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只与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3490号 原告:任象只,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西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6186846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第三人:山东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双泉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24997918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象只与被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成公司)、***,第三人山东泰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象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象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从泰东公司日照公司处承包的山钢除尘灰处理综合利用工程筒仓滑模施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款为650000元,2017年工程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后期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付款。 全成公司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原告的活没干完,筒仓顶板工程未施工造成工程延期,原告在施工中违反操作流程,将架管割断、摔坏,爬梯也未拆除,均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工期延误,被告被罚款45000元,顶板施工和架子拆除工地用工42人,每人260元,工资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共计给被告造成损失93160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泰东公司书面陈述,公司于2017年5月承揽日照除尘灰处理利用项目环保工程,施工过程中将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给全成公司,其现场实际负责人为***,整体工程于2018年4月份完成,根据相关规定,本工程质保期到2023年4月份为止。该工程2020年初结算审计完毕并开票入账,总额为3824987元,目前已支付3500000元,余额为324987元,占比约为8.5%,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余款应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算时一次性扣除,待质保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支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务分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650000元,及***借用全成公司的资质从第三人处承包工程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通过其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30000元,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对款项总额并无异议,仅有部分尾款未支付;3.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及原告多次索要该款项但被告拒付的事实,且被告***并未对欠付劳务费数额提出异议。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筒仓的平台顶板未施工,上下人楼梯只搭未拆,且原告找被告要钱并未提供对账单。被告提交技术员列的损失明细复印件一份,记载“筒仓损失架杆(切割)6米×400根,3米×240根,2米×200根,12元/米,共42240元;证明筒仓顶部模板电焊加固、拆除架子、混凝土共计用工42个×260元/个;拖工期罚款45000元”,证明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共计93160元,包括筒仓架管损失42240元,筒仓顶部模板电焊加固、拆除架子、混凝土浇灌的人工费共10920元,工期延误罚款45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明细上未记载具体的经办人,未加盖相关部门公章,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损失明细未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第三人承揽了山钢除尘灰处理综合利用项目环保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借用莱芜市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全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内容包括原料车间、成品车间、尾渣车间、钢筋砼筒仓、设备基础、地面硬化、值班室等土建工程。2017年6月16日,被告全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任象只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把泰东公司日照公司除尘灰处理综合利用工程筒仓滑模施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包括5只筒仓:1只两连体Φ6米的筒仓,1只三联体两个8米一个6米筒仓。从基础承台以上开始,滑模至顶,仓壁的滑模,砼浇捣,内、外壁收光,平台、柱子、顶板(不含买件、钢筋、钢结构、库顶房、舱内二次找坡)。甲方负责的工作内容:1.负责提供操作平台及上下人楼梯的钢管、扣件、通道板、安全网,仓壁滑模施工操作中需要的支撑爬杆,仓壁洞口模板,以上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与拆除;2.负责上下人楼梯的搭拆;3.施工用电由甲方提供二级分配至滑模平台上;4.甲方负责提供塔吊及塔吊司机及施工现场的大灯照明;5.提供滑模人员住宿房间、仓库。乙方负责的工作内容:1.提供液压设备(千斤顶、油泵机、油管及配件);2.提供开自架及槽钢横梁;3.提供滑模操作工、仓壁砼浇捣工及收光工;4.负责滑模平台组装、滑升,拆除平台架体,库壁滑模板线、平台放线;5.自行负责铁丝、铁钉,电焊机、磨光机、切割片、液压油;6.***灯照明设备、振捣设备、相应所需的电缆线;7.负责垂直度,扭转度控制;8.负责周转材料保养。工期总时间为90天(以滑模设备开始组装之日算起),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总价款为650000元,滑模设备人员进场预付总工程价款的5%,每组滑模组装结束付该组滑模工程价款的10%,每组滑模库壁到一半时付该组滑模工程价款的40%,每组滑模到顶时付该组滑模工程价款的30%,全部滑模升到顶后5天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余款在主体完成,工人退场前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多次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527000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出具声明,记载: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出示的2019年5月22日的证明“筒仓顶部模板电焊加固拆除架子浇注”等用工10920元予以认可,同意在起诉数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全成公司的名义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任象只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应为无效,但因主体工程已完工,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分包协议中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50000元,被告***已支付527000元,尚欠123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工程未完工,其自行支出筒仓顶部模板电焊加固、拆除架子、混凝土浇灌的人工费共计10920元,原告同意该费用从未付劳务费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主张筒仓架管损失42240元、工期延误罚款4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案主张。关于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被告全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资质出借给被告***,应与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全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能够证实原告于2020年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费的事实,故对被告全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象只劳务费112080元及利息(利息以1120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被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象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任象只负担100元,被告***、山东全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洋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