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宁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4民初426号 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右所镇吉花居民委员会柿花园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75066391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绮,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6880R。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城隍庙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6258D。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华宁县教育体育局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西公司)与被告华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华宁县政府)、华宁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华宁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金725614元;2.判令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共同支付垫资利息共计572228.63元(155××××****%×0.0615/年×3年);3.判令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向高西公司共同支付以前述未付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218334.98元〔自2018年9月2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725614+572228.63)×0.0475÷360天×1275天〕;4.判令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连带赔偿因逾期向高西公司支付款项造成的贷款授信损失暂估为260258.07元〔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15507551÷112101041.54×已支付的贷款利息969362.44元+2200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可能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以上合计:1776435.68元。诉讼过程中,高西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连带赔偿因逾期向高西公司支付款项造成的贷款授信损失暂估为2789511.46元〔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为15507551÷112101041.54×(已支付的贷款利息20164830.32元+2200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四项合计:4305689.0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高西公司与华宁县政府签订《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由高西公司负责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的新建及改造工程。项目采用整体承包,单项工程以施工合同的形式进行发包,并由高西公司对发生的项目垫资60%,由华宁县政府出资40%,垫资利息自单体项目竣工审计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1至3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行基准年利率6.15%),垫资本金由华宁县政府三年内按3:3:4比例分期还清。同时双方就涉案项目的计价依据,结算价格等进行了的约定。计价依据为:采用施工期间相适应的清单计价模式,定额及取费标准采用与清单相适应的定额和取费标准进行结算;结算价在审计部门审定价基础上下浮4.6%。2015年11月1日,华宁教体局与高西公司签署《关于提高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比例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单体项目进度,华宁教体局拨付高西公司建设资金到完工结算、投入使用时,最高拨付至合同价的80%。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西公司与华宁县青龙镇中心小学等十所学校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高西公司对华宁县三十余所中小学工程进行C级改造。项目地点位于华宁县各学校校内,项目资金来源按照“企业带资建设,政府分期偿还”的融资建设模式,由甲方按工程进度拨付投资总额的40%,企业垫资60%。双方对工期、合同暂估价进行了约定,质量标准为合格,计价依据为经县审计局审计价优惠4.6%作为工程总造价。工程竣工支付至审定工程总造价的40%,高西公司垫资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计息时间为审计部门审计确定结算价之日起,垫资本金及垫资利息均在垫资利息起算之日起三年内按3:3:4比例**。涉案工程改造完成后,高西公司分批次最晚于2015年9月1日全部交付使用,2017年10月18日,经审计审定结算价为15507551元,截止2019年9月16日,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向高西公司支付款项14781937元,双方于2021年4月23日就付款及欠款情况进行书面确认。高西公司为保证涉案合同的履行,向银行申请巨额贷款,至2022年1月5日,高西公司欠贷款39000000元,已还贷款17000000元,至起诉前尚欠22000000元。案涉工程最晚于2015年9月1日已全部交付建设方使用,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无故拖延审计,于2017年10月18日出具审计结算报告,给高西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合同签订当时的地方法规政策因制定违法已被删改,故以审计结算日作为本金及垫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的约定无效,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应当自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三年内按3:3:4比例向高西公司**垫资本金,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垫资利息,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未按合同约定于垫资利息开始起算之日起(2015年9月2日)三年内(2018年9月2日)**垫资,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高西公司支付逾期利息。高西公司为垫付工程款项向银行贷款,因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垫资利息,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等损失,应当由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承担。