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与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565号
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吴厚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口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爱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男,汉族,1996年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留坝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汉族,1982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原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广双,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园园,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轨道交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委托代理人马子琛、陈鹏,被告轨道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冉广双、连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正大公司诉称,2012年9月,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铁三号线TJSG-9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称因修建西安地铁三号线,需要在原告厂区内打设降水井并埋管道进行降水,并承诺因降水施工影响引起的人身安全、建筑物正常使用问题由中铁项目部负责。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中铁项目部签署了《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一延兴门站区间降水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同意中铁项目部在原告厂区内打设降水井。2013年2月26日,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地铁)承诺对因地铁施工造成建筑物、环境等造成影响,承担连带责任。在中铁项目部降水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厂区XX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草坪、路面等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厂区地面塌陷数次,后仅简单填埋维修。后原告多次要求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但中铁项目部及西安地铁未予明确答复。2016年2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受损建筑及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的损失,后由于鉴定机构资质的问题,无法对建筑损失和草坪、路面、管道的损失同时鉴定,由于鉴定机构资质问题,原告只能撤回对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损失的请求,另案再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厂区内施工的降水井至今未填埋,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回填降水井等受损设施的损失共计255596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用。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辩称,一、该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原告的主张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1.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后》,经原告允许进行降水施工,降水施工行为是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方案进行的,设计主体和设计方案均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规范要求,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2,原告主张的草坪、管道修复、降水井回填不属于损害结果,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原告厂区内草坪、管道未见损坏;其次,降水井系降水施工必须要打设的,原告也同意在其厂区内打设,遗留的降水井我公司完全可以回填修复,不属于损害结果。3.原告厂区内草坪、路面、管道受损与公司降水施工无因果关系,本案并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现有鉴定意见也不足以证明是有我公司地铁降水施工导致的。原告厂区本身就位于沉降非常严重的沉降带上,紧邻F7地裂缝,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显示,青龙寺至建工路站1996-2008年累计沉降达到了2700毫米,平均每年沉降250毫米。原告厂区道路、管道为1988年建厂时修建,距本案庭审时已过去34年,尤其是一般混凝土道路的设计使用年限为20年左右,早已超过合理年限。厂区道路、管道受损原因在于自然老化、沉降,与降水施工无关,不是我公司的过错。且该道路及管道一直都在使用,扩大损失无法确认,鉴定意见也未考虑折旧,故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2016年将我公司诉至法院后,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前处理车间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和墙体严重开裂与降水施工有因果关系,法院予以采纳。但该鉴定意见的认为因果关系仅限降水施工和厂房受损之间,不涉及草坪、路面、管道,现本案受损的标的物并非原告厂房,不能照搬原判决采纳的鉴定意见,粗略推测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与我公司施工有关。二、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环宇鉴函【2021】9号鉴定意见工程造价明显过高,应对不合理项目依法进行核减,确定公平合理的修复、回填费用(需要说明的是我公司主张核减费用并不代表对本案侵权责任四要件的认可)。1.降水井应该按照现场勘查实测的32口井计算回填工程数量,如降水井现场实测32口,外径650m,内径400m,井深42m,则《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降水井回填总量应为172.83方,并非396.43方。且降水井回填砾石单价应为290.37元并非350.27元;素土回填夯实单价应为166.48元并非195.88元。2,《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道路、路沿石数量和绿化维修数量均为全部数量,未考虑距离降水井远近,部分道路无损坏的情况,且道路维修采取完全拆除重建的方式,未考虑折旧年限、自然沉降和原告自身未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等因素。全由我公司负担明显不合理。且重铺XX道XX层单价应为79.52元,并非99.59元。3.