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493号 原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西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莱芜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原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质保金9000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9年底至2020年4月间承包了被告混凝土卸载站工程,工程款结算时,经过被告各种克扣后,被告付工程款时留存工程总价款10%的质保金计87477.6元,此外,被告收到原告定位卡11个计2530元应支付给原告。以上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主张有不实之处,我方没有克扣,花的费用是我垫付的,质保金数额不准确。收到原告定位卡11个属实,但是已经更换了无法使用,可以退换,数额也不对应该是1360元。欠款没有和我要过,我们账目不对可随时对账,原告没有来对账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底至2020年4月期间承包被告混凝土卸载站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显示785984-(874776*0.1)(质保金)-[(874776-520000)*0.03](承兑)-(874776*0.02)-520000=150367.6。本工程款是暂估数最终以审计完后价格为准,暂估为¥150367.6元(大写:壹拾伍万零叁佰陆拾柒元六毛)其中定位卡、交叉子拿回来后去除相应扣除金额本工程总工程款需带3%的税票,无法提供税票从质保金扣除。被告***在结算单签字确认。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 2021年4月26日,原告处工作人员***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显示除税款35791元和定位卡1380元,其余全部结清。 另查明,一审审计数额为785984元,预留质保金为874776×10%即87477.6元。 本院认为:原告全成公司为被告施工了工程,***预留了工程质保金,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被告各提交结算单一份,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由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而被告提交了2021年4月26日制作的结算单,拟证实双方结算数额为65122.76元,但该结算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人签字确认,原告方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税款和定位卡款,虽然根据结算单载明税款应按3%计算,定位卡单价应按230元/个计价,但原告该项目经理***在结算单出具后又书写收到条,自认税款为35791元、定位卡为1380元,该承诺属于原告对己不利的自认,本院按该收到条中载明的数额计算相关费用。经计算,被告尚欠原告38434.2元【150367.6元(结算后剩余未付款数额)+87477.6元(质保金)-165000元(结算后被告后支付工程款数额)-35791元(税款)+1380元(未付定位卡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384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438元,由原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