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宁县政府辩称,华宁县政府于2014年5月13日与高西公司签订《建设合作协议》,明确华宁县政府的权利和义务为对工程质量整体监督及对工程整体布置和规划,并积极协调资金,将涉及的省级补助及时拨付到施工项目,而高西公司承担的是垫资60%的义务,高西公司与华宁县政府签订的协议未涉及到具体工程施工的权利和义务,只是框架协议,涉案C级加固工程涉及到11个主体(项目建设业主),其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有一所中学和五所中心小学,高西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支付拖欠工程款是所有的C级加固业主共同累计的欠款,高西公司未将不同的欠款主体分案起诉,华宁县政府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高西公司不能要求华宁县政府对具体施工合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现高西公司第一项诉求是欠付工程款本金,该欠款只涉及到四个主体的工程欠款;第二项诉求是垫资利息,高西公司以C级加固工程款审计的总工程款15500000元作为基数计付利息错误,应以四所学校现在拖欠的工程款3440000元为基数计付利息,且合作协议中明确高西公司应承担4%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又变更为3%,还应当将质量保证金扣减后以实际欠付款为基数按协议约定计算垫将利息;第三项诉求逾期付款利息,高西公司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加上垫资利息为基数计算,第二项计算错误,故本项计算也错误;垫资利息的起算点错误,按协议约定,利息计算自工程款审计结算之日或次日计算,现高西公司以工程交付时2015年9月2日为起算点错误,审计时间2017年10月18日,应从2017年10月19日开始计息;第四项诉求是贷款授信损失,高西公司主张因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违约支付导致其授信产生损失,授信损失是高西公司自己造成的,高西公司与商业银行之间因贷款发生的损失和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授信损失作出约定,故高西公司的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作出裁决。 被告华宁教体局辩称,华宁教体局与高西公司未签订过正式合同,只签订了补充协议,如果主合同没有,补充协议也没有,主合同是华宁县政府和高西公司签订,各学校与高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政府拨款给华宁教体局,华宁教体局再将款拨到各学校,学校再支付给高西公司,华宁教体局只起沟通作用,华宁教体局不是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也不是付款人,华宁教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高西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没有扣除质量保证金;第二项诉求垫资利息的起算点应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方法应分段按未付款为基数计算,2017年前,华宁县政府已支付工程款11060000元,比例达71%,后又支付了部分款,现未付工程款30%都不到,故高西公司计算垫资利息的起算点和基数均不正确;第三项诉求按4.75%计算逾期利息,市场报价利率是3.85%,应当按3.85%计算;第四项诉求贷款授信损失与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无关,垫资是基于合同约定,损失与建设单位无关。 高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关于提高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比例的补充协议》《施工合同》,以证明2014年5月13日,高西公司与华宁县政府签订《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由高西公司负责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的新建及改造工程,由高西公司对发生的项目垫资60%,由华宁县政府出资40%,垫资利息自单体项目竣工审计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1至3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行基准年利率6.15%),垫资本金由华宁县政府三年内按3:3:4比例分期还清,2015年11月1日,华宁教体局与高西公司签订《关于提高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比例的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单体项目进度,华宁教体局拨付高西公司建设资金到完工结算、投入使用时,最高拨付至合同价的80%; 2.《高西公司校安***100项目审计后欠款明细表》,以证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高西公司与华宁县青龙镇中心小学等十所学校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高西公司对华宁县三十余所中小学工程进行C级改造,经高西公司与华宁教体局于2021年4月23日确认,截止当日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尚欠高西公司C级改造工程款725614元,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应向高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725614元、垫资利息57228.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8334.98元; 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证明为保证涉案合同的履行,高西公司向银行申请巨额贷款,因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拖延支付工程款,高西公司至起诉时尚有22000000元贷款未偿还,造成授信损失暂估为2789511.46元,应由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予以赔偿; 4.《C改项目应收款明细表》,以证明C改项目华宁教体局代华宁县政府每年向高西公司支付的金额及本金支付比例,现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共支付14781974元; 5.《施工合同》,以证明高西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与宁州镇中心小学签订葫芦冲小学C级危房改造项目合同,合同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及垫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新的约定。 经质证,华宁县政府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提出:证据1中补充协议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拨付的金额应达80%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且拨付比例的提高是有前提条件的,即资金协调到位,同时,合同约定垫资利息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按同期银行的利率计算,2021年1月的市场报价利率是3.85%,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拨付金额应达总金额的80%及垫资利息应按年利率6.15%计算;证据2未付工程款本金为725614元,包含了合作协议中约定的4%的质量保证金620302元,质量保证金从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最长期限为五年,质量保证金不能作为高西公司的垫资金额起诉,也不能以此为基数计算垫资利息,高西公司计算逾期利息的方法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高西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与本案的合作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高西公司违约还贷造成的损失不是华宁县政府的违约行为所致,案涉工程的审计价款为15507551.29元,华宁县政府在2017年10月18日前已经拨付11066000元,***到71.3%,符合双方约定,扣除4%的质量保证金,高西公司的垫资款为3821248元,审计之后华宁县政府2018年付款1315937元,占比34.4%,2019年付款***62.8%,符合3:3:4的支付约定。对证据4无异议,欠付款金额以高西公司统计的为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施工合同是合作协议的一个附属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华宁教体局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提出约定利率6.15%超过法定利率3.85%,高西公司与华宁县政府签订的协议约定高西公司垫资60%,政府拨付40%,华宁教体局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在建施工时拨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竣工时最高达80%,该约定是有条件的,即资金到位有保障,且华宁教体局在审计前已付款占合同价的71%以上;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审计后欠款明细表金额由法院认定,垫资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案涉工程审计价15500000余元,华宁教体局在审计前已付11000000余元,高西公司贷款20000000余元,造成授信受损系自己的行为所致,且授信损失系高西公司应承担的贷款合同义务;对证据4无异议,欠付款金额以证据为准;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是合作协议的一个附属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 华宁县政府针对其辩称,举证如下: 1.