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3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兰陵县磨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洁,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峰,兰陵卞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莱芜市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韩传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星,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信玲,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2,女,200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
法定代理人:梁某,系赵某2之母。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海盟,兰陵三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兰陵县抱犊崮路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向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涛,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硕,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磨山镇政府)、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及原审被告兰陵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兰陵县交通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1、事故发生地点并非是上诉人居住地点,是上诉人的责任田田边,事故地点紧挨着上诉人的责任田南头,上诉人的土堆是堆积在责任田田南头。事故地点涉及的“路段”未经验收,且禁止通行,上诉人在自己的地头堆积土堆无需任何人批准,因此说上诉人在自己的田边堆土不违法。且上诉人的土堆在事故地点的北边,即使是可以通行的路段,也并不妨碍从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及行人通行。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无任何过错。2、从现场视频可看出,被上诉人亲属赵行民超速驾驶摩托车为躲避障碍物占用逆向行驶时撞击了土堆、摔倒在未验收的路路南。并不是摔倒在土堆上死亡。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一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亲属赵行民属于严重醉酒驾驶车辆导致自己死亡。醉酒驾驶车辆是故意犯罪,是法律禁止实施的行为,赵行民生前已涉嫌犯罪。醉酒、无证驾驶、占用对向车道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对该事故的发生负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法律规定: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看,嫌疑人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就是嫌疑人自己。本案中是赵行民自己因实施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故责任自负。上诉人在未验收的路边堆放土堆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受害人的死亡,堆土行为对赵行民的死亡也不是积极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处造成他人损害应理解为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还要注意受害人遭受伤害时自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是合法的权利收到损害,而本案中,上诉人堆土堆的行为并没有直接造成受害人的死亡,并未对受害人之外的人造成任何伤害。赵行民的死亡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土堆堆放的位置与受害人驾车行驶方向不在一条直线上,由于受害人醉酒驾驶的过错,导致受害人偏离驾驶方向,冲向土堆后,摔到路南边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也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
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如上诉人***、***不在咱上对方土堆豆秸堆就不会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同时上诉人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及全成路桥公司对该路段进行及时和管理,也不会导致以上二上诉人堆放的行为出现,更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存明显的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没有意见,***不承担责任。
磨山镇政府述称,没有意见,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兰陵县交通局述称,没有意见。
全成路桥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4民初74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①一审法院定性本案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未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案件事实与性质,结合兰陵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于该案系原告单方责任事故,应当根据事故当事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及过错责任,判决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90%的责任,最少应当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为定性案由,意在凸显道路堆放物品行为人的责任,减轻原告亲属赵行民严重违法的行为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就本案错误的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的目的和原因所在。②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并且认定各方责任和划分判赔比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案各项损失15%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明显错误。根据本案案情及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上诉人堆放在自家门口路边沿的豆秸,根本没有妨碍任何道路通行。由于原告亲属赵行民严重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又严重超速行驶,行驶过程中又一直自西向东靠左边逆向行驶,导致直接撞击到被告***堆放的土堆上当场死亡的。不是撞击到上诉人堆放在路边沿的豆秸上死亡的。因此,原告亲属赵行民的死亡与上诉人根本毫无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中确无妨碍通行的侵权责任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6条规定,认定堆放豆秸的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错误。该条的规定内容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定义是堆放的物品事实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才能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上诉人在路边沿堆放豆秸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损害,因此,上诉人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积极的侵权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原告亲属赵行民的损害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损失15%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亲属赵行民由于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逆向超速行驶,在严重违犯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主观上存在驾车超速行驶的故意,客观上导致事故的发生。客观事实足以证明,赵行民的死亡结果是赵行民的故意驾车超速行驶造成的。因此,堆放豆秸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在路边沿堆放豆秸的行为人与赵行民撞击土堆的死亡结果毫无关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未依照该条规定及道交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即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15%的数额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5%的主责损失数额错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宗旨是体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不断提升社会公信力。一审法院判决无任何责任的上诉人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的损失数额,显然忽视了过错责任原则和社会影响及社会评价,是过分倾向原告及显失公平的错误判决。
