32.24平方米。
后原告要求对该844.21平方米面积的建筑物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但鉴定公司表示由于无法确定该范围内房屋的用途和使用状况,故而无法确定租金的价格内涵而退回。
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下一层平面图、规划许可证、关于长安文化综合大厦与地铁二号线站结合问题的报告、二号线一期小寨站Ⅲ号出入口及2号风亭与海舟实业项目结合建设协议书、房屋测量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就地铁二号线小寨车站东南角3号出入口、2号风亭及乙方拟建的长安文化综合大厦项目的对接和联合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拟建项目与地铁设施进行对接,并与地铁站口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具体设计、施工对接事宜,由甲方协助乙方协调地铁相关部门办理。甲方同意以地铁出入口用地与乙方进行联合建设,共同提高城市土地利用率,做好车站点周边环境整治开发工作。乙方同意将地铁出入口、风亭等设施设置于拟建建筑物内,具体占用面积以建筑物施工设计图为准,相应土建费用按统一规定执行。甲方以投入到车站出入口、风亭的1400万元拆迁安置费用为投资股份,待“长安文综合大厦”项目建成后,以最终审定房屋综合成本价分配相应的房屋面积,具体分配方式待房屋施工设计图完成后双方另行签订正式合同。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来就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对地铁口的设立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对于是否支付相关费用并没有具体约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原告直接按侵权纠纷诉至法院,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况且经过多次鉴定评估,无法得出该涉案土地的实际损失究竟是多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宜。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海舟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天鲁
审判员  郭勇锋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车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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