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503号
原告:湘潭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道***14栋8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458491657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右所镇吉花居民委员会柿花园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75066391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澂江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道办事处环城北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55013780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与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西公司)、澂江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原告宏兴公司申请,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忆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兴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备租金1,100,466元(其中升降机租金375,000元,起重机租金725,46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以上共计1,250,466元)2、判令被告澂江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以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8日与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起重机租赁合同》,协议签约地为湘潭市雨湖区,合同约定了原告将壹台施工升降机和起重机租赁给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使用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仙湖路中段体育馆西南侧澄江仙湖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起重机在2019年12月29日进场,起重机合同系补签,升降机进场时间是2020年6月25日。截止2021年9月30日,被告高西公司尚欠原告起重机和升降机的设备租金1,100,466元,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因该仙湖家园项目所是由澂江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具体详见全国企业公示信息,澂江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其应当对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金及违约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高西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遗漏被告的情况,在程序上不合法。1、原告提交的《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第12条第2项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8条第5项约定,此合同费用由***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组)***承担,与高西公司无关。2、根据原告提交《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已对合同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原告应按合同给定处理,由***支付租金。3、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与《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有关的费用与高西公司无关,高西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高西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起诉不合法。4、按照原告提交的合同,本案应由***和***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遗漏被告,在程序上不合法。二、原告起诉的租赁期间和金额不正确。1、2021年4月3日双方对塔式起重机租赁エ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租金、进出场费用是452,135元,已支付290,000元,欠162,135元没有支付。结算后2021年4月12日转账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50,000元(收款人***),合计已支付340,000元。2、2021年4月3日双方对施工升降机租赁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租金、进出场费用是203,333元,已支付140,000元,欠63,333元没有支付。3、原告起诉的起重机、升降机租赁期间和租金不正确,应以双方结算确认的租期和租金为准。三、已支付的租金、进出场费用480,000元应进行扣减。1、结算前已支付塔式起重机租金、进出场费用290,000元,具体为:2020年1月8日转账支付进出场费用支付30,000元(收款人***)、2020年4月14日转账支付租金5,000元(收款人张关兵)、2020年6月1日转账支付租金5,000元(收款人**)、2020年6月11日转账支付租金50,000元(收款人**)、2020年8月转账支付租金200,000元;结算后2021年4月12日转账支付租金50,000元(收款人***),合计支付290,000元+50,000元=340,000元。2、结算前已支付施工升降机租金140,000元,具体为:2020年11月转账支付租金100,000元、2021年1月转账支付租金40,000元,合计支付140,000元。3、以上合计已支付340,000元+140,000元=480,000元。4、租金合计452,135元+203,333元=655,468元,扣减已支付的480,000元,扣减后应支付款项175,468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1、原告起诉的租赁期间和租金不正确。2、本案已支付费用48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起诉未扣减,不合法。3、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法。4、合同约定合同费用由***承担,原告起诉高西公司没有依据。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高西公司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忆成公司辩称:1、忆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对忆成公司提起诉讼。2、忆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经济往来,没有任何债务纠纷,原告起诉忆成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原告虚构事实,滥用诉权起诉忆成公司,损害了忆成公司的合法权益,给忆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忆成公司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高西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其中《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宏兴公司作为出租方将生产厂家为“湖南江麓”的型号为SC200/200、高度86米、最大工作幅度120米的壹台施工升降机租赁给被告高西公司,升降机的使用地点为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仙湖路中段体育馆西南侧澄江仙湖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地。合同约定设备的月租金30,000元/月,进退场费用60,000元,合同暂定的租赁为6个月,租金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合同第八条第5款载明“此合同费用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组)***承担,与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原告宏兴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规格为6012、使用高度110米、臂长60米的壹台建筑起重机租赁给被告高西公司,起重机的使用地点为澄江仙湖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11、12幢。合同约定设备的月租金52,000元/月(含人工工资),进退场费用为72,000元,合同约定最短租期为5个月,租金不足5个月按5个月计算,超出5个月按实际时间计算。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载明“此合同费用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组)***承担,与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两合同均有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高西公司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原告租赁给被告高西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原告租赁给被告高西公司的塔式起重机为2019年12月29日。原告租赁的升降机、起重机均由被告高西公司在承建的云南省玉溪市澄江仙湖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工地上使用,被告高西公司自2020年1月8日起,共向原告宏兴公司支付租金、进出场费用480,000元,原告宏兴公司向被告高西公司开具340,000元发票。