华宁县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以证明华宁县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比例的补充协议》《青龙镇中心小学大母公竜小学教学楼C级危房改造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以证明为统一建设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华宁县政府和高西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约定由高西公司负责华宁县校舍安全工程项目的统一施工,项目采用整体“捆绑打包”进行承包,单项工程用施工合同的方式进行发包,工程款按“企业垫资建设,政府分期拨付”的方式履行,高西公司垫资资金为工程款的60%,垫资利息从单体项目竣工审计结算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垫资资金按3:3:4的比例在三年内**;2015年11月1日华宁教体局和高西公司签订《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比例的补充协议》,约定在争取资金到位的情况下,新建项目的拨付比例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最高为80%,若资金不到位,则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作协议签订后,高西公司分别和对应的项目业主签订新建项目施工合同。 3.玉溪市华宁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汇总表、建设项目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高西公司校安***100项目审计后欠款明细表、华宁县美丽100校安工程(C级改造)应收款明细、高西公司新建项目进度表,以证明2017年10月18日,单体工程的各项目业主依据审计报告和高西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美丽100项目C级改造工程(共涉及62个单体建设项目,40个学校)的工程价款经审计并按协议约定下浮4.6%共计15507551.29元,C级改造工程竣工验收时拨付工程款比例为71.3%,未付工程款为444155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4%即620302元,高西公司垫资3821248元,2017年10月18日项目审计双方认定后,华宁县政府于2018年2月5日付款1315937元,占垫资资金的34.4%,2019年付款2400000元,占垫资资金的62.8%,未付垫资105311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20302元应无息退还,原告诉请的725614元工程款包含质量保证金。 经质证,高西公司对证据1、证据2中玉溪市华宁县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汇总表、建设项目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高西公司校安***100项目审计后欠款明细表、华宁县美丽100校安工程(C级改造)应收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交付使用日是2015年9月1日,审计日是2017年10月18日,间隔两年多,按照审计之日计算利息有违客观事实,也损害了高西公司的合法权益,工程款应当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支付,且华宁县政府没有提供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财政没有拨付充足专项资金的证据,应按补充协议执行拨付款比例。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作协议中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按最长计算年限返还,施工合同约定垫资利息起算时间三年内按3:3:4比例返还,如未返还,按6.15%双倍返还,故应以最终施工合同为准,2017年9月1日质保期满,高西公司按未返还部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华宁教体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但强调:证据2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拨付资金占合同价比是在资金到位有保障的情况下,且华宁县政府拨付款后华宁教体局每次都及时下拨;对证3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21年1月14日。 华宁教体局针对其辩称,举证如下: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证明华宁教体局的主体身份; 2.审计决定书、高西公司新建项目进度表、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2017年12月25日,经华宁县审计局审定C级危房改造审定金额为15507551.29元,华宁教体局于2014年9月前实际支付11065937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316000元,2019年7月3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1400000元,现尚欠高西公司工程款725614元,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扣除4%的质保金620302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为109000元。 经质证,高西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以高西公司提交的证据4为准。华宁县政府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高西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5与华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2,均系高西公司与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及具体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合同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全案证据作综合认定;证据2欠款金额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高西公司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偿还贷款情况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述;证据4系高西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华宁县政府提交的证据3,审计机构、华宁县政府、高西公司签字认可的审计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能与欠款明细表、应收款明细表、项目进度表相互印证,能证明高西公司完成的C级危房改造审定金额、返还垫资金额及未返还垫资金额等事实,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华宁教体局提交的证据2中的审计决定书,能证明华宁县审计局要求华宁教体局落实审计核减金额,但不能证明该决定书的落款日期系审计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项目进度表及付款发票,高西公司认可华宁教体局支付金额及欠款金额,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宁县教育体育局曾用名华宁县教育局,高西公司系2003年6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江县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14年5月13日,华宁县政府(甲方)与高西公司(乙方)签订《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载明:“……一、项目概况(一)项目名称: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二)项目内容: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工程(含D级危房拆除重建,C级危房加固改造)***100校园行动计划所安排的建设项目。