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9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7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太葵,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蓝山县,系上诉人***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原深圳市绿程园艺景观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民康路民康花园。
法定代表人:段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绿程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9民初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依法判决绿程公司赔偿***75213.07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绿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7月04日入职绿程公司处,任职园林绿化保洁员,负责公司承包辖区的保洁工作。2018年12月04日11点10分左右,***在东莞市内,上班时发病,然后送东莞市长安霄边医院抢救治疗。一是用人单位减少用人成本,雇用年较大的人员从事保洁工作;二是用人单位受聘人员未经培训,管理员工措施不力;三是受聘人员未经检查身体,能干活盈利即可,过错方在于用人单位。《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不适用本案。最后,本案的雇佣关系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因为该条并没有限制劳务关系形成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之间,过错方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比较公平。而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则单位可以为个人购买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同时发生损害时,单位相对个人承受能力要强。因此两者的归责原则是完全不一样的。总之,《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仅适用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此,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应改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该判,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绿程公司答辩称,一、***系因饮酒后自身突发疾病,并非因提供劳务而遭受伤害,绿程公司对此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民事法律责任范畴,应该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进行处理,绿程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在绿程公司无过错的情况下,***提出的一审第1项及第3-7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显示,绿程公司在2018年12月4日、12日已分别发放***夫妻2018年11月的劳务报酬;并且***在2018年12月份只上班几天的情况下,绿程公司基于人道主义,也于2018年12月24日、30日分别足额发放了***夫妻2018年12月份的劳务报酬。***在2019年1月2日至5月5日期间未提供劳务,其主张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工伤纠纷适用的法律不一样,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中用人单位无须承担医疗期等期间的务工工资。故***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五、根据***提供的银行对帐单核算,***夫妻2018年7月至12月份每月每人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859.33元,并非2900元。六、绿程公司无法定过错,且法律并没有限制与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建立劳动雇佣关系,一审判决绿程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但缺乏法律依据,且和一审判决书所附的法律条文也完全没有半点关系,纯属适用法律错误,绿程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量才没有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述。综上所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其上诉。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绿程公司支付***医疗费30863.07元、工资14500元、护理费435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300元、经济补偿金2900元、医疗补助费17400元,以上共计75213.07元;2.诉讼费用由绿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8年7月4日起至事发时,受雇于绿程公司,从事公司承包辖区的保洁工作。2018年12月4日11时许,***在工作时突发疾病,被送至东莞市长安霄边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继发性癫痫、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等。***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0863.07元,绿程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雇于绿程公司,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遭受人身损害,绿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长期患有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庭审中亦陈述事发前曾饮酒,因此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和不当饮酒,故***应对损害后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绿程公司作为合法的雇佣主体,雇佣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兼顾公平,一审法院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酌定对***主张的合理损失,绿程公司承担10%的责任,***自行承担90%的责任。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辩论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结合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一审法院确定为30863.07元。护理费:***住院29天,按15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定为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9天,按10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定为2900元。交通费:***住院29天,按市内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确定为870元。***上述损失共计38983.07元,绿程公司应承担3898.30元(38983.07元×10%)。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绿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98.3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由绿程公司负担19元,由***负担357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绿程公司是否应向***赔偿各项损失。
绿程公司雇佣***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遭受人身损害,绿程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归责。本案中,***长期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在发病前两天因饮酒出现头痛症状,但***自己未引起重视去医院就医,也无证据证明***向绿程公司告知了身体状况,因此,***应当对发病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而绿程公司招用已达退休年龄的人员,应当对员工身体健康情况予以了解,其对***的发病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审依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兼顾公平原则酌情认定绿城公司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据此核算出的赔偿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请求绿程公司赔偿75213.0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3.15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静
审判员 彭  安  明
审判员 邓  亚  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娱芬(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