垃圾清运费计算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中《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第8项显示垃圾外运129297.7元,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垃圾外运数量为5387*0.13=700.31方,则垃圾外运单价为129297.7/700.31=184.63元每方。根据西安市物价局市XX号文,建筑垃圾处理收费标准,XX环XX城高速以内为70元/方。故该费用应为700.31*70=49021.7元。4.鉴定意见书中《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中1.2条中可能发生的差价259805.38元,因该鉴定费用中的人材机均采用2021年4月信息价,此差价不合理,应予扣减。5,鉴定意见书中《单位人材机汇总表总》中机械类别第1项外购黄土机械费单价100元依据不明,该项应予扣减。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索要各项赔偿无事实依据,鉴定意见亦不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与我公司降水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轨道交通公司辩称,一、经鉴定机构鉴定,涉案正大公司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降水井等处维修、回填费为1555960元,而正大公司认为鉴定人少算了1000000元。答辩人认为,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准确、有效,鉴定人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附有工程造价附表,详细列明了工程造价全部费用的构成,已充分考虑了市场价格等因素,正大公司主张少算了10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距今仅隔半年,正大公司为修复厂区内设施的工程材料价格变化较小。在鉴定过程中,未发现鉴定人有漏项、漏算等问题,亦不存在材料费、人工费未按市场价及现行有效的政府文件执行等问题,故正大公司所述的认为少计算了1000000元,并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千规定(2019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二、三款,“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正大公司若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或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仍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为准。二、根据轨道交通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签订的合同,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轨道交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1月5日,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就地铁三号线土建施工项目签订《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至保税区段(不含实验段)土地施工项目D3TJSG9标段合同书》。该合同中:第二章第4.1.7条约定,承包人应当避免施工对公众和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承包人占用和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9.2.7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第三章第4.1,10条第2款约定,承包人应当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的调查和保护工作。若施工中因为承包人原因保护不利,造成保护对象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第9.4.7条规定,承包人的一切施工作业,应不影响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由此导致的一切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第七章第10.4.1条约定,承包人应对工程影响范围内建筑物的损坏负全责。承包人应负责建筑物保护的方案制定及实施。本案中,中铁电气化局降水施工导致原告厂区内的草坪、地面、管道、降水井等设施受损,应由中铁电气化局承担赔偿责任,轨道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轨道交通公司为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已向中国平安财产XX道XX号线一期工程投保了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即使轨道交通公司存在赔偿责任最终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11年7月31日,轨道交通公司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大平洋保险、大地保险、阳光保险等十家保险公司共同签署保险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单明细表第五条第二部分关于第三者责任的约定,“保险人负责赔偿因发生与保险工程直接相关的包括但不限于施工所致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而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临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使中铁电气化局或轨道交通公司需要向正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最终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四、轨道交通公司工程一处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该承诺函是轨道交通公司工程一处作出的,而工程一处仅是轨道交通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不能作为保证人,事后轨道交通公司对该承诺函亦并不认可且未予追认,故被答辩人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被答辩人要求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491号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868号的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判央轨道交通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轨道交通公司并非《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降水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首先,中铁电气化局项目部与正大公司签署《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降水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约定正大公司同意中铁项目部在正大公司厂区内打设降水井。轨道交通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青龙寺-延兴门区XX段降水施工的承诺函》由轨道交通公司职能部门的地铁公司工程一处出具,轨道交通公司未同意也未授权其出具该函,且轨道交通公司对该承诺函没有认可,也未加追认。