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辩称,上诉人行为存在过错,与五被上诉人的亲属死亡存在着明显的因果关系,同时也在事故发生中存在着巨大的过错行为。故此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述称,没有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磨山镇政府述称,没有意见,上诉理由成立,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兰陵县交通局述称,没有意见。
全成路桥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磨山镇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也不是涉案路段的管理人。1、本案明显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赵行民醉酒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超速行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本原因是醉酒驾车导致的损害后果。赵行民的死亡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前赵行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经涉嫌故意犯罪,因自身故意犯罪行为产生的后果,其行为人自身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涉案道路系村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村道的管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涉案道路系村道,但该道路建设经过兰陵县人民政府主持招标,施工由施工方山东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竞标并施工。该工程的监理也经兰陵县人民政府招标,由工程的监理方山东方政管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兰陵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工程监理合同。一审法庭并未查清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以及监理单位应该在施工过程中承担的监理责任。并且该工程并未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涉案村道的管理方并不是上诉人。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管理责任明显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赵行明属于严重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该案后果发生,该醉酒驾车行为是故意犯罪,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该行为被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嫌疑人自身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身全部承担。2、本案涉案路段是未经交工和竣工验收的施工路段,该工程经招投标程序发包,已经依法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监理也经兰陵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因此对于未交工未竣工验收的工程项目的管理方并不是上诉人,应该是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涉案道路系村道,村道的施工和建设管理应适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负责。3、依据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上诉人对于村道的管理职责。对于农村道路的管理是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并且法律赋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执法权利,上诉人并未由任何执法权利,因此没有管理职责。
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没有意见。
***述称,没有意见,该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兰陵县交通局述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在项目工程建设阶段,由项目业主磨山镇政府负责,应当由磨山镇政府对安全事故进行管理。
全成路桥公司述称,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对事实理由我公司只是道路施工方,道路已经投入使用,我公司不具有管理职能,不应承担责任。
全成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道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农村公路的具体通行条件,也没有对应的法律规定显示涉案的路段不符合通行条件,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涉案道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条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属于道路的施工方,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施工道路的交通秩序,道路的封闭和管制,施工秩序的维护和保障均是由业主负责的。上诉人只对道路的施工质量和施工行为的安全性承担责任。显然,本案的发生并不是道路质量和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毫无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道路未经验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条件仍开放通行,上诉人存在过错,也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违背常理。第一,上诉人建设的涉案道路已经于2020年5月份施工完毕,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也已经提交。涉案道路的封闭原本就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道路竣工后,虽然镇政府没有验收,但是实际投入使用了,根据法律规定就已经视为验收合格了。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完成。第二,涉案道路封闭属于政府部门的社会管理职能,上诉人没有任何权利对涉案道路进行封闭和管控,是否开放通行也是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第三,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道路未竣工验收,上诉人就不能开放通行,村民和社会公众就不能使用该道路,那么该道路在2020年5月至今仍应当处于封闭状态。村内的村民如何进行出行,公交车和社会车辆又该如何行使,难道道路一直不验收,就一直不能投入使用,周边村民和社会公众就一直无路可走,显然一审法院的该认定违背最基本的社会生活常识,缺乏基本的逻辑。四、一审法院判决的责任比例明显不公。被上诉人的亲属是醉驾、无证、超速驾驶摩托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承担是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公平和常理来说,被上诉人亲属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其只要承担事故的55%的责任,显然不符合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也与社会生活的常理相违背,系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五、一审法院认定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错误。一审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及其亲属长期生活在农村,误工费标准也按照了农村标准计算,但是对于抚养费标准却按照城镇,且抚养费超过了农村居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适用标准和计算明显存在错误。
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没有意见。
***述称,没有意见。
磨山镇政府述称,涉案路段并未进行竣工验收,依照法律规定,施工方应对施工期间的安全管理负责,另外该项目经过招投标,项目的安全管理,有兰陵县交通局聘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安全管理,并由兰陵县交通局与监理单位签订了监理合同。因此磨山镇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对于被上诉人的近亲属赵行民是无证无牌严重醉酒,且超速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兰陵县交通局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
