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2民初173号
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澄江市右所镇吉花社区居民委员会柿花园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750663911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北路159号1号楼131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69748734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中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世纪大道3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6340002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中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45788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立,系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澄江市***道办事处振兴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MA6MXUHB8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西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瑞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沃公司)、山东中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高西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042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开设的账户5305********的银行存款在77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瑞沃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云0422民初17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准许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瑞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继续审理。2021年2月8日,原告高西建筑公司申请解除对被告**中车公司的诉讼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0422民初1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江支行开设的账户5305********的银行存款在7700000元范围内的财产冻结措施。2021年2月10日,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0422民初17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2405××××2764和2405××××2996等银行账户在5500000元范围内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本院依法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立,被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未能在六个月审限内结案,经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被告瑞沃公司支付原告结算审计工程款7517046.29元;2.判决被告**中车公司将上述工程款拨付被告中铁一局转被告中车**公司转被告瑞沃公司、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3.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有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中车**公司是2016年与澄江县全国农村污水处理治理示范县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首签“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联系其公司要求参加试验工程施工的单位,瑞沃公司、***公司是与其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协议的公司,**中车公司是澄江县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方,中铁一局是项目施工总承包人。2016年11月中车**公司的王义好、***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找到其公司,说他们公司已经取得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建设资格,需要在部分自然村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作为试点,参加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方案比选,选中的方案作为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标准在全县推广建设,为了比选中标,工程应严格按照方案施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因为是做试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验收结算等事宜等到正式工程招投标后一并完善。其公司遂组织工人按照中车**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2017年3月,中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义好带瑞沃公司的负责人于珂到其公司,说中车**公司没有环保工程施工资质,与其公司的合同由瑞沃公司签订,2017年4月6日,瑞沃公司在“补充协议条款”中以相同的理由要求合同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其公司于2017年5月进场施工至2018年6月,九个试点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1月11日,工程一次性通过验收,移交给**中车公司,投入使用。依据2018年2月8日甲方: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乙方:**中车公司、丙方:中车**公司、**:中铁一局签订的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关于支付农污项目试点项目工程款的函”,工程由项目方**中车公司出资建设,款项由项目方**中车公司通过总承包人中铁一局支付前期试验工程承包方中车**公司,又依据***公司、瑞沃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车**公司将工程款通过***公司、瑞沃公司支付给其公司。按照施工方案结算,其公司施工的结算工程款合计21808142.02元,审计金额合计17867046.29元,扣减***公司、瑞沃公司已付款6400000元,减去中车**公司设备款3950000元,欠其公司工程款7517046.29元。其公司多次向五被告讨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高西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车**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试点工程款5543611.91元(审计总造价13473413.76元-中车**公司提供的设备审计价3300176.85元-中车**公司通过***公司已付款4629625元=5543611.91元);2.判令**中车公司应付中车**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中车**公司、***公司共同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48968.57元(以5543611.9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自2020年11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款***之日);4.律师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是有贰级资质的建筑企业,中车**公司是2016年与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首签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的单位,***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协议,**中车公司是澄江县农村污水处理工程的项目发包人,中铁一局是工程总承包人,其公司施工的试点工程完工后纳入澄江县农村污水治理工程总项目,由**中车公司作为总发包人,中铁一局为总承包人,试点工程的工程款由**中车公司支付给中铁一局再支付给中车**公司再支付给***公司,再支付给其公司。2016年11月中车**公司的王义好、***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找到其公司,说他们公司已经取得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建设资格,需要在部分自然村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作为试点,参加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方案比选,选中的方案作为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样板在全县推广建设,为了比选中标,工程应严格按照方案施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因为是试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验收结算等事宜等到正式工程招投标后一并完善。其公司按照中车**公司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2017年3月,中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义好带瑞沃公司的负责人于珂到其公司,说中车**公司没有环保工程施工资质,与其公司的合同由瑞沃公司签订。