再次,轨道交通公司也未实施任何损害行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中铁电气化公司,且该公司在主体资格及施工资质上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轨道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签订《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至保税区段(不含试验段)土建施工项目D3TJSG-9标段合同书》,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地铁公司、承包人为中铁电气化局。《通用合同条款》第4.17条约定,承包人应当避免对公众和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承包人占用和使用他人的施工场地,影响他人作业或生活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第9.2.7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专用合同条款》第4.1.10(2)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当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等财产的调查和保护工作。若施工中因为承包人原因保护不力,造成保护对象损失,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赔偿责任。第9.4.7条约定,承包人的一切施工作业,应不影响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由此导致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技术标准和要求》第10.4.1条约定,承包人应对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损坏负全责。
2012年11月2日,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甲方)与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地铁三号线TJSG-9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铁项目部)(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西安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TJSG-9标青龙寺-延兴门区XX段由乙方负责承建。因施工需要,乙方需在甲方厂区内打设降水井45口并埋管道进行降水。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前期3口降水井施工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同意乙方前期在靠近竖井的厂区东侧围墙处打设3口降水井并布设管道降水。剩余降水井施工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甲方为乙方在厂区施工提供水电、场地、道路、测量监控等方面的协助。乙方在降水井施工完成后在降水期间加设井盖,最后回填降水井恢复场地。......5、乙方施工及降水时应设置围挡和采取其它安全措施,以确保不得影响甲方的正常生产及安全、人身安全、生活不受影响,否则,由第三方评估,其损失由乙方承担。6、乙方安排管理人员一名,负责对施工人员和机具设备的管理,并负责与甲方的协调联系。降水工作结束,降水井失去作用时,乙方应及时回填恢复原状。
2012年12月24日,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与中铁项目部签署了《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降水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占有场地情况乙方进行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F7地裂缝暗挖段施工,临时占用甲方厂区前处理车间周边部分道路及绿地作为降水井施工用地,并埋没地下管道进行降水(见附图)。二、经双方协商,向甲方支付人民币735000元,作为临时占用场地及甲方施工配合费用。三、双方责任1、甲方在协议签订后允许乙方进场施工,施工前甲方和乙方对降水井施工区域厂房现状进行拍照留存签认;甲方对地下管线布置等进行安全交底。3、乙方在降水施工范围内按照设计要求和相关规范布设必要的沉降观测点,对建筑物及地面沉降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5、乙方施工时需确保厂区内地下管网安全,如遇井位与管线冲突,可适当调整井位,如造成管网破裂由乙方负责恢复。6、乙方在每口降水井成型后加设井盖,原貌恢复场地;降水工程完成后以碎石将降水井回填夯实。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对合同价款约定向甲方支付105000元,作为临时占用场地及甲方施工配合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支付了相应价款,并于2012年12月在原告厂区院内及前处理车间周边打井某某。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铁项目部均在《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地铁三号线TJSG-9标项目经理部降水井施工前之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及周围建筑设施现场签证确认表》上签字并盖章。该确认表中现场状况载明:1、经双方确认现场室内外建筑设施完好,建筑及其地面无塌陷或沉降。2、以照片、录像为据。
2014年5月19日,中铁项目部向原告发出西城三办【2014】59《关于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前处理车间事宜回函》,载明:......2、对目前出现的裂缝问题,我项目部制定了专项的裂缝修补加固方案(附后),贵方如无异议,我部将与贵方商议实施时间,尽量减少对贵方影响。3、由于下方隧道开挖完毕正在进行二次衬砌施工,为避免造成更大的安全风险及地面变形,降水目前不宜停止,计划在2014年7月底停止,依据目前监测数据,房屋变形以及地面沉降已趋于稳定,不会再恶化发展。......5、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待加固及施工完成后,我方将会同现实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业主方)相关部门、保险公司、第三方咨询单位、依据实际情况共同与贵方商议。
2013年2月26日,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一处出具《关于青龙寺-延兴门区XX段降水施工的承诺函》,载明:“感谢贵公司对西安地铁三号线建设的大力支持,同意我公司在贵公司厂区设置降水井进行地铁降水施工。我公司根据贵公司要求作出如下承诺:一、地铁降水施工不影响贵公司正常生产。二、施工期间对施工区域内建筑物进行定期定频率监测,并及时反馈给贵公司。三、降水施工完成后,对降水井采用细集料回填、夯实,并将原厂区内道路、绿化等予以原貌恢复。四、在施工期间,如确实因地铁施工对贵公司的建筑物、环境等造成影响,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原告将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张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厂区XX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办公楼、草坪、路面、管道等受损建筑、设备的损失约10万元(具体数额鉴定评估后确定)。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8089462.85元。