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67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三年集中攻坚”养护工程大修项目由兰陵县财政投资招标,被告全成路桥公司2019年10月26日中标。2019年11月1日被告磨山镇政府与被告全成路桥公司签订《2019年“三年集中攻坚”养护工程大修项目(磨山镇旺庄-赤土门后村)》施工合同,磨山镇政府将含磨山镇山南村东西道路路段的“路基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安全设施工程、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工程,发包给被告全成路桥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期:2019年11-月1日开工,2020年4月20日竣工;第1条6项约定,磨山镇政府负责施工道路的交通秩序、交通的封闭和管制、确保施工秩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全成路桥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山南村路段路面工程(全宽600厘米)于2020年5月31日完工。完工后该路段未经竣工验收即开通使用。被告***、***均系磨山镇山南村村民,系近邻。分别居住在被告全成路桥公司修建的涉案山南村东西路段的南、北侧。该路段施工完工后,被告***、***未经许可分别在该路段路面南、北侧堆放豆秸、土堆,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2020年9月13日21时12分许,原告亲属赵行民醉酒(酒粮含量416.01毫克每100毫升)、无证、超速驾驶鲁QD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陵县磨山镇由西向东靠右行驶至兰陵县磨山镇(村道)山南村路段时,经过***堆放在路南边豆秸堆,撞向被告***堆放在路北边的土堆后摔倒,造成赵行民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车辆被损坏事故。该事故经兰陵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分别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行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监工方山东方政管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证明,内容:“磨山镇三年集中攻坚磨山镇旺庄-赤土门后村道路工程路面工程(含山南村事发路段)在2020年5月31日路面工程完工,部分路段因个别征地、协调问题没有解决路肩未培筑完成,到目前为止工程尚未进行交工验收。”。又查,原告赵建与付信玲系夫妻关系,育有二个儿子,受害人赵行民系其长子。原告梁某与受害人赵行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即原告赵某2、***。五原告均系受害人赵行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对本次原告亲属赵行民死亡事故,各被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规定了障碍物的堆放者和公路的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本案事发路段为村道,被告磨山镇政府对涉案事故路段负有法定的管理、维护职责。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道路管理者被告磨山镇政府,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路上堆放的障碍物,属于消极的不作为,对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亲属赵行民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其行为属于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据被告磨山镇政府与全程路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磨山镇政府是事发路段的工程建设方,被告全程路桥公司是施工方。根据监工方山东方政管理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自认情况,能够认定事故路段已于2020年5月31施工完毕,在事发时没有竣工验收。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在事发时涉案路段已开通。被告磨山镇政府、全程路桥公司均明知该路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条件仍开放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兰陵县交通局不是涉案事故路段的管理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关联,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2,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846580元;2、丧葬费42044.5元;3、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730.82元(7天×3人×82.42元);4、抚养费152886元【(26731×7)+(26731×5)】/2;5、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63241.32元。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该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酌定由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磨山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全成路桥公司承担5%的赔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1063241.32元的15%,即款15948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1063241.32元的15%,即款159486元;三、被告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1063241.32元的10%,即款106324元;四、被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各项经济损失1063241.32元的5%,即款53162元;五、驳回原告赵建、付信玲、梁某、赵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磨山镇政府提交兰陵县交通局与山东方正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一份(手机图片)。证明该项目经招投标由兰陵县交通局发包给监理单位进行,施工阶段、验收阶段、缺陷责任期内的监理服务、安全管理及全过程监理。项目业主不具有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责任,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协议五被上诉人均不知情,同时在一审时上诉人也未提供,故该证据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兰陵县交通局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在一审结束后产生的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交该份证据,该组证据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来认定。无论监理职责内容如何均不能免除业主的安全管理职责。***质证称没有意见。***质证称,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无关。全成路桥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我方无关,也能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该道路安全管理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未经许可,在道路边堆放豆秸、土堆,影响公共道路通行,其行为属于积极的侵权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且经兰陵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分别负涉案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其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磨山镇政府对事发路段负有管理、维护职责,其对公共道路负有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磨山镇政府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疏于管理,对于道路上堆放的障碍物未能及时清理,其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一审认定其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涉案路段未经竣工验收即开通使用,磨山镇政府作为事发路段的建设方,全成路桥公司作为涉案道路的施工方,在明知该路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行条件而开放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比例,酌定上诉人***、***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磨山镇政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全成路桥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五被上诉人已自与其亲属赵行民共同饮酒的案外人张自典等人处获得赔偿,其赔偿数额应自本案判赔的数额中以扣减,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五被上诉人已获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本院调取案外人等人具体赔偿数额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负担3472元、***负担3472元、兰陵县磨山镇人民政府负担2426元、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文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