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5748号
原告:孙华,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林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
原告孙华与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18年9月12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工资6896.55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7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止的工资(按25,000元/月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5日至同年9月12日期间担任被告建筑设计总监职务,约定薪资待遇为年薪500,000元,其中每月工资25,000元。任职期间,原告恪尽职守,加班加点,高效完成公司交予的多项工作任务。然而,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单方面要求原告离职,之后又恶意胁迫原告在离职单上签字,遭原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随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能力与岗位严重不匹配,被告想与原告协商解除,但原告不愿协商也不来工作,故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被告上班六天,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因原告9月6日、9月7日、9月10日上班迟到,每次扣1小时,故被告仅同意按照出勤45小时以及13,200元/月的工资标准与原告结算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被告在建筑英才网发布招聘建筑设计总监的信息,工资待遇20,000-50,000元/月,招聘日期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设计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2日。被告处工作时间为做五休二,9:00-18:00,中间休息一小时,双休日休息。平时考勤被告使用“钉钉考勤APP”。被告提供的打卡记录仅有原告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1日期间上班打卡时间无下班打卡时间。其中9月6日、9月7日、9月10日打卡时间均为9:05。
3、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形,原告称2018年9月12日下午,被告处刘总告知原告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解除理由。被告称当日谈话是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原告能力与岗位不符,但原告不愿协商,之后也未来工作。2018年9月14日、9月19日,被告人事发送短信通知原告来公司。2018年9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被告出具离职单,具明薪资3457.5元、补偿金6600元。因原告对结算金额有异议,未予签署。
4、2019年1月4日,原告上海市向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欠薪、欠薪补偿、双休日加班工资等。2019年2月25日,仲裁委作出杨劳人仲(2019)办字第3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工资5172.41元,未支持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其与刘总的聊天记录以及打卡记录证明其加班事实。被告表示公司有加班制度,需要在钉钉上申请并经审核,对于原告所述加班不认可。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其入职时与被告约定年薪500,000元,每月工资25,000元。被告则提供一份原告未签署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是合同所载的13,200元/月。被告主张2018年9月12日以后原告未上班,故以原告旷工为由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之争,原告主张2018年9月12日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说明理由。被告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理由为原告旷工,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被告庭审时确认在2018年9月12日已提出解除原告,故之后原告未再上班并不构成旷工,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还是应当审查2018年9月12日被告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虽称当日以原告能力与岗位严重不匹配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予以举证的,本院难以采信。鉴此,被告解除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丞需指出,根据本案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宜恢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关于工资标准,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月薪25,0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亦无法证明双方就月薪13,200元达成合意,故本院结合网上招聘信息确认原告工资为20,000元/月。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都将以此为基数进行计算。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被告认可原告工作日正常出勤六天,但以迟到为由扣除出勤时间,缺乏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5517.24元。
关于加班工资之争,原告应对其是根据被告指示或是经过被告同意在休息日加班进行举证。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对于欠薪工资补偿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为避免讼累,本院于主文中一并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华要求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12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
三、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华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工资5517.24元;
四、原告孙华要求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欠薪工资补偿25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孙华要求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按照2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8年9月12日至裁决作出之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孙华要求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59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域境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石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