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俊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俊昌装饰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俊昌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阜桥辖区洸河路北秦庄居民委员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南路217号洁森写字楼601室。
负责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建工”)因与被申请人济宁俊昌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昌公司”)、一审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达甘肃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民终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达建工申请再审称,首先,2015年10月7日双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俊昌公司(甲方)为美达甘肃公司介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额约3000万元;甲方按合同额的2%收取居间费,另外收取活动费用35万元,共计收取乙方95万元;于工程发包方和乙方签订合同后十五日付清。但是该居间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没有和乙方签订合同。美达甘肃公司已经向俊昌公司转款约100余万元,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次,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单位工程超过200万元的必须招投标,美达甘肃公司与俊昌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本居间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居间合同约定的两个条件:1.3000万元的合同额;2.居间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本案中这两个条件均未实现,应驳回俊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建筑装饰行业属特许经营行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提供有偿中介服务来规避法律。居间协议中约定的居间费为2%过高,应予调整。再次,俊昌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索要“劳务费”,一审也是围绕着“双方是否构成劳务关系、应支付多少劳务费”展开,美达建工在一审阶段提供证据、展开辩论也是基于这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美达建工向俊昌公司支付介绍工程的居间费,与俊昌公司一审的请求和法庭审理的对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
俊昌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一审立案案由为劳务纠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符合“居间合同”的规定,应为居间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明确详细列举了应当招投标的项目工程。本案所涉工程均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内。再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只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本案中,美达甘肃公司已经与发包方临夏州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美达建工主张涉案工程开工是在2015年10月6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的时间是在2015年10月7日,但根据“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是对前期俊昌公司从事居间合同的报酬数额的重新明确,而并非双方签订“情况说明”后才开始从事的居间活动。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一审立案案由为劳务纠纷,但俊昌公司与美达建工、美达甘肃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符合居间合同,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为居间合同纠纷。俊昌公司为居间人,美达建工、美达甘肃公司为委托人,双方对居间报酬的数额、支付条件及期限均明确约定系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美达建工、美达甘肃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次,美达建工无证据证实俊昌公司是自“情况说明”签订后开始从事居间活动,情况说明是对前期俊昌公司从事居间活动的报酬数额予以明确。双方签订的情况说明中载明:临夏天元商场内装饰工程,因俊昌公司方前期对该项目承揽付出大量的精力,经协商,美达建工同意支付……;在美达建工与发包方成功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承包范围系临夏购物中心室内装饰,美达建工主张“情况说明”中表述的临夏天元商场内装饰工程和美达建工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同一工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另有其他工程。应按俊昌公司的举证认定“情况说明”和施工合同系同一工程。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对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进行了明确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综上,美达建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