2017年4月6日瑞沃公司在“补充协议条款”中以相同的理由要求合同由***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其公司2017年5月进场施工,2018年6月九个试点工程(含本合同涉及的四个村的污水工程)全部完工。2019年1月11日九个工程一次性通过验收,移交给**中车公司投入各村寨使用。依据2018年2月8日甲方: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乙方:**中车公司、丙方:中车**公司、**:中铁一局,签订的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关于支付农污项目试点项目工程款的函”,工程由项目方**中车公司出资建设,款项由项目方**中车公司通过总承包人中铁一局支付前期试点工程承包方中车**公司。**中车公司按照协议履行,通过中铁一局支付给中车**公司试点工程的工程款8610000元,中车**公司通过***公司支付4629625元给其公司。按照施工方案结算,本合同涉及四个村寨的污水工程,其公司施工部分结算工程款计15521539.29元,在审计核减和政府工程要求降低造价6.01%的基础上,审计金额合计13473413.76元,扣减***公司已支付的4629625元,减去中车**公司设备款3300176.85元,应付其公司工程款5543611.9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中车公司作为项目总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试点工程的工程款,**中车公司按照四方协议支付过8610000元,工程最终审计为17867046.29元,**中车公司欠付工程款合计9257046.29元。其公司诉讼主张**中车公**担付款责任,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其公司于法有据。若工程款的支付必须中铁一局配合,则由中铁一局履行四方协议转付试点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第十条4-1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公司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进度款逾期其公司放弃利息主张,工程尾款从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之后一个月支付至实际工程款总金额的90%,10%质保金(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从2020年11月24日起算至2021年1月24日止,以欠款5543611.91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3%计算,合计48968.5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款***之日止。其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无结果,为维护其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承包工程的基本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公司向中车**公**包污水治理工程后,于2016年5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施工干扰及人员费用高,经人介绍与原告合作施工,其将四个村的劳务部分的机械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其公司对工程进行技术指导、现场管理、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已全部完工;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8年6月施工完毕,只是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了初步的施工,其公司对工程初验,并提出了相应的整改意见,但原告未按其公司的要求进行整改和重新提出验收的要求;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中车**公司、中铁一局、**中车公司之间的协议和内容,其公司未参与,其公司只是按照发包公司的要求履行合同;4.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其公司已付款4600000元,其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谓的施工结算审计其公司不予认可,该审计的内容并不是原告与其公司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款结算,也不是其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该审计报告的形成其公司不知情;5.原告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由**中车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原告与其公司是合法分包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至今其公司未收到原告要求结算的相关资料;6.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不成立,其公司没有违约,没有拖欠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状和变更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均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公**担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应当以与***公司之间的结算主张工程款,而不应以其公司与**中车公司之间的结算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与***公司的合同,是非固定价格的合同,双方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来主张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其公司与中铁一局、**中车公司等的结算协议是其公司完成的工程的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一局辩称,1.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由**中车公司拨付给其公司,其公司再转拨给中车**公司再转拨给***公司支付给原告。其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公司不予认可;2.四方协议,只是其公司收到工程款后转给中车**公司,其公司已转付了部分工程款,该项目已经发生了变化,不再属于PPP项目,没有办法进行融资,资金来源还得靠四方。
被告**中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构成证据链,无法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对其三性不予认可;2.其公司不是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人/项目方(建设方)。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发包人/项目方(建设方)是**市住建局和澄江市住建局,其公司是澄江项目的项目公司,只是暂时推进项目工程具体落地实施的管理方。澄江项目因2018年被清退出PPP项目管理库,其公司无法取得金融机构融资,项目资金缺口应由**市和澄江市住建局政府解决;3.其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给中铁一局。根据2018年2月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中铁一局、中车**公司和其公司签订的《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原则上由其公司通过中铁一局支付中车**公司8610000元,其余费用待结算审计后按其公司与中铁一局的合同约定比例支付。结算审计指的是整个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试点工程项目)竣工后政府方进行的结算审计,目前澄江项目未进行竣工结算审计,目前其公司支付中铁一局、中车**公司试点工程款为8610000元;其公司实际支付15591602.66元,中铁一局支付给中车**公司11280000元,其中2018年2月7日,其公司支付中铁一局70000000元,其中属中车**公司的8610000元。2018年2月13日,中铁一局支付中车**公司工程款5200000元。2019年1月,其公司同意中铁一局通过共管账户支付试点项目三家单位工程款13750108.85元,其中中车**公司6981602.66元。2019年2月中铁一局支付中车**公司工程款6080000元。综上,其公司对中车**公司试点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高西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中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铁一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净化槽及附属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复印件、《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关于支付农污项目试点项目工程款的函》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目录复印件、工作联系单复印件、试点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关于澄江县农村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试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后移交的函复印件、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试点项目验收方案复印件、试点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建筑、道路移交清单复印件、《结算总价》复印件、《审核报告》复印件、《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关于的复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转账回单等证据。