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2民初3280号
原告相立峰,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163913955Y。
法定代表人郝明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展,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被告王方古,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王方古之兄长。
被告孙成良,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熊卫兵(曾用名熊正义),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告青岛骏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三路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79770986W。
法定代表人孙高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红林,经理。
原告相立峰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王方古、孙成良、熊卫兵、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展、被告***并作为被告王方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成良、熊卫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相立峰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银座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口头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相立峰劳务费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在被告开发的即墨天一仁和郡悦景华庭项目15号楼、16号楼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及其他零活,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万元,后支付5000元,尚欠35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5月31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即墨悦景华庭项目劳务分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孙成良作为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1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悦景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净值为4432864.38元,已付工程款4337500元,剩余95364.38元,剩余款项由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即被告孙成良按照比例进行分配给各施工班组,再与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被告孙成良从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剩余工程款,后该剩余款项在各班组之间进行了分配,分配后再与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悦景华庭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即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施工工人劳务费的责任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方古辩称,被告***系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王方古是项目的具体负责人,我们公司承建了即墨天一仁和郡小区的工程,劳务发包给了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结账完毕,人工费也已经付清,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成良未答辩,但庭后孙成良到陈陈述其挂靠在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位于即墨天一仁和郡悦景华庭别墅、多层及小高层等主体建设,后被告孙成良将工程中的钢筋分项分包给了熊卫兵,后熊卫兵雇佣原告相立峰等工人进行施工。
被告熊卫兵未答辩。
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承接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该工程是由被告孙成良、熊卫兵个人承接,并雇佣原告相立峰,被告孙成良、熊卫兵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进行支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录音资料二份,系原告与被告孙成良、熊卫兵之间的电话录音,其中原告与被告孙成良之间录音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孙成良索要数额为叁万多元的欠条,准备起诉,被告孙成良称需要到公司去找,手头没有这个欠条”。原告与被告熊卫兵之间的电话录音内容为:“熊卫兵干孙成良的活,相立峰给熊卫兵干活,相立峰向熊卫兵索要欠款,熊卫兵向孙成良索要欠款,因熊卫兵未支付相立峰欠款,相立峰直接向孙成良索要欠款,后熊卫兵同意给相立峰出具欠条”,拟证明原告曾打电话给被告孙成良、熊卫兵要拖欠的劳务费,拖欠的劳务费为35000元。证据2、15#、16#号楼九层板配比表一份(5页),拟证明原告按工地要求进行的工作量。
经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王方古、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王方古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录音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成良、熊卫兵之间的欠款纠纷与案涉工程有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对配比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王方古对配比表一事不清楚;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的内容无法体现涉案工程,而且证据内容也体现不出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王方古及我方,仅仅能看出与被告孙成良、熊卫兵有关,若原告索要劳务费的事实成立,也应该与被告孙成良、熊卫兵之间的关系;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配比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即墨埠惜路东侧、宁河一路北侧的悦景华庭别墅L1-L6号楼、多层34-37号楼、小高15-16号楼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孙成良作为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证据2、协议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悦景华庭施工项目进行结算,最后工程结算净值4432864.38元、已付4337500元,剩余95364.38元未付。剩余款项,由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孙成良按照比例分配给各施工班组,再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3、现金付出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1月13日,被告孙成良代表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处领取了悦景华庭项目工程结算剩余款95364元,至此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已将悦景华庭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即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工资的责任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无关,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原告相立峰、被告***、王方古、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现金付出单的内容无法确认,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的项目委托人就是孙成良,原告录音也是与被告孙成良之间的录音,我们干的工程就是悦景华庭15-16号楼的钢筋。被告***、王方古质证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就是经***之手办理的。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乙方处加盖的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公司持有的公章不一致,需要进一步落实;证据2、3系孙成良个人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的业务往来,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7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内容为:“该判决书认定刘辉系挂靠俊驰公司、利用俊驰公司的资质与古建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施工协议,承揽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刘辉雇佣朱斌从事涉案工程钢筋工劳务,并为朱斌出具劳务费欠条,应当由刘辉承担相关劳务费的支付责任,而刘辉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系职务行为,不应有俊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拟证明青岛中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意见。
经原告相立峰、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王方古质证,原告相立峰称对该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内容与本案情况不一样,证据中是挂靠关系,本案中孙成良是代表青岛俊驰建筑劳务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王方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内容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和认定。本院分析证据和认定证据如下: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即墨市天一仁和郡悦景华庭别墅L1-L6号楼、多层34-37号楼、小高15-16号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5月31日,被告孙成良挂靠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利用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悦景华庭别墅L1-L6号楼、多层34-37号楼、小高15-16号楼的主体工程。被告孙成良又将自己分包工程中的钢筋单项劳务分包给被告熊卫兵。后被告熊卫兵雇佣原告相立峰在工地进行钢筋下料的劳务。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12月期间,因被告未结清原告劳务费,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的即墨悦景华庭施工工程与被告孙成良进行了结算,该工程结算净值为4432864.38元,已付4337500元,剩余95364.38元未付。2017年1月13日,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款项与被告孙成良结算完毕。
再查明,原告相立峰提交的其与被告熊卫兵、孙成良之间的电话录音,双方仅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并未明确具体的欠款数额。
经核实,被告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认可,其称被告孙成良系挂靠在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庭后,被告孙成良到庭陈述其挂靠在俊驰公司,利用公司资质与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钢筋单项分包给熊卫兵,熊卫兵雇佣原告进行现场工地的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相立峰自2013年8月份至2013年12份期间受雇于被告熊卫兵,为被告熊卫兵提供钢筋工劳务,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熊卫兵应承担原告劳务费的支付责任。通过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熊卫兵、孙成良之间的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熊卫兵尚欠原告相立峰劳务费数额为30000余元未结清,因被告熊卫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暂定支持被告熊卫兵欠原告相立峰劳务费30000元,对于该部分劳务费,被告熊卫兵应予支付。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劳务费5000元,原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熊卫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卫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相立峰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相立峰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仙家寨建筑工程公司、***、王方古、孙成良、青岛俊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相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卫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星
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
人民陪审员 牟翠玲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