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3民初5643号
原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42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碑林区***,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西安市碑林区水文巷九号4**701号。
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前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安前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西安前进商业大厦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