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琼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18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段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
法定代表人:李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忠坚、钟艳婷,均是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
上诉人深圳市***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佛冈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3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居住地为佛冈县***************,是绿程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工作,职业是清洁工,每月工资为2300元,上班时间为7时30分至11时30分,14时至18时,上下班不需要打卡。***的上级主管是周全元,若***有缺勤、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情况,则由周全元记录后上报给绿程公司,以便于核实当月应付的报酬。***在受伤期间未在佛冈县参加工伤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于2018年1月21日11时9分下班回居住地途中,驾驶粤R*****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佛冈县*桂园**清泉城林泉谷十九街路口由北往南驶入佛冈县*桂园**时,与沿佛冈县*桂园**由东往西行驶由李文锋驾驶搭载李佰成、曾财星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文锋、李佰成、曾财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粹性骨折;2.坐第5掌骨远端骨折;3.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指术后畸形等属工伤;5.左侧尺骨茎突先天性异常。同年4月12日,佛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佛公交认字〔2018〕第00013(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锋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佰成、曾财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8年8月22日,***向佛冈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佛冈县人社局于同年8月2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向绿程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期十日内将有关书面材料提交给佛冈县人社局。绿程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佛冈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段及工作区域,非法驾驶车辆,其所受涉案伤害不属工伤,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亦没有否定***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佛冈县人社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1.左侧锁骨粉粹性骨折;2.坐第5掌骨远端骨折;3.左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小指术后畸形等属工伤,左侧尺骨茎突先天性异常不属工伤,并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绿程公司及***。绿程公司不服,因而产生诉讼。
庭审中,绿程公司对佛冈县人社局的行政处理程序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绿程公司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能否认定属工伤。
关于争议焦点一。绿程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绿程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绿程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依法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具有相应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适格的劳动者。***为绿程公司工作,被派遣到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工作,并每月领取2300元的报酬。若***有缺勤、迟到、早退、旷工、请假等情况,则由主管周全元记录后上报给绿程公司,以便于核实当月应付的报酬。实际上,上述情形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绿程公司称***不接受其劳动管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绿程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下班途中的情形,应认定属工伤。“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这一目的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而“上下班途中”时间指的是从居住地到工作地或者工作地到居住地的合理时间。所谓合理时间,除了考虑两地的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的畅通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情况等因素,以足以保证劳动者能够顺利到达居住地或者工作地。本案中,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在完成当日上午的工作后提前下班,于当日11时9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其最终目的是下班回居住地,且事发路段为***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经过的路段,应认定为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的是劳动纪律的制裁,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其“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亦不足以导致其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均符合上述规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绿程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只向佛冈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在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段及工作区域,非法驾驶车辆,其所受涉案伤害不属工伤,但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亦没有否定***不是其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绿程公司应为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无论在行政处理程序或诉讼程序,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不属工伤,因此绿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对绿程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佛冈县人社局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相关程序收集资料,调查取证,确保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等权利,认为***的受伤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所受涉案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绿程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佛冈县人社局的抗辩理由成立,***的陈述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绿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绿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佛人社工认字〔2018〕2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绿程公司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佛冈县人社局根据银行转账记录直接认定劳动关系属于超越职权,应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认定劳动关系后才进行工伤认定。二、***已达到法定退休问题,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公司与其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认定***系工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是早退时发生事故,不是下班时间,其应对自己的违法早退承担不良后果,请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佛冈县人社局辩称:一、绿程公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一审期间均未否认其与***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依据***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认定绿程公司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二、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因此第三人已达退休年龄并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的结果。三、***提前下班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受到劳动纪律的约束和处罚,但这种行为不影响当事人下班的性质,不足以导致其丧失获得工伤保险救济的权利。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绿程公司认为***不属于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阶段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纠纷,审查的是佛冈县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因工作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均有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均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并未明确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人员排除在该条例适用的范围之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均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聘用已达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于2017年7月入职绿程公司,被派遣到广东碧桂园物业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分公司进行清洁工作,受雇于绿程公司时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在佛冈县享受社会保险退休待遇。2018年1月21日11时9分,***下班返家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上述事实,有明细对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佛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与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书、佛冈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下班返家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绿程公司工作并于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佛冈县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绿程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方然
审 判 员 赖爱红
审 判 员 林士嵛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廖欣欣
书 记 员 李芫霜
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
第九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