本院对高西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变更情况、中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铁一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车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净化槽及附属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高西建筑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6日,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等。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贰级资质。***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园林绿化服务、环保工程等。中车**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7日,经营范围:铁路、民航、环保设备及配件、水处理设备及配件、城市雨水处理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等。中铁一局成立于1989年9月19日,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建筑、环保工程建筑、管道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环保专用设备制造、环境污染治理、环保设施运营管理、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中车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环保工程、市政管道工程、给排水工程、建筑工程、水污染治理工程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运营管理等。2016年11月4日,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作为甲方与中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在澄江县全域(含托管区)六个镇(街道),45个村委会(社区),418个村民小组中,按山区、半山区、坝区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村落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试点工程,试点建设村落由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商定。乙方按专项规划、可研报告并结合试点村落实际编制施工方案,并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按国家相关标准组织实施。乙方所负责试点村落建设资金由乙方全额垫资进行建设;乙方垫资建设,结算按《云南省2013版计价规范》进行工程结算,待本项目完成PPP模式招投标工作后,由中标单位在中标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按国家相关工程质量要求组织材料及施工,并经甲方组织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签证认可。如因施工或材料造成验收未能通过的,乙方应无条件进行整改,整改相关费用不计入建设成本。工程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范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7年初,中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净化槽及附属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省**市澄江县小马沟、塘子田、***、所**四个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净化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管道施工、电气安装调试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等。合同金额4020000元,工程竣工后最终工程款按实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7年4月初***公司与高西建筑公司签订《净化槽及附属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南省**市澄江县小马沟、塘子田、***、所**四个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地点:云南省**市澄江县小马沟、塘子田、***、所**四个村。工程内容:33套HJA-10型净化槽、2套HJA-50型净化槽、12套HJA-100型净化槽安装、调试、调试试运行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工程承包范围:33套HJA-10型净化槽、2套HJA-50型净化槽、12套HJA-100型净化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施工、设备安装、管道施工、电气安装调试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等。合同金额约:3200000元,此价格为预算价,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竣工:承包方必须按照合同工期、《项目进度计划表》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工期、《项目进度计划表》或发包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合同内约定。工程量的确认: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方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本工程合同签订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金额款的20%;工程竣工初验后15天内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合同总金额款的30%;工程通过市相关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后,结算审计完,之后1个月内发包方支付至实际工程款总金额的90%;剩余工程款总金额的10%款项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高西建筑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7年8月7日,***公司向高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同年9月15日,***公司向高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同年10月9日,***公司向高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同年12月25日,***公司向高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公司向高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019年2月2日,***公司根据高西建筑公司的指令向澄江云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付工程款2249625元,至此,***公司向高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629625元。
2018年2月8日,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作为甲方、**中车公司作为乙方、中车**公司作为丙方、中铁一局作为**,签订《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为加快推进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示范项目,科学选取施工方案,甲方与丙方签订了《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委托丙方垫资,在全县(含托管区)418个村组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村组进行试点工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乙方签订《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委托乙方负责建设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承担合作期限内项目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管理、维护责任事项。根据《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投资协议》《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中‘对于本项目实施机构已发生并支付的费用,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应计入项目总投资,已付费部分由项目公司支付给前期工作费用的垫资方;未付费的由项目公司按合同进度支付。包括前期工作编制、监理及试点工程施工等已由实施机构完成的相关费用,及本项目前期已发生的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已付费部分由项目公司支付给垫资方;未付费的由项目公司按合同进行支付’的约定,甲、乙、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丙方将原协议、施工资料(包含不限于监理签字的检验批、试验资料、材料合格证书、竣工图、结算书)转至**。丙方、**、乙方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二)由四方及项目监理方对丙方已实施的村组进行初步确认。(三)丙方施工项目建安费暂估1722万元,原则上暂由乙方通过**支付丙方861万元,其余费用待结算审计后按乙方、**合同约定比例支付,若支付费用大于审计费用,丙方无条件退回。”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8年5月21日,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向中车**公司发出《关于澄江县农村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试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后移交的函》,该函载明:“现我局已完成了该项目PPP招标工作,进入项目施工阶段。依据我局的相关会议要求,贵公司尽快整理完善施工资料,确保2018年5月30日前完成试点项目验收,并顺利移交给**中车公司进行运营维护。”