再查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仙湖家园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是由澂江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开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国家信息企业公示信息、付款凭证、发票、及原被告的***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原告宏兴公司向被告高西公司主张支付升降机和起重机的设备租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高西公司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他人利益,合法有效,故原告宏兴公司被告高西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西公司提出合同费用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组)***承担,与高西公司无关的主张。经查,本案中***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并不是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高西公司虽有此约定,但宏兴公司租赁的起重机、升降机设备由被告高西公司使用,设备的租赁款亦由被告高西公司支付,原告宏兴公司收到被告高西公司支付的设备租赁款后,向被告高西公司开具了收款发票,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合同费用并非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所支付,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高西公司之间关于合同费用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组)***承担的约定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西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宏兴公司支付设备的租金。故对被告高西公司提出合同费用由***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组)***承担,与高西公司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被告高西公司应向原告宏兴公司支付升降机和起重机的设备租金、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具体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租赁给被告高西公司的施工升降机的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国庆期间,租赁给被告高西公司的施工起重机为2019年12月29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国庆期间,被告高西公司对施工升降机和施工起重机的进场时间予以认可,但对施工升降机和施工起重机的退场时间主张以被告高西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的时间为准。经查,被告高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施工升降机工程量确认单》和《塔式起重机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出租方为“湘潭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西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时间载明“2019年12月29日至2021年3月31日”。施工升降机的租赁时间载明“2020年6月25日至2020年3月31日”,原告宏兴公司对该两张工程量确认单不予认可,但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高西公司均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明原告宏兴公司租赁设备实际退场时间,而本案中租赁设备退场时间系原告宏兴公司主张的设备租赁款必须明确的事实,本院综合案件事实,依法认定租赁设备离场时间应在原告宏兴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退场的时间与被告高西公司主张的设备退场时间之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赁设备实际退场时间是在2021年国庆期间,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设备退场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依据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高西公司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施工升降机的设备租金组成应为进出场费用和设备租金,其中进出场费用为60,000元,设备租金为275,000元(2020年6月25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其中2020年6月份租金5,000元,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270,000元),故施工升降机的租金总共为335,000元。另外塔式起重机的设备租金组成为进出场费用和设备租金,其中进出场费用为72,000元,设备租金为801,733.33元[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其中2020年12月30日的租金为1,733.33元,2020年2月及2021年2月的租金为52,000元(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春节期间未使用时间,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费用),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其他月份的租金为676,000元],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总和为873,733.33元。故被告高西公司合计应向原告宏兴公司支付租金为施工升降机和塔式起重机租金总和1,136,733.33元。因被告高西公司已经向原告宏兴公司支付了租金480,000元,则剩余被告高西公司应向原告宏兴公司支付的设备租金为656,733.33元,对于原告宏兴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又因双方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被告高西公司)拖欠租金,则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每日收取违约金”。加之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八条其他约定事项第3款约定“乙方(被告高西公司)在租期结束之日,电梯拆除时必须付清全部电梯租赁费及其他款项,若乙方延期,按拖欠本合同款项总额的日1.5%向甲方(原告宏兴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高西公司总共拖欠原告宏兴公司设备租金656,733.33元,原告宏兴公司租赁设备的退场时间本院已经认定为2021年3月31日,故被告高西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设备租金的情形,原告宏兴公司主张被告高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高西公司应向原告宏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对于原告宏兴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焦点三,被告忆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案中,原告宏兴公司与被告高西公司之间成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而被告忆成公司并非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忆成公司与原告宏兴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宏兴公司主张被告忆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宏兴公司被告高西公司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宏兴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高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设备租金656,733.33元,本院对原告的设备租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高西公司逾期支付设备租金,原告宏兴公司请求被告高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宏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律师费实际产生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宏兴公司主张被告忆成公司对被告高西公司应付租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湘潭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金656,733.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合计706,733.33元;
二、驳回原告湘潭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13,025元,由原告湘潭宏兴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由被告澄江市高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尹 婧
书 记 员 唐 露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