预计总建筑面积180821平方米,其中,校安工程拆除重建项目58个33751平方米,加固改造项目144个124826平方米;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11个22244平方米,总投资估算约为15072万元。(具体项目明细附件)二、目标任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负责建设项目的资金筹措、组织实施项目建设,并按年度计划完成年度建设任务,最终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全部建设任务并交付甲方使用。三、合作内容及模式(一)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含D级危房拆除重建,C级危房加固改造)、美丽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实行统一建设模式,甲方通过公开招标选择乙方作为建设项目合作方,按照‘企业垫资建设,政府分期拨付’的建设模式进行合作建设。……(三)项目采用整体‘捆绑打包’进行总承包,单项工程用施工合同的形式进行发包。整个项目由乙方指派两名项目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合同价根据造价咨询单位提供的预算价由审计部门按相关规定审定后确定。结算价经审计部门审定后按乙方让利比例计算确定。……四、双方的责任义务(一)甲方的责任义务……4.甲方负责单体项目按施工合同约定分两次拨付乙方40%的资金,按结算认定的垫资金额偿还乙方本息,并就三年内偿还乙方所垫资金提供双方认可的抵押物。……(二)乙方的责任义务1.乙方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工作,乙方对本项目垫资60%,垫资利息自单体项目竣工审计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1至3年(含3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行基准年利率6.15%),垫资本金由甲方三年内按3:3:4比例分期还清。……五、结算方式……(二)工程项目结算以单幢建筑进行结算,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价在审计部门审定价基础上下浮4.6%。……”,后华宁教体局(甲方)与高西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关于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比例的补充协议》,约定:1.在争取资金到位有保障的前提下,甲方适当提高项目资金拨付比例,根据单体项目进度,甲方拨付乙方建设资金:重建、新建项目在建时最高拨付至合同价的70%,到完工结算投入使用时,最高拨付至合同价的80%;加固改造项目到完工结算投入使用时,最高拨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按《合作建设协议》的合同规定条款执行。2.甲方没有条件提高资金拨付比例时,则按《合作建设协议》执行,乙方不得借故迟滞项目施工进度。……4.此协议以外的所有建设项目建设事宜,均按照《合作建设协议》的合同条款规定执行。后高西公司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与华宁县多所中小学签订具体项目《施工合同》。2017年10月18日,各具体项目建设单位、高西公司与审计机构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案外人)签定《建设项目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2017年12月25日,华宁县审计局(案外人)出具《审计决定书》,要求华宁县教体局对《建设项目审定工程结算认定书》多计的工程价款19352.79元予以扣减,2021年,华宁教体局与高西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签字确认高西公司校安***100项目审计后欠款明细表,确定C级危房改造(含部分新建项目)审计结算应付工程款15507551元,2017年10月18日签定审计结算认定书前华宁教体局支付11065937元,2018年2月9日支付1316000元,2019年7月3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11日支付1400000元,已支付款14781937元,未支付款725614元。另,高西公司垫资的返还方式为:华宁县政府将款拨付华宁教体局,华宁教体局再将款拨付各具体项目单位,各个体项目单位再支付给高西公司;高西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华宁县盘溪中心小学、华宁县第十中学、华宁县宁州镇中心小学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高西公司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华宁县政府与高西公司签订《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后华宁教体局与高西公司签订《关于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比例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对合同正本内容的补充,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补充协议对返还垫资比例作出实质性变更,华宁教体局作为独立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均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高西公司提出由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承担返还垫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提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补充协议中关于最高拨付金额系附条件约定的辩解意见,结合上下文可以认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华宁县政府与高西公司签订的《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及华宁教体局与高西公司签订的《关于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比例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西公司请求由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共同返还垫资本金725614元的主张,是高西公司与各具体建设单位依据《华宁县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100校园行动计划建设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的约定进行审计结算后,由华宁教体局依据华宁县审计局的审计决定核减审计多计工程价款后,再由华宁教体局和高西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认定的高西公司垫资金额,是华宁教体局最终认定应返还高西公司的垫资本金,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与高西公司约定垫资自单体项目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之日起按银行同期1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垫资本金由华宁县政府三年内按3:3:4比例分期还清,结合高西公司与具体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当认定垫资的返还自单体项目工程竣工审计结算之日即2017年10月18日开始按3:3:4比例三年内还清,各具体建设单位于2017年10月18日与高西公司签订审计工程结算认定书,至2020年10月18日前,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应按约定比例还清高西公司垫资款,但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未按约定全部返还高西公司应付垫资本金,至2020年10月18日三年返还期届满,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尚欠高西公司垫资本金725614元,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高西公司提出合同签订当时的地方法规政策因制定违法已经被删改,以审计结算日作为垫资本金及垫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的约定无效,