2019年1月3日,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作出《澄江县农村生活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试点项目验收方案》,该验收方案载明:“2016年3月,澄江县被列为全国100个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示范县之一,在项目正式招标前,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分别与广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车**公司、云南合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2018年2月9日,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中车公司、中铁一局又分别与上述三家试点工程建设单位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目前,试点项目已经完成施工(局部已经通知停工),正式项目已经完成招投标并组织施工,为了更好的开展下一步工作,现将对以前试点工程进行组织验收,结合试点工程特制定该验收方案。验收原则:对所有试点项目进行验收(含五家公**建试点工程,验收组织形式:由农污工程管理局抽调相关人员组成验收组按照设计图纸结合实际完成量进行验收。移交管护:试点项目通过验收合格后,由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移交给**中车公司进行管理运营,双方签订移交协议书;未验收合格的,由试点项目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到位,申请二次验收,项目已通过验收合格移交后,方可对试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验收合格的工程款由**中车公司按相关合同或协议约定适时拨付给试点施工单位。待审计完成后由**中车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多退少补。)”该验收方案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验收方案确定后,验收人员对小***、所**、塘***、***村四个村试点工程进行验收,制作了试点工程竣工验收表,最终结论是同意验收。中铁一局对施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小***结算总价为8555738.99元,含设备费2359500元,所**的结算价为2138744.76元,含设备费368420元,塘***的结算价为2791049.63元,含设备费413040元,***村的结算价为2335493.86元,含设备费352960元。2020年11月27日,华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小***等村的试点工程出具了《澄江县农村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试点项目结算审计报告》,审定金额7221580.63元,含设备费2359500元。2020年10月24日,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塘***、***村、所**等村的试点工程出具了《澄江县农村污水处理及人居环境提升工程试点项目(澄江县养白牛社区塘***、***村;澄江县所**、泥母猪村)审核报告》,其中塘***审定金额2443399.30元,含设备费413040元,***村审定金额1925305.94元,含设备费352960元,所**审定金额1883127.89元,含设备费368420元。2021年1月21日,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向**中车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农污项目试点项目工程款的函》,该函载明:农污项目试点工程已经完工3年,但目前相关工程款仍未付清,请贵公司根据2018年2月签订的《澄江县全国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方案比选施工协议-补充协议》相关的约定条款,请贵公司按照协议内容,核算并及时支付农污试点项目相关工程款。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察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工程或者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将其向中车**公司分包的小***、塘***、***村、所**的试点工程再次分包给高西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净化槽及附属设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属合法有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污水设备由中车**公司提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工程由高西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在试点工程施工期间,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中车公司、中车**公司、中铁一局达成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中车**公司将其公司原承包工程的原协议、施工资料转给中铁一局。由中车**公司、中铁一局、**中车公司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协议签订后,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向中车**公司发函要求中车**公司尽快整理完善施工资料,确保试点项目验收、移交**中车公司进行运营维护。随后澄江县污水处理治理管理局提出验收方案,对试点项目组织验收,本案中的小***、***村、塘***、所**的试点工程经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验收后中铁一局对上述试点工程作出结算总价,云南天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塘***、***村、所**等村的试点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其中塘***审定金额2443399.30元,含中车**公司提供的设备费413040元;***村审定金额1925305.94元,含中车**公司提供的设备费352960元;所**审定金额1883127.89元,含中车**公司提供的设备费368420元。华坤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小***等村的试点工程出具了报告,其中小***的审定金额7221580.63元,含中车**公司提供的设备费2359500元。据此,高西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9979493.76元(2443399.30元-413040元+1925305.94元-352960元+1883127.89元-368420元+7221580.63元-2359500元),扣减***公司已付工程款4629625元,***公司还应付高西建筑公司工程款5349868.76元。试点工程的总运营管理人**中车公司应对其所运营管理的试点工程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现高西建筑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中车公司向总承包人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故,**中车公司只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高西建筑公司要求**中车公司直接向高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54361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车**公司与高西建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对高西建筑公司要求中车**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高西建筑公司要求***公**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高西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给高西建筑公司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高西建筑公司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高西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金额由7547046.29元变更为5622580.48元,诉讼费也应相应变更。5622580.48元的诉讼费为51158元,剩余的诉讼费13472元应退还高西建筑公司。高西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交纳了保全担保费9702元,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21)云0422民初1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保全,保全后高西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8日申请解除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21)云0422民初17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该保全。因此保全担保费9702元、保全费5000元应由高西建筑公**担。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49868.76元;
二、被告**中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中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市政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30元(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9元,被告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249元,剩余13472元退还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10000元,原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担5000元,被告山东***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聪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