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建国、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20行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92。
法定代表人:段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志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其桥,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830U。
法定代表人:王超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智君,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粤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61J。
法定代表人:陈奕威,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薇,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彭建国,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程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及原审第三人彭建国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行初4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彭某出生于1953年12月10日,与彭建国是父子关系。2015年8月,彭某入职深圳市***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程园艺公司),被该公司安排到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小区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日常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4:00—18:00,平时需要本人前往绿程园艺公司位于中山市********城地下车库打卡进行上下班考勤。
2019年5月28日11时15分,案外人刘某驾驶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乐车站往沙坦路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华润超市对开路口时,遇彭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后经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0月28日,彭建国就彭某受到的上述事故伤害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医院诊治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社会保障与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居住证明、绿程园艺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2019年5月员工考勤卡复印件、手机信息截屏图、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保险单、道路监控视频截图、事发现场七个工友出具的证明、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向绿程园艺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就彭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并协助调查。后绿程园艺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彭某2019年3-5月打卡记录和2019年3-4月考勤登记表、中标通知书、中山雅居乐花园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员工手册、用工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规章制度确认书等材料。为查明事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19日向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乡大队调阅及复印了彭某案件的材料,并到事故发生点、绿程园艺公司中山雅居乐绿化分部打卡点进行现场勘查及进行了拍照。另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彭建国及绿程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项目经理肖某、绿化工班长唐某、员工谭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9年12月9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582060的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彭某于2019年5月28日上午11时15分左右受到的交通事故后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10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彭建国,同年12月12日,邮寄送达给绿程园艺公司。绿程园艺公司不服,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9]33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5582060的认定工伤决定。绿程园艺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558206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9]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永州市祁阳金洞管理区社会保障与社会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彭某未在该区领取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一审庭审中,绿程园艺公司确认彭德福是从工作地点前往该公司的中山雅居乐绿化分部考勤打卡点准备打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对于彭某当时仍在工作时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并确认事发地点是彭德福工作地点与考勤打卡点的必经之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具有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彭某于2015年8月起在绿程园艺公司位于该公司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其于2019年5月28日11时15分在前往打卡点准备打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等事实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彭某与绿程园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彭某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按照劳务关系处理的对象是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而不是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同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粤高法函〔2012〕106号《关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能否成为工伤认定主体问题的答复》“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彭某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入职后,其为绿程园艺公司有偿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将超过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排除出保护范畴,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参照前述答复适用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致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彭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所体现的保护劳动者精神。绿程园艺公司主张彭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理据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处于工作时间内,虽然事发时其已离开日常工作的地点,但其前往的目的地即考勤打卡点与其工作地点存在一定距离,而肇事地点位于考勤打卡点与工作地点之间的必经之路,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且打卡是彭某需要遵守绿程园艺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要求而进行的,因此,彭某在前往考勤打卡点准备打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上述规定认定为工伤死亡的条件。关于绿程园艺公司认为彭某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其自担损失的意见,虽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绿程园艺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582060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作出粤人社行复[2019]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合法,亦无不妥,均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绿程园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绿程园艺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程园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事故发生时彭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绿程园艺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从而彭某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相关主体,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5582060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的粤人社行复[2019]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彭某与绿程园艺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构成劳动关系;2.彭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3.我方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彭建国陈述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后,深圳市***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彭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绿程生态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进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否可以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彭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彭某在事故发生前已入职绿程生态公司,其时年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60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绿程生态公司以此主张其与彭某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绿程生态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法规虽然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则劳动合同终止,但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概念,劳动合同的终止亦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结束。绿程生态公司虽然与彭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应从用工方的主体资格、劳务提供方的人身依附及受支配性、待遇内容、支付方式、双方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等方面进行考察。原审法院根据绿程生态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入职登记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等材料,考察彭某的实际用工情况,认定彭某与绿程生态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理据充分,并无不当。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该条规定意旨,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其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该规定内容亦对于本案处理具有指导意义。因此,本院确认彭某与绿程生态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意见,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基于彭某与绿程生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对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依据充分,处理无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绿程生态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满星
审判员  高 琳
审判员  王 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