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4864号
原告:***,男,汉族,1954年3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康路民康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2836092。
法定代表人:段绪强。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程园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程园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费费等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260934.9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暂计1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任职,从事小区绿化工作。2018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时高坠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广济医院治疗,后转到深圳平湖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入院,于东莞广济医院住院19天,于深圳平湖医院住院4天,共计23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6589.35元,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不能达成协商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相关情况
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及受伤地点情况
原告***称2015年起原告在被告绿程园艺公司处任职,从事小区绿化工作,平均工资为3500元左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银行流水转账明细”作为证据,证据显示从2016年5月4日至2018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绿程园艺公司向原告***名下账户转账20笔,平均3500元左右,因此,对原告与被告绿程园艺公司为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26.85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员工朱峰签名的确认书为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69401.6元,并为此提供了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出具的《内地居民采集表》和《证明》,显示***从2013年3月15日入住沿河北路75号701,结合***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主张。原告身份证显示***于1954年3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4周岁;原告提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因此,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69401.6元(52938元×[20-(64-60)]年×0.2)。
3.护理费。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护理标准为150元/天,出院护理标准为120元/天,原告提交东莞广济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中显示***于2018年9月13日入院,2018年10月2日出院,“住院总计19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为90日”,因此,本院确定住院护理天数为19天,出院护理天数为90天,护理费为13650元(150元×19元+120元×90元=13650元)。原告主张1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3500元。
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退休之后确有劳动收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与其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480元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8年12月19日,误工天数为108天,故误工费为12528元(3480元÷30天×108天)。
5.鉴定费。原告提交《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清单》均显示,原告鉴定花费3948元,因此,本院认定鉴定费3948元。
6.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
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23天计算为2300元,符合《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
以上各项共计222404.45元(16726.85+169401.6+13500+12528+3948+1000+2000+2300+1000)。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绿程园艺公司提供劳务,即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2240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元,被告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73元,原告***负担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鹏 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天龙(兼)
书记员 陈 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