3、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锅炉房改造费用10078001.9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因当时案件审理已经三年时间,该案涉及的草坪、路面、管道损失需要另外进行鉴定,故其就该部分损失撤回了起诉,另案主张,仅就其他部分的损失继续主张。该案已于2019年6月12日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查明,在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厂区XX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草坪、路面、办公楼等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应原告要求,中铁项目部委托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厂区内的建筑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前处理车间已不满足《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的要求,建议加固修复后正常使用。2014年4月11日,地铁公司作出市地铁司函[2014]85号《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公司关于贵公司正大制药厂个别建筑物加固有关事宜的函》载明:“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下,地铁三号线位于正大制药厂地下的隧道已基本贯通,目前工程进展顺利。地铁施工前,贵药厂厂区建筑存在不同程度的变形及裂缝,地铁开挖后,受降水等施工影响,加剧了部分建筑的变形和开裂。对此,我司委托第三方监测单位施工中随时对贵厂方进行监测,鉴定单位陕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隧道影响范围建筑进行监测,并已将监测报告送达贵公司正大制药厂。经检测,目前前处理车间厂房填充墙体严重,个别结构柱也出现开裂,检测单位报告建议对结构柱事填充墙体进行加固处理。我司建议贵公司停止使用开裂严重的药厂前处理车间,搬离人员及设备,待加固完成再行使用,以确保药厂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关于厂房加固及过渡等措施费用的问愿,根据正大制药厂拟搬新厂的实际,建议在贵我双方正在商谈的收储合作协议中一并解决,或听从贵方的意见。”收到函件后,原告立即停止了前处理车间的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先后发出西安正大制药(2014)第40号、第46号、第54号、第81号、第96号告知函,函告地铁公司及中铁电气化局,表示希望就前处理车间进行沉淀、裂缝检测,并要求就损失商谈,中铁电气化局及地铁公司未予明确答复。原告称生产流程首先要通过前处理车间对药材进行前期处理,前处理车间的停止使用使原告的生产停滞,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尽快能全面恢复生产,使损失降到最低,原告将原锅炉房改造为前处理车间,按照国家药品生产的要求对原锅炉房进行装修改造,并采购相关设备。本案审理中,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提交鉴定申请:对涉案前处理车间受损原因进行鉴定,要求明确各种原因所占比例。2016年7月7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8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陕信[2016)]鉴字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前处理车间在降水施工前存在一些墙面粉刷层裂缝、室外散水开裂、窗下墙角部裂缝,是建筑工程质量及自然条件形成的;降水施工以后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现象,降水施工与这些受损现象有显著关系。2、降水施工时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中铁电气化局于2017年2月3日提出复议申请书,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1)对前处理车间地下管网设施进行勘察,进行补充鉴定;(2)对前处理车间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资料进行鉴定;(3)对前处理车间施工前受损和施工后受损的全部原因进行补充鉴定;(4)补充原因比例即原因参与度鉴定意见。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陕信[2016]鉴字80号-异01号《司法鉴定复议申请书》答复载明:四、关于缺少原因比例鉴定意见答复:鉴定意见已有明确依据,即:降水施工是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该案判决结果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损失7018314.34元。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前处理车间、风机房、提取车间、锻炒车间、制剂车间、冷冻站、办公楼共7栋建筑物损失369384.97元。三、驳回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089462.85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锅炉房改造费用9032064.78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各方确认(2016)陕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对草坪、路面、管道损失的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同时就损失并非降水施工导致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厂区内草坪、路面、管道、降水井等处维修、回填费用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号,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环宇[2021]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案摘要2013年初,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地铁三号线TJSG-9标项目经理部因修建西安地铁三号线,在申请人厂区内打设降水井并埋管道进行降水,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申请人厂区地面沉降,造成申请人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不同程度的损坏,为确定申请人实际损失,特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单位对申请人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降水井等处维修、回填费进行鉴定。四、现场勒查2021年1月16日、2021年7月23目,法院组织本司鉴定人员会同我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进行了现场锄查,情况如下:2021年1月16日现场勘查情况:1、经现场与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相关人员联系,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次鉴定(经与两位律师联系);2、厂区道路采用素混凝土路面:3、道路厚度13cm;4、散水宽度1.4m,散水至道牙距离0,75m;5、具体厂区道路、绿化尺寸详见现场测量平面图;6、现场对JH-10降水井进行测量,井圈直径90cm,井盖70cm,井内径为420mm,内径距外圈190mm,井深约43米,水位约29米,具体设计深度详见设计图;2021年7月23日现场勘查情况:1、降水井:内径400mm,外径:650mm,砖高40m;2、现场实际指出降水井32口(因时间跨度较长,地貌发生变化,部分降水井无法找到),原图纸中有41口井;3、被申请人述,路面、草坪、挡墙、散水现场勘查与原鉴定初稿不相符挡墙勘查52cm,挡墙大部分与降水并无关,且范围差异大,散水没损坏;4、申请人:观场未将全部井口打开确认,降水井数量,正大也没有参与核对降水井数量,实际降水井数量应以2013年3月19日双方确认的数量为准。