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应当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三年内按3:3:4比例向高西公司还清垫资本金,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垫资利息,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未按合同约定于垫资利息起算之日起(2015年9月2日)三年内(2018年9月2日)还清垫资本金的主张,因高西公司据以主张无效的依据并非法律法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提出未返还垫资金额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620302元,应予扣减,实际未返款为105337元的辩解意见,因高西公司实际未按《合作建设协议》缴纳300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未缴纳的保证金实际系高西公司的垫资,故不适用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相关约定,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西公司提出合同签订当时的地方法规政策因制定违法已经被删改,以审计结算日作为垫资本金及垫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的约定无效,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应当在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垫资利息,故请求由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共同支付垫资利息共计572228.63元(155××××****%×0.0615/年×3年)的主张,计算基数及利息起算点不当,各具体建设单位自2017年10月18日与高西公司签订审计工程结算认定书,应自2017年10月18日起按约定的利率计付未返还垫资的利息,双方一致认可审计结算金额为15507551元,至2017年10月18日签定审计结算认定书前华宁教体局支付11065937元,2018年2月9日返还1316000元,2019年7月3日返还1000000元,2019年9月11日返还1400000元,已返还款14781937元,未返还款725614元,故本院支持以4441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共计115天的利息为86063.88元,以3125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共计509天的利息为268062.08元,以2125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共计70天的利息25070.60元,以725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共计403天的利息为49271.18元,利息合计428467.74元;华宁教体局提出分阶段按未返还垫资计付利息的辩解意见,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提出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高西公司提出由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向高西公司共同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付逾期支付利息218334.98元〔自2018年9月2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为(725614+572228.63)×0.0475÷360天×1275天〕的主张,利率未超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垫资利率,但利息计算期间不当,故对该主张,本院支持合法有据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华宁县政府出资占比40%,高西公司垫资占比60%,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应自审计结算(2017年10月18日)之日起三年内按3:3:4还清垫资本金,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于2017年10月18日审计结算前付款占比40%,即6203020.40元,高西公司垫资占比60%,即9304530.60元,2017年10月18日审计结算前,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已付款11065937元,***71.35%,至2018年10月18日前,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应返还垫资款2791239.18元,加上出资比应付款6203020.40元,总计应付款为8994379.58元,实付款12381937元,至2019年10月18日前应返还垫资款2791239.18元,加上之前应返垫资款及出资占比应付款,总计应付款为11785738.76元,实付13381937元,均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支付比例,不存在违约,至2020年10月18日前,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未按约定返还剩余垫资本金,自此时已构成违约,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至2020年10月18日前未返还垫资本金为725577元,但双方均认可未返还垫资本金为725614元,故本院支持以725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付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高西公司提出由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连带赔偿因逾期向高西公司支付款项造成的贷款授信损失暂估为2789511.46元〔至2022年3月21日15507551÷112101041.54×(已支付的贷款利息20164830.32元+22000000元贷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的主张,贷款授信损失系高西公司因自身行为所致,与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未按约定全部返还垫资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华宁县政府、华宁教体局提出高西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贷款合同与本案的《合作协议》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高西公司违约还贷造成的损失不是华宁县政府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宁县人民政府、华宁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款本金人民币725614元; 二、由被告华宁县人民政府、华宁县教育体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计付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垫资利息人民币428467.74元(以4441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共计115天的利息为86063.88元,以3125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共计509天的利息为268062.08元,以21255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共计70天的利息25070.60元,以725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付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共计403天的利息为49271.18元); 三、由被告华宁县人民政府、华宁县教育体育局以7256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共同计付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1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46元,减半收取计20623元,由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5元,由被告华宁县人民政府、华宁县教育体育局负担5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