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803行初213号
原告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康路民康花园A栋1单元1001室。
法定代表人段绪强。
委托代理人朱忠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清远市佛冈县石角镇文康路劳动社保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纯心,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石莹,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巢忠坚、钟艳婷,均是该局干部。
第三人郑琼芳,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佛冈县人,住佛冈县,
原告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程园艺公司)不服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佛冈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6日向被告佛冈县人社局,第三人郑琼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绿程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军,被告佛冈县人社局的副局长徐石莹及委托代理人巢忠坚,第三人郑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佛冈县人社局依第三人郑琼芳的申请,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佛人社工认字[2018]280号《郑琼芳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于同年1月21日所受左侧锁骨粉粹性骨折、坐第5掌骨远端骨折、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指术后畸形等属工伤。
原告绿程园艺公司起诉称,原告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第三人郑琼芳于2018年1月21日11时9分在非工作场所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原告规定的下班时间,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于2017年7月被原告临时雇请为园林绿化养护工,每月的劳务报酬为2300元,被安排到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管理的碧桂园小区从事园林绿化养护工,不接受原告的人事行政管理。第三人无需打卡,若请假则只需要打电话与现场主管周全元沟通,如果有缺勤、迟到、早退等情况,则由周全元记录后上报给原告,以便于核实当月应付的劳务报酬。认定工伤必须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佛冈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该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银行的转账记录,证据不足,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若双方存在劳务关系、雇佣关系等均可以存在转账记录,本案应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而被告直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属超越职权。被告应当告知第三人先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再向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绿程园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视频光盘,证明第三人郑琼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2.《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错误。
被告佛冈县人社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第三人郑琼芳是原告绿程园艺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工作,职业是清洁工,于2018年1月21日11时9分下班回佛冈县水头镇莲瑶村民委员会大旗村9号的住处途中,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佛冈县碧桂园大道清泉城林泉谷十九街路口由北往南驶入佛冈县碧桂园大道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粹性骨折;2.坐第5掌骨远端骨折;3.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指术后畸形等属工伤;5.左侧尺骨茎突先天性异常。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我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认为第三人所受涉案伤害不属工伤,其没有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段及工作区域,非法驾驶车辆,但原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原告当时没有否定第三人不是其员工,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结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由此可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涉案伤害属工伤,并无不当。三、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约束、处罚,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下班的性质,也不足以导致职工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冈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郑琼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道路情况、经过和责任认定等;5.《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小结),证明第三人的诊断时间、临床诊断内容;6.《证明》,证明第三人没有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原告,是在法定时间内送达;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向被告举证,认为第三人所受涉案伤害不属工伤;9.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该决定有法律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0.工伤认定结论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证明被告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
第三人郑琼芳陈述称,被告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正确。
第三人郑琼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绿程园艺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佛冈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申请表是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原告规定员工的工作时间是7时30分至11时30分,第三人郑琼芳于2018年1月21日11时9分在非工作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上下班途中,原告是临时雇请第三人,双方属劳务雇佣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范和调整;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载明转账的原因是“转存”,并没有注明是工资,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尚未到下班时间,第三人无证驾驶,交警部门未对第三人无证驾驶这一过错作出认定,导致对第三人责任的认定过轻;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有异议,原告确有收到该通知,但对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该回执并没有承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权根据该回执及证据3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有异议,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佛冈县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绿程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第三人郑琼芳的质证意见是:一、同意被告佛冈县人社局对原告绿程园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绿程园艺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佛冈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均是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其合法性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佛冈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7、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郑琼芳的居住地为佛冈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是原告绿程园艺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工作,职业是清洁工,每月工资为2300元,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上下班不需要打卡。第三人的上级主管是周全元,若第三人有缺勤、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情况,则由周全元记录后上报给原告,以便于核实当月应付的报酬。第三人在受伤期间未在佛冈县参加工伤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第三人于2018年1月21日11时9分下班回居住地途中,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佛冈县碧桂园大道清泉城林泉谷十九街路口由北往南驶入佛冈县碧桂园大道时,与沿佛冈县碧桂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由李文锋驾驶搭载李佰成、曾财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第三人、李文锋、李佰成、曾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第三人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粹性骨折;2.坐第5掌骨远端骨折;3.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指术后畸形等属工伤;5.左侧尺骨茎突先天性异常。同年4月12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佛公交认字[2018]第000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李文锋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佰成、曾财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8年8月22日,第三人郑琼芳向被告佛冈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向原告绿程园艺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十日内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交给被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段及工作区域,非法驾驶车辆,其所受涉案伤害不属工伤,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亦没有否定第三人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1.左侧锁骨粉粹性骨折;2.坐第5掌骨远端骨折;3.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指术后畸形等属工伤,左侧尺骨茎突先天性异常不属工伤,并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因而产生诉讼。
庭审中,原告绿程园艺公司对被告佛冈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理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等综合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绿程园艺公司与第三人郑琼芳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能否认定属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绿程园艺公司与第三人郑琼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适格的劳动者。第三人为原告工作,被派遣到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工作,并每月领取2300元的报酬。若第三人有缺勤、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情况,则由主管周全元记录后上报给原告,以便于核实当月应付的报酬。实际上,上述情形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称第三人不接受其劳动管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三人郑琼芳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应认定属工伤。“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这一目的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而“上下班途中”时间指的是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本案中,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有效证据,第三人在完成当日上午的工作后提前下班,于当日11时9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其最终目的是下班回居住地,且事发路段为第三人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经过的路段,应认定为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第三人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制裁,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亦不足以导致其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均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只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段及工作区域,非法驾驶车辆,其所受涉案伤害不属工伤,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亦没有否定第三人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无论在行政处理程序或诉讼程序,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佛冈县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郑琼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取证,确保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所受涉案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第三人的陈述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炳聪
人民陪审员 洪智杰
人民陪审员 曾冬园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蕾欣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