五、编制依据1、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年《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陕西省建筑、装饰工程价目表》2009年《陕西省建设王程工程清单计价费率》及配套文件,2、人工费调整按照陕建发(2018)2019文件:3、主材价格依据陕西省2021年4月份信息价计入;厂区绿化因地基下沉需要外购黄土按平均厚度按20mm考虑;草坪及树木未见损坏未计入补偿造价;4、厂区道路由于施工降水,造成路面地基不均匀沉降,故对厂区内所有路面全部铲除,路基下挖200mm,重新用200mm后3:7灰土,重新用C25混凝土浇筑;5、散水不在本次鉴定范围内,未计入:6、对于路牙石,拆除后重新安装;7、对挡土墙,用挖掘机对高侧端,沿墙边放线开挖,对挡土墙及基础进行机械拆除后,重新砌筑,土方再回填;8、管道损坏勘查时未见损坏,未计入;6、降水井数量依据卷宗证据登记表证据编号6共41口井,回填工程量依据法院提供双方质证的2012年7月机械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设计的《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国际港务区)TJSG-9标段地铁降水工程青龙寺-延兴门段降水设计图》及其中的降水方案计量;道路、道牙石、草坪面积等工程量依据现场勘查测量数据计算。六、鉴定意见:案涉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降水井等处维修、回填费为1555960元。该鉴定报告作出后,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就相关问题进行回应并支出费用3000元。
2019年3月1日,西安市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临时用地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现场签证确认表、承诺函、(2016)陕01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2021]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9月,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因修建地铁,需在原告厂区内打设降水井并埋管道进行降水,承诺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原地面、建筑物沉降进行监测和控制,对降水施工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问题负责。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中铁项目部签署了《地铁三号线青龙寺站-延兴门站区间降水施工临时用地合同书》及《补充合同书》。因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厂区XX房、制剂楼、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草坪、路面、办公楼等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缝,经被告中铁电气化局在(2016)陕01民初491号案件中,申请对前处理车间受损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结论为降水施工是导致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受损状况的原因。据此,因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降水施工导致原告建筑物出现结构构件裂缝、墙体严重开裂等,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承担受损建筑的赔偿责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中铁项目部均在《中铁电气化局西安地铁三号线TJSG-9标项目经理部降水井施工前之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前处理车间、提取车间及周围建筑设施现场签证确认表》上签字并盖章。该确认表中现场状况载明:1、经双方确认现场室内外建筑设施完好,建筑及其地面无塌陷或沉降。2、以照片、录像为据。现在中铁项目部降水施工过程中,原告厂区内草坪、路面、管道出现损失且降水井一直未予回填。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对草坪、路面、管道损失的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同时被告就损失并非降水施工导致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等受损设施的损失、回填降水井的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维修损失及回填降水井费用共计2555960元一节,根据原告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厂区内草坪、路面、管道、降水井等处维修、回填费用进行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原告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11月1号,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环宇[2021]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降水井等处维修、回填费为1555960元。原告主张鉴定中存在漏项漏算,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该部分损失的费用,依据鉴定报告的金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亦应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轨道交通公司(地铁公司)与中铁电气化局签订《西安市地铁三号线一期工程鱼化寨至保税区段(不含试验段)土建施工项目D3TJSG-9标段合同书》明确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承包人应对工程影响范围内的建筑物的损坏负全责。本案因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降水施工导致原告建筑物受损,故应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承担赔偿责任,轨道交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地铁公司工程一处仅系轨道交通公司的职能部门,轨道交通公司对地铁公司工程一处出具的承诺函不予认可且未予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轨道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草坪、路面、管道、降水井等处维修、回填费1555960元。
二、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8元,由原告西安正大制药有限公司负担7248元,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案鉴定费19万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洁
人民陪审员  赵新中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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