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4民初1748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右所镇吉花居民委员会柿花园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750663911N。
法定代表人:师廷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9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西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玲、被告高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树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西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06000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75%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利息共计33454元,本息合计139454元;2.本案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高西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高西建筑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经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绿化养护等项目。高西建筑公司系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项目二分部(盘溪段)的承包方,后该公司又把工程的二、三级泵站的土石方、挡土墙及施工道路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2014年2月1日,***聘请***到工地上班,月工资12000元,2015年6月25日经***签字确认,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在该工地累计工作时间为13个月,工资共计156000元。截止2016年,高西建筑公司、***共支付***工资50000元。2018年9月16日,经***与***再次结算,高西建筑公司、***尚欠***工资106000元。2019年,***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呈贡看守所,导致该款项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的起诉没有意见,因高西建筑公司未向***付清工程款,***才拖欠了工资,但***记得***的工资已经付清。
被告高西建筑公司辩称,***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尚欠***工资,***提供的证据仅有一张工资表,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能证实***何时、何地在什么工地帮谁干过活。2.即使***拖欠***工资,但***从来没有找高西建筑公司讨要,高西建筑公司不知道拖欠工资的情况,也没有承诺过何时支付***拖欠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拖欠工资不能要求支付利息,但经劳动监察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付的可以主张赔偿金;判决以后进入执行程序可以主张利息。3.***在泵站做的工程款是11080000元,高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14960000元,已经超额支付。4.高西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存在劳务关系,高西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没有拖欠任何款项,高西建筑公司对***的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从工资表来看,***每月工资高达26000元,应当是管理人员,不是农民工的范畴,亦看不出现尚欠106000元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西建筑公司于2003年6月1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2014年3月4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玉溪市抚投工程建设指挥部(发包人)与高西建筑公司(分包人)就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引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输水隧洞、一、二、三级泵站土建、施工主便道及施工供水工程事项达成分包协议,双方签订《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十四冶·国际(抚)专分007),约定:工程地点:华宁县宁州街道办、盘溪镇;工程内容:隧洞,一、二、三级泵站土建、施工主便道及施工供水等材料采购、运输、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自材料采购、运输、加工制作安装、施工到工程竣工交工验收、质量保修全过程(含各种技术资料、安全质量资料、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变更签证、月进度及结算资料等的收集、编制、整理、移交及归档);开工日期:2013年7月2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符合甲方与业主签订的BT合同要求;承包方式:全费用单价专业包干,按BT项目投标文件的中标单价、计价依据执行;合同价款:约146625409.6元(大写:人民币壹亿肆仟陆佰陆拾贰万伍仟肆佰零玖元陆角整);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经业主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业主退还质保金后15日内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合同签订后,高西建筑公司与***达成口头协议,由高西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二、三级泵站土建、施工主便道工程分包给***施工,***于2013年底进场施工。2014年2月,案外人游华(系***的侄子)口头聘请***到该工地上为***工作。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26日制作《工资表》,其中记载***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应发金额为327785.7元,借支50000元,扣后实发金额277785.7元,后***在该《工资表》的右上角签署“情况属实.***.2015.6.25”。2018年9月15日,经***催要,***在与***的短信聊天时承诺欠付***的工资至10月30日前结清,次日,***通过短信向***确认工资为“13月×1.2万/月=15.6万元,14年支了2万元,15年拿了1万,在赌场上拿了0.5万元,有一次拿了5000元,16年拿了1万,合计还差10.6万元正工资”,***对此未提出异议,但至今未向***支付工资。
2015年12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玉溪市抚投工程建设指挥部就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项目一、二、三级泵站土建工程制作编号:结-16《送审结算书》;2019年6月19日,又与高西建筑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结算》[编号:(抚)-专分结-41],对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中的输水隧洞、一、二、三级泵站土建、施工主便道及施工供水工程结算后,双方确认内部结算总价为144737934.82元。现高西建筑公司尚未与***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西建筑公司将玉溪市东片区暨“三湖”生态保护水资源配置应急工程中的二、三级泵站土建、施工主便道工程分包给***后,***雇佣***到相应工地工作,双方约定了工资标准,***为***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依约向***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于2015年6月25日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虽然记载***自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应付277785.7元,但2018年9月16日经双方再次通过短信方式结算后,***确认尚欠***的工资金额为106000元,故***主张由***支付劳动报酬10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向***讨要工资过程中,***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其未按承诺支付工资的行为构成违约,确给***造成损失,因该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前,故本院确定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欠付工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为3740元,之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对***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作相应调整。关于***主张的劳动报酬,***先是予以认可,并称待其收到高西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后再予支付,之后又称***的工资已经付清,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高西建筑公司提出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拖欠工资不能主张利息的意见,因本案***与***并无劳动关系,***主张的劳动报酬实为其为***提供劳务的劳务费用,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高西建筑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高西建筑公司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玉溪市抚投工程建设指挥部分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施工。***雇佣***到相应工地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尚欠***的劳务费***应当承担责任。***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高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以实际施工人名义主张相关工程款的权利,故***要求由高西建筑公司对***拖欠工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对高西建筑公司名下账户申请了财产保全,其主张因保全产生的保险费未提供支出凭证,且本案高西建筑公司不应对***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0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